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可见,犯罪中止属于法定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对中止犯处罚的减轻或者免除,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停止犯罪,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把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减少到最低限度。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共犯理论,共同犯罪各犯罪行为人之间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即共同的犯罪行为是一个统一的有机整体。由于共同犯罪使各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形成一个相互联系、相互支持、相互补充,彼此融合,互相配合的统一整体。各共同犯罪人的意思实现了相互联络,整个共同犯罪行为人的犯罪意志和犯罪行为都融为一体,共同犯罪行为人相互依赖、相互作用,各共同犯罪行为人都必须对共同的犯罪结果负责。共同犯罪是犯罪的一种特殊形态,其犯罪中止形态的判定较单独犯罪而言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与复杂性。对于部分共犯自动放弃自身行为,但其他共犯仍然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情形中,停止犯罪的部分共犯是否以犯罪中止论,在理论界观点亦极不统一,大致有以下两种观点:
观点一,认为个别共犯意图中止犯罪,必须在停止自己犯罪的同时,迫使其他共犯停止实施共同犯罪行为,或有效地防止共同犯罪结果的发生。如果个别共犯虽然停止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但是共同犯罪结果发生了,个别共犯的犯罪中止就不能成立。
观点二,认为个别共犯自动停止自己的犯罪,即与共同犯罪完全脱离了关系,同其他共犯的行为就不再有任何关联,因此,其自动停止犯罪应被视为犯罪中止。即部分共犯放弃犯罪、停止自身犯罪行为的,即具备了犯罪中止的有效性。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过分强调了共同犯罪的整体性,而忽视了共犯的相对独立性,对自动停止自己的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而言有失公平,且不利于鼓励共犯停止犯罪,不利于鼓励犯罪分子停止犯罪,及时瓦解共犯,有效的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致使中止犯制度对于共犯来说形同虚设。而第二种观点,片面强调共犯独立性,完全抛开共同犯罪的整体性,无视各共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其行为与共同犯罪结果的关系,违背了共同犯罪的本质属性。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具有片面性,共同犯罪是一种特殊犯罪形态。在司法实践中共同犯罪案件多种多样,在处理中止行为的时候,既要严格按照“共同犯罪”“中止犯”的立法精神办案,不要放纵犯罪分子,也要鼓励犯罪分子停止犯罪,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最大限度保障法益。司法实践中下列一些特殊情况,认定部分共犯的中止行为有效,更符合“中止犯”的立法精神。一种情况是部分共犯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采取了力所能及的防范措施,仍没有能够阻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对于这种情况,如果行为人主观上确实具有中止共同犯罪的意图,客观上也采取了力所能及的行为,只是由于其他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导致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实施了中止行为的犯罪人仍然应当以中止犯论处。第二种情况是在某些共同犯罪案件中,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彼此互相独立,犯罪人在中止犯罪行为时无法采取防范措施来阻止其他犯罪行为时,这时的中止行为原则上也应当视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