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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

  发布时间:2011-07-23 10:37:48


    国家赔偿制度在各国的建立与完善都是近期的事情。其产生之所以如此之晚,究其原因有以下两个。其一是以主权和责任的相互矛盾为基础的主权豁免原则的存在。这原则在大陆国家和英美国家都曾长期适用。其二是源于法治国家原理的观念,认为违法行为归属国家是根本不能成立的,即使因国家雇员、官吏的违法行为给人民带来损害,也没有由国家本身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道理,而应由官吏个人对受害者承担责任。但是,近代以来,随着“主权至上”思想的逐渐消失,主权豁免的法理已被抛弃,国家行为必须依据法律(法律的内容必须符合一定的标准,即必须是正义的法律)。因此,国家作为一个人格主体,其行为给公民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必须承担相应的补偿或赔偿责任。虽然国家赔偿制度

在许多国家已经建立起来。但是,各国家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却有很大的分歧。

    世界各国在国家赔偿法中所确立的归责原则有代表性的有三种:法国采用的公务过错为主,以危险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体系;德、意、英、美等国采用的过错原则的归责原则体系和以瑞士和中国为代表的违法归责原则。    

    (一)过错原则    

    过错原则之所以能成为国家赔偿法中归责原则的理论基础,主要因为其功能和价值。首先,过错责任原则实现了规范与救济的有机统一。过错是对政府行为的法律价值评判。存在过错,意味着政府的行为不符合一定的行为模式与标准。但是,这里所说的“行为模式与标准”也成为反对过错责任原则的一个攻击点。其次,过错责任原则可以从理论上巧妙地解决共同侵权行为和混合过错的责任承担问题。    

    在国家赔偿法中过错责任原则又可以分为主观过错与公务过错。主观过错在德、日等国占主导地位。在这些国家,国家的公务员的不法行为承担责任的理论依据是民法中雇佣人对受雇人或代理人的义务。只有雇佣人或代理人执行职务行为构成侵权行为的,国家始负责任。因此,这种责任成立的关键在于规定受雇人或代理人在执行职务的存在过错,即行为人的一种心理状态——故意或过失。  公务过错是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在拜勒铁诉戒严司令案后,通过判例形成的独特的公务过错理论。在该案中,明确指出“划分公务员过失与公务机关过失实质上就等同于划分两者的责任,在正确的司法方针范围内,公务员过失应由其行为人自己承担,不合时宜或不正确地让公务员承担责任的过失就是公务机关的过关。”这也就是说公务过错与个人过错相脱离,它来源于公务员,但又不能归责于公务人员。公务过错不像传统民法过错理论那样以个人为责任的归属,而是将目光投向行政主体,以行政机关公务活动是否达到公务活动应具备的标准这一客观标准来衡量公务过错的存在与否。为了同时保护受到非法行政侵害之人避免遇到公务员个人无清偿能力而得不到赔偿的情况和避免公务员受到滥用的追诉。公务过错的核心是客观过错。其主观道德的应受遣责性则被淡化。在其他国家,关于国家赔偿责任的成立也先后采用了不必追究每个公务员具体的心理方面的过错,而只需认定公务员违反了职务上要求的标准的注意义务,使过错原则客观化。     

    (二)危险责任原则      

    危险责任原则产生的时代背景是19世纪后期,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政府职能,特别是行政职能的扩展,公务活动造成的危险状态剧增。在这种情况之下,即使政府活动不存在过错,也可能导致公民合法权益的损害,而过错原则对此损害的救济显得苍白无力,为了弥补过错原则之不足,危险责任原则应运而生。危险责任是“国家或公共团体及其公务员因行使公权力,执行公务,所形成之特别危险之状态,致人民之权利发生损害,法律不评价其原因、行为之内容,而由国家负损害赔偿之责任。”法国和德国都已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危险责任理论。公共负担平等理论认为,公务活动是为了全社会的利益而进行的,社会全体享受其活动的利益结果,如果因为公务活动而导致个人发生特殊的损害,当然应由社会全体去填补损害,只有这样才能保证公平与正义。但是,当这种损害为特别异常,超出一般忍受之界限,国家应对其进行赔偿,不考虑其是否有过失,而是从行为本身的性质(是否具有高度的危险性)和行为的结果来确定国家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法原则        

    违法原则也是国家赔偿法归责原则的一种,它是以职务违法为归责的根本要件,而不问其主观的思想状态。采取该原则的国家有瑞士和中国。瑞士“联邦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联邦对于公务员执行职务的,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者,不问该公务员有无过失,应负赔偿责任。”我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里的“违法”的“法”的范围是相当广泛的,不仅限于国家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还包括一部分行政机关制定的法规与规章,而且还包括国际公约、条约。而违法的形式也是多样的,有作为形式的违法,也有以法定义务为前提的不作为形式的违法。违法原则的特点是以法律规范作为归责的依据,只要国家的行为违反了法律,侵犯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考虑行为人的过错与否,而使其承担赔偿责任。        

责任编辑:w    

文章出处:濮阳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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