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次修正是非常必要的,符合我国的现实。随着经济快速发展,我国的公路建设突飞猛进,到2010年底,全国公路里程已达398.4万公里,其中高速公路通车里程7.4万公里。机动车持有量已达1.99亿辆,拥有驾驶证人数近2.05亿人,其中汽车驾驶人1.44亿人。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汽车进入普通百姓人家,逐渐成为重要的代步工具,特别是在一些经济发达,人口密集的城市,汽车的拥有量正在逐步提高,相伴而生的是违法驾驶及其所致的交通事故频发。其中因醉酒驾车和飙车造成的恶性事故更是引起了全社会的广泛关注。近年来,一些全国人大代表、法律专家和社会公众多次提出,由于醉酒后驾车和飙车行为的高度危险性,引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几率高,其危害性远远高于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这些危险驾驶行为严重威胁着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危害性极大。因此,在醉驾和飙车的社会危险不断加大,对危险控制的难度不断加大情况下,立法思想也应 转变,将醉酒驾车飙车规定为犯罪,符合对危险控制的需要。
刑法修正案(八)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危险驾驶罪,犯罪主题为一般主体,即任何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人。有两种行为,一种是追逐竞驶,即行为人以赌博竞技或追求刺激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高速行驶、突然并线、频繁并线,违法超车,随意追逐,对其他车辆或行人构成危险,由于行车受时间、路段、道路限速等复杂因素的影响,只有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 。
另一种行为是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在刑法修正案(八)制定阶段,全国人大面向全国征求意见,对醉驾应否入罪进行过热烈讨论,有些人认为若醉驾不论情节均作为犯罪进入刑事诉讼,从侦查、起诉到审判,消耗成本数倍于行政处罚。再者每年因醉驾定罪的人不会是个小数,判刑后戴了顶罪犯的帽子,出来后重新安置又会成为社会负担,副作用大。另有些人认为醉驾造成重大人员伤亡的事件一再发生,说明行政处罚对禁止醉驾收效不大。社会上要求醉驾入刑的呼声很高,按刑事犯罪处理是 符合民意的。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凡是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没有情节严重的限制,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把握,关系到法律的严肃性和公民的人身自由,一定要慎重稳妥。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危害社会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其不单是对危险驾驶罪适用,对所有的犯罪都适用。一般情况下,应严格按刑法分则规定的罪名行为处理,凡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均构成犯罪。关于酒后驾驶醉酒的标准,公安机关一直是依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04年5月31日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驾驶人员每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毫克小于80毫克为饮酒后驾驶,大于或等于80毫克为醉酒驾驶,对未达到上述血液酒精含量值的驾驶人员或者不具备呼气、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条件的,进行人体平衡试验,单腿直立实验。这是公安部门过去认定醉驾违法的标准,现醉驾入罪采用这个标准,一定要从严掌握。若用其它行为作标准,很难把握。特殊情况下,比如在没有行人、车辆的荒野道路上醉酒驾驶的,没有主动饮酒,也没有意识到自己饮酒的,也可以适用刑法总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但一定要严格掌握,并层报上级法院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