法律意义上的正当防卫指的是在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人身、财产等权益受到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的紧迫情况下,公民实施的一种自救行为。我国97刑法中增设了一条关于正当防卫的特殊条款,即第二十条第三款:“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它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但对于“行凶”、“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等行为或犯罪情形却准确的界定,导致了司法机关对正当防卫刑事立法把握出现一定的偏差,特别是对正当防卫人要求过于苛刻,湖北“邓玉娇案” 就是比较典型的案例,该案的判决结果在社会上引起热议。对于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所针对的暴力犯罪的范围如何界定,笔者简要谈下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的具体范围
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明确列举了四种犯罪,即“杀人、抢劫、强奸、绑架”,这该条款所明确列举的“杀人、抢劫、强奸、绑架”应然性的包括故意杀人罪、抢劫罪、强奸罪、绑架罪,同时还应包括法律明确规定以这四种罪名论处的法定情形以及以这四种犯罪行为为手段的其他情形。也就是说,这是一种将具体罪名与相关手段相结合的立法形式。
(一)以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的法定情形
1、转化犯
“所谓转化犯,是指实施一个较轻之罪,由于具备法定条件,因而法律规定以较重之罪论处的犯罪形态。” 譬如使用暴力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应当依照故意杀人罪论处,所以在这种将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转化为杀人罪的情况下,正当防卫人可以行使无限防卫权。但并非所有的上述四种罪名的转化犯罪都可适用无限防卫权。例如,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转化为故意伤害、杀人罪的情形,就不宜适用无限防卫。在斗殴中,由于相互同意他人的殴打,因而对方殴打的行为是基于承诺行为,不具有侵害对方人身法益的违法性,所以双方都不成立正当防卫。 但斗殴的承诺行为只限于轻伤害,一旦一方的伤害行为超过轻伤的程度而达到重伤就属于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此时,实施的重伤害行为是一种不法侵害,只要另一方具有防卫意识,就可以进行正当防卫。但不宜适用无限防卫,因为互殴双方即使有一方突然实施严重威胁另一方的伤害行为,对方是有一定的心理准备的,并不像其他情形下的防卫人会突然陷入紧张、恐慌的心理状态,而无法控制防卫限度。假设允许在聚众斗殴转化为故意伤害或杀人时进行无限防卫,容易使防卫人利用防卫的机会报复加害侵害人,造成更严重的伤害结果,所以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转化为故意伤害、杀人罪的情形,不能适用无限防卫。
2、准犯
“所谓准犯,从字面上理解是指准用型的犯罪,指行为人实施某一犯罪时因其伴随了某些特定的客观条件,依法律规定直接依照另一犯罪定罪处罚的犯罪形态。前一犯罪与被准用的犯罪在实质上为不同之罪,因为刑法的特别规定而直接依据被准用的犯罪处罚。” 例如,奸淫幼女的,以强奸罪论处;收买被拐卖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按强奸罪定罪量刑。对于这种“准强奸罪”,认为可以实施无限防卫行为;刑法第269条规定的“准抢劫罪”,也应当允许实行无限防卫。
(二)以上述四种犯罪行为为手段的其他犯罪情形
这四种犯罪不仅可以指四种犯罪的手段,还应当包括以这四种行为为手段所实施的触犯其他具体罪名的犯罪。绑架罪不单指刑法第239条所述,还应包括以绑架的手段实施的触犯其他罪名的犯罪。例如“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虽然此行为认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但在实施犯罪过程中,使用绑架的方式达到成功拐卖妇儿的目的,应当允许行使无限防卫权;抢劫罪,不应狭义地理解为仅指侵犯财产罪中的抢劫罪,还应包括刑法第12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因为从本质上看,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与抢劫罪的行为方式都是具有暴力性质的抢劫行为,区别是犯罪对象为特定的危险物,且危害性远远大于一般的抢劫财物罪,所以,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也应该适用无限防卫。
二、刑法对“行凶”的界定
在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行凶”比较模糊,因此应当对行凶的含义加以限制性解释,限于使用凶器、对被害人进行暴力袭击,严重危及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刑法意义上的“行凶”是“一个可以涵盖多种暴力犯罪手段与多种暴力犯罪具体罪名的概念,是对他人施以致命的或者严重危及他人生命、健康权益的暴力行为。虽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等犯罪都属行凶行为,但在刑法所述的无限防卫的前提条件中,行凶显然将上述犯罪排除在外。
行凶必须是一种故意伤害行为,从犯意上来讲,行为人没有明确的表示有杀害他人的故意,而是一种或杀死或致命伤害他人的不确定的故意内容。从行为上说,必须具有暴力性特征且不具显而易见的杀害行为,施暴强度、危害性应与杀人、强奸、抢劫、绑架犯罪行为相当,因此,伤害中的轻微伤、轻伤并不适用无限防卫,只有故意伤害致人重伤、重伤致死才适用。
三、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的解释
对“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解释,暴力犯罪可能对人身权造成侵害,也可能是对财产权及其他权利的侵害。“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并不是暴力犯罪的固有特征,而是对无限防卫制度针对的“暴力犯罪”的立法限制。
“人身安全”的范围界定人身安全应当包括生命、健康、行动自由、住宅、人格、名誉等的安全在内,但从价值衡量与无限防卫权立法宗旨两方面考虑,行动自由、住宅、人格、名誉的安全并不像保护生命、健康和权利那么紧迫,如果允许防卫人因为这些权利受到侵害而对不法侵害人采用暴力手段造成侵害人伤亡,则对侵害人明显不利,导致法益的不平衡。人身安全”应严格限定于他人的生命、健康的安全。
2、对“严重危及”的解释
“严重危及”,一方面指行为本身有严重的危害性。暴力行为是否会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等严重后果或者暴力是否达到足以使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等严重后果的程度,才能判断是否达到“严重危及”的标准。具有严重危害性的行为对人身安全的现实攻击性已经发生或十分逼近,如果不及时制止暴力行为,将会造成被害人重伤或死亡等严重后果。但如果侵害人刚开始实施暴力,“严重危及”的程度尚未现实紧迫,防卫人只可以进行一般意义上的正当防卫,而不允许无限防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