监视居住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离开住所或指定居所,并对其活动进行监视的一种强制措施。是我国现行刑事强制措施体系中五种强制措施之一,其严厉程度仅次于拘留和逮捕。从理论上讲监视居住是刑事诉讼中一种重要的强制措施,具有相当重要的法律地位,但由于这一措施本身在立法上的缺陷,致使现行监视居住措施形同虚设,从而导致监视居住在司法实践中使用率极其低,适用效果较差,缺乏实用价值。
一、监视居住在刑事工作中的适用状况
根据笔者调查,从侦查到审判的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
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五种强制措施的使用比例,从大到小依次为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拘传、监视居住,据对五年来本地刑事案件强制措施使用情况的粗略统计,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比例仅为0.5%,尤其在公诉和审判环节根本就没有使用。在侦查环节虽有使用,但普遍是为嫌疑人指定居所,打“法律擦边球”,由决定机关派专人陪护监视机关和审判环节近十年来。从严格意义上讲,这种为嫌疑人指定居所,由办案人员24小时陪同的“监视居住”是有违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因为刑事诉讼并未规定,对监视居住的嫌疑人可以由办案人员全天候陪同监视,且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监视居住只能由公安机关执行。但实践证明,这种被侦查工作人员戏称为“做得说不得”的做法,在侦查工作中的效果是极为显著的。侦查人员普遍反映,不管立案前的调查工作如何扎实,要在12小时突破案件是不现实的(极少数案件例外)。之所以这种明知不可为而为的“监视居住”在侦查工作中被频频使用,说明它具有存在的合理性。多年来,查处一些重大贪污贿赂犯罪的都必须依靠纪委“双规”来突破案件也足以说明这一点。可以说一些重特大刑事案件的侦破都存在这种不规范现象,甚至还可以说没有这种不规范措施的使用许多案件就不可能侦破。
二、现行监视居住措施的缺陷
从立法本意上看,我国现行刑诉法设立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其主要目的是保障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串供、销毁、隐匿证据等妨碍诉讼进行的行为发生,但这一措施是否真正发挥了应有的保障和防范作用呢?司法实践证明,监视居住措施缺乏实用性,已不适应社会发展和进步的需要,其强制作用已名存实亡。对刑事诉讼工作意义不大,究其原因是监视居住措施本身存在的一些缺陷和不足所致。
(一)监视居住执行主体单一、期限过长,缺乏操作性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监视居住措施,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决定,由嫌疑人户籍地或住所地公安机关执行。在实践中,监视居住的执行都由决定机关向嫌疑人住所地派出所发出执行通知书,由派出所执行。但针对我国人口众多,地域辽阔,警力严重不足这一现实,执行机关实际上没有能力确保监视居住措施的有效执行,致使监视居住措施流于形式。同时由于监视居住最长可达六个月,公安机关不可能长时间保证执行的效果,这不仅提高了执法成本,反而会使一些案件久拖不决,降低执法效率,在实质上默许了“可判处三年以下徒刑,管制或拘役”的案件可在6个月内结案。监视居住执行机关的单一性,涉及部门之间的配合协调等问题,程序复杂,不易操作,最终造成有权执行的执行不了,能够执行的又无权执行的局面。
(二)监视居住的保障防范作用名存实亡,缺乏实用性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科技的进步,通讯信息高度发达,现有监视居住措施已不适应信息社会条件下案件侦破工作的需要。被监视居住的嫌疑人要串供只需通过电话等通讯工具即可,要私处会见客人,私自外出,甚至销毁隐匿证据,执行机关限于警力、财力等原因也是鞭长莫及。另一方面,即使执行机关对被监视居住嫌疑人的一切活动能够进行有效监视,但也不可能对与其共同居住、生活的第三人进行监视,嫌疑人通过第三人进行的违规行为随时都可能发生。因此,监视居住措施在事实上已经成了没有“监视”的监视居住,毫无实际意义。
