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关于共同犯罪人的认识错误,主要是指事实上的认识错误,即某一共同犯罪人所认识的犯罪事实与共同犯罪的其他人之间所实施的犯罪事实不相符。我国刑法中关于共同犯罪行为人的类型主要分为组织犯、实行犯、教唆犯和帮助犯,对于他们之间在犯罪过程中产生的对犯罪事实的认识错误,如何予以认定和处罚,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都必须解决的问题。笔者浅谈一下自己的认识。
一、组织犯和其他实行犯之间的认识错误。我国刑法没有明文规定组织犯的概念,而是将其作为共同犯罪中的主犯论处,组织犯只是刑法理论上作出的划分。 所谓组织犯,是指组织、领导犯罪集团或者在犯罪集团中起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由于某些组织犯不直接参与实行犯罪,而某些实行犯又没有参与组织行为,因此,组织犯与某些实行犯之间对犯罪事实的认识可能发生错误。对组织犯与某些实行犯之间的认识错误如何处理,应当分别不同情况处理:1、如果实行犯不知道组织犯的真实意图,实行的犯罪行为不是组织犯的组织犯罪目的,对实行犯应当以实际实施的犯罪行为定罪,而对于组织犯应当按照组织犯罪行为定罪。2、如果实行犯实施的犯罪超出组织犯所预谋的犯罪,组织犯对实行犯超出预谋的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而实行犯则应当对超出预谋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二、共同实行犯之间的认识错误。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由于各犯罪人出于不同的犯罪时间或犯罪地点,或者各犯罪人对犯罪事实基于不同的犯罪认识,在共同实行犯罪的过程中也可能会产生认识上的错误。这种认识错误主要是:1、所认识的犯罪事实与所实行的犯罪事实完全不同,行为人只对自己认识并实施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2、所认识的犯罪事实与所实行的犯罪事实虽然不同,但极为相似,对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应根据具体案情,分别认定。
三、教唆犯、帮助犯与实行犯之间的认识错误,即实行犯所实行的犯罪事实与教唆犯、帮助犯所认识的犯罪事实不符。这种认识错误主要是:1、相同犯罪构成要件范围内的认识错误,刑法中对象认识错误即属这种认识错误。实行犯、教唆犯所犯罪名相同,实行犯构成犯罪既遂,教唆犯也构成既遂。2、不同犯罪构成要件之间的认识错误。实行犯没有实施教唆的犯罪行为,教唆犯不对实行犯的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但应按教唆的犯罪行为定罪。3、加重结果中的认识错误。主要是指教唆犯、帮助犯教唆或帮助他人实行基本犯罪 构成要件内的行为,实行者的行为却发生了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以外的加重结果。我认为不论是教唆犯罪还是帮助犯罪,教唆人、帮助人对加重结果具有明确的认识,并对加重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态度时,应当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如果主观上不具上述情况,帮助者不应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但教唆犯应当对加重结果承担责任,因为教唆犯是犯意的制造者,他应当对被教唆人可能产生的危害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四、教唆或者帮助对象的认识错误,即教唆者或帮助者对自己教唆或帮助的对象产生了错误的认识。这种认识错误主要发生在对教唆或帮助的对象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发生了错误的认识。这种认识错误主要是:1、教唆者或帮助者认为教唆或帮助的对象是无责任能力,而实际上是有责任能力者,被教唆人或被帮助人实施了教唆或帮助的犯罪,教唆者或帮助者应当以间接实行犯论处,对教唆者应当从重处罚,帮助者仍可以按照从犯处罚。2、教唆者或帮助者认为教唆或帮助的对象有责任能力,而实际上是无责任能力者,被教唆人或被帮助人实施了教唆或帮助的犯罪,对教唆者应当以教唆犯论处,根据教唆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处罚。对帮助者应当以从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