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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醉酒肇事,保险公司是否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

  发布时间:2011-07-23 10:08:14


    醉酒驾驶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醉酒驾驶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保险人仅就抢救费用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另一种观点认为,鉴于交强险自身的特殊性质,根据相关法律的立法目的和具体规定,醉酒驾驶的情况下,保险人除垫付抢救费用以外,还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从交强险立法的前提和性质说,现代社会中风险无处不在,尤其是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险方面,交通事故已成为“世界第一害”,而中国是世界上交通事故死亡人数最多的国家之一,交强险作为一种责任保险已经成为诉讼案件的重要制度。由于保险公司自身功能和特点,相较于直接加害人的侵权诉讼,其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的责任分担、赔偿能力等方面具有极大的便利性,其保险赔付具有及时、简便和有效等明显特点,在客观上起到了保障被害人人身伤害获得及时有效赔付的积极作用。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的责任保险制度,不同于商业保险,其不以营利为目的,总体上坚持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从性质上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一种带有社会保险性质的国家法定保险。不能用保险自愿原则等纯粹的商业保险理由来确认醉酒驾驶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从而免除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从法律角度看,交强险中保险公司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的赔偿责任,不能简单地定性为侵权责任和合同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交通事故被害人与保险人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侵权关系,更不存在相应的合同关系。作为侵权责任的一般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了规定,保险人除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情况之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交强险责任赔偿的承担是基于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基础上发生的,这是一种强制性的法定责任,事故受害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债务性质也是基于一种法定责任产生的法定之债。因此交强险情况下,保险人对于机动车给第三人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承担法定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是否有过错无关。

    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的理解和适用上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第1款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人醉酒、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四种情况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里明确了在四种被保险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对于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的抢救费用只承担垫付的责任,并有权追偿,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众所周知,交强险赔偿范围为三项内容构成,即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财产损失赔偿。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垫付抢救费、不承担财产损失赔偿责任,而对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用赔偿金的赔付责任并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在这四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仍然应当承担死亡赔偿金和医疗费用的赔偿责任,但在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取得对致害人的追偿权。《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强制性责任保险制度的设计目的在于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鉴于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性质是法定责任,因此保险合同的功能在于调整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的关系,而非对第三人免责问题。保险人在责任保险中承担赔付责任,能够及时、有效弥补受害人的损失。

  

  

责任编辑:w    

文章出处:濮阳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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