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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保护问题的法律规范及思考

  发布时间:2011-01-28 10:02:16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问题已引起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河南省法院在全省开展的“保护儿童妇女人身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专项活动将保护儿童妇女合法权益更推进了一步。如何有效的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制止针对未成年人的各类侵权行为,既关系到广大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也关系到社会的稳定和千万家庭的幸福。那么家庭、学校、社会在未成年人保护问题上应该承担什么责任和义务,法律又是如何规定和约束的呢?

家庭保护。《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保护法》第8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父母作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监护人,必须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一切合法权益加以监督和保护。”具体而言,父母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职责和抚养义务:1.首先从物质上履行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义务和监护职责,父母必须从物质上、经济上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养育和照料,使子女身体能够健康成长,这是最重要的监护职责和义务;2.保证未成年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父母不得阻碍适龄子女入学或者使其中途辍学;3.加强对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和管理。通过全方位的教育引导未成年子女养成良好的品质,使他们在德智体美劳等诸方面都能得到健康发展。在加强教育的同时,也应加强管理,密切关注未成年子女的行为,防止他们做出与年龄不符的不良行为;4.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各项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包括保护子女的人身权、财产权、继承权不受侵害以及不得允许和强迫未成年人结婚或订立婚约等方面;5.代理未成年子女进行民事活动和诉讼活动;6.当未成年子女对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做为监护人,父母的监护责任和抚养义务是法定义务,必须履行,如果父母不依法履行上述职责和义务或者侵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有关部门如派出所、居委会、父母所在单位等应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经教育不改的,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确定监护人。

学校保护。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关系是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学校依法对未成年学生实施德、智、体、美、劳和法制教育,培养未成年学生成为有理想、有文化、有道德、有纪律的人才;学校依法对未成年学生的行为实施管理,对未成年学生的不良行为实施矫治,使之成为守法、遵纪的公民;学校依法对未成年学生实施保护,保护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1.依法保障未成年受教育的权利。未成年人的教育权是指未成年人依法享有的进入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适合其身心发展的适当方式接受系统的学校教育、学前教育或者其他教育培训的权利。《宪法》第46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享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义务教育法》第5条规定:“凡年满6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年龄、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第4条又规定:“国家、社会、学校有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实现义务教育的权利。没有正当理由,任何学校都不得拒绝接受适龄儿童、少年就学。”2.学校有责任保护在校学生的生命健康权。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保护有着详细而完备的规定。《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教育法》第44条规定:“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设施中活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学校有责任保护在校学生的生命健康安全。3. 学校不得侵犯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尊严。根据《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之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可见,公民从出生时起就是以作为权利和义务主体的独立资格而存在。未成年人作为公民,当然也具有自己的人格尊严。《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民法通则》第10条也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条规定:“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义务教育法》第16条明确规定:“禁止侮辱、殴打教师,禁止体罚学生。”

社会保护。《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规定:“国家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社会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是全方位的,下面列举三个方面加以印证:1.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6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智力成果和荣誉权不受侵犯。”而且“对有天赋的或者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国家、社会、家庭和学校应当为他们的健康发展创造有利条件。”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除了具有内容广泛性和真实性的特点外,还具有平等性,对未成年人来说仅仅说明他们一般没有实现权利、承担义务的能力,但并不是说他们没有这种资格,即没有行为能力人,却同样具有权利能力。2.优先、优惠为未成年人开放社会文化活动场所。《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2条规定:“博物院、纪念馆、科技馆、文化馆、影剧院、体育场、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对中小学生优惠开放。”第24条规定:“国家鼓励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文化等单位和作家、科学家、艺术家、及其他公民,创作或者提供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作品。出版专门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国家给予扶持。”由此可见,优先、优惠为未成年人开放社会文化活动场所,不但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的关怀、照顾,而且体现了国家对未成年人的教育、保护。3.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促进义务教育的实施,我国有关法律和招工政策,将最低就业年龄定为16周岁,并明令禁止使用童工。《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8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可以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但在招用的同时必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时间。我国法律规定已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参加工作。但未成年人毕竟不同于成年人,这就需要社会为其创造适宜的劳动条件,使其在选择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等方面获得比成年人更充分的法律保护。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28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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