(三)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措施重复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两种强制措施的适用条件和执行机关都完全相同,都适用于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或拘役,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都由公安机关执行。二者的区别仅在于强制程度(即限制人身自由)和期限不同,其目的都是防止嫌疑人不逃避侦查、公诉和审判工作的开展。事实证明有保证人(或财产)保证的取保候审措施远比监视居住执行效果好约束力强,尽管从形式上看,监视居住比取保候审更具强制力,但从适用情况看监视居住的执行效果远未达到刑事诉讼所“预期”的保障和防范效果,在不改变现行适用条件和执行机关的前提下只需要采用取保候审措施就足够了,从法条表述中不难看出,采取这两种强制措施都是在基本证据已收集固定,基本事实已清楚,大致可以判断嫌疑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徒刑、管制或拘役,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前提下适用。只要能保障侦查、公诉、审判等诉讼活动的开展,监视居住和取保候审就没有同时设立的必要。就本质而言,现行监视居住与取保候审两种措施在立法上是重复的。
三、对现行强制措施体系的修改建议
随着社会的发展,沿用几十年的刑事强制措施,已严重不适应信息社会条件下的刑事工作的需要,尤其在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工作表现更为突出。众所周知,职务犯罪嫌疑人绝大多数都属于智力型犯罪,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对行为的法律后果了解较多,同时具有较为复杂的社会关系网,这类嫌疑人很难在较短时间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嫌疑人供述往往是极为重要的证据,而在传唤(或拘传)的十二小时内获取嫌疑人供述是极其困难的。不妨设想,十二小时中除去嫌疑人用餐,向嫌疑人进行谈话,宣传教育,嫌疑人思考回忆等时间,侦查部门几乎没有取证时间。侦查机关没有足够的时间接触犯罪嫌疑人,是导致重特大职务犯罪案件破案率低、因无暇全面核实固定证据错拘错捕而引起的国家赔偿案件呈上升趋势的重要因素。
此外,同样具有侦查权的公安机关和检察院强制措施手段上也是不对等的,这有违法律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如《人民警察法》明文规定的公安机关对可疑人员可以留置盘问,最长时间可达48小时,而且普通刑事案件往往与治安问题交织,公安机关还可以对嫌疑人先处以治安拘留,同时进行刑事案件侦查工作。而对检察机关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在拘留、逮捕之前只有12小时传唤时间,且不谈12小时能干什么,至少也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为什么普通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可以留置48小时,而职务犯罪嫌疑人只能传唤12小时呢?
因此,为便于检察机关打击职务犯罪,完全有必要重新设立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措施,使其成为拘留、逮捕之前的一种处于中间地位的过渡性的强制措施,这样在整个强制措施体系间形成一种梯级关系,给予侦查部门更多核实、固定证据时间。这样不仅可以更有效防范错拘、错捕现象的发生,使刑事强制措施更具有可操作性,也更有利于打击职务犯罪。完善监视居住措施的具体内容包括:监视居住由检察机关决定,只适用于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监视居住由人民检察院指定住所,由两名以上司法警察执行,并且24小时陪同。监视居住只在职务犯罪案件侦查阶段适用,最长时间不得超出三十日。犯罪嫌疑人被监视居住期间经检察机关批准,可以会见家属和对外通信。
当然,对现行监视居住指定住所的规定法学界已经议论纷纷,不少学者认为这是变相拘禁,是不尊重人权。笔者认为这难免有闭门造车之嫌,是对侦查工作的不了解。只要在刑事诉讼法中加以确定就不存在“变相拘禁”的问题,至于人权我们必须尊重,但尊重人权必须以国家和人民利益为前提,不能以牺牲国家人民利益为代价去尊重人权。人权问题必须以经济社会纷议论居住致了对职务犯罪的放纵务犯罪案件,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不致于为背景,在中国社会转型时期更要考虑这一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