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偏远乡收养关系的理性思考与现实选择

  发布时间:2011-01-26 10:01:13


笔者在偏远的法庭工作多年,在特定的时期、特定的背景下形成的收养关系,以致由此引发的纠纷使人陷入深思。因为这类案件涉及到的孩子几乎全是女婴,收养孩子也没有收养协议,更没有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或者在公证处公证,而且收养人大都已有一个男孩,同送养人之间有一定的亲属关系,这种收养关系到底能不能成立?当事人之间的收养关系法院又该如何认定呢?

我们来看一个案例:王某和刘某生活在黄河岸边相邻的小村庄,他们的妻子是亲姐妹,王某已有一子,根据计划生育的有关规定,他已不能再生育二胎。刘某已有一女,根据规定,他们办理了生育二胎手续。96年春天,孩子出生了,刘某夫妇却一点也高兴不起来,因为他们又生育了一个女儿,为了实现生育儿子的梦想,他们忍痛把女婴送给王某夫妇抚养,王某把女儿落入自己的户头,继而又到城里打工,让女孩在城里上幼儿园。五年过去了,不想女儿却被刘某夫妇偷偷抱走。原来这几年,刘某的爱人因患病已无生育能力,在他们求子不能的情况下,便想要回自己的女儿。孩子的姥姥从中说合,王某夫妇却坚决拒绝,于是刘某夫妇强行抱走孩子,王某夫妇气愤不已,不顾老母亲的劝阻,一纸诉状将刘某夫妇告上法庭,要求法院确认当事人之间的事实收养关系,并要求被告归还孩子。法庭上,看着反目成仇的姐妹,看着泪流满面的老母亲,作为主审法官的笔者不由得沉默了……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收养关系,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夫妇与刘某夫妇间并无收养协议,未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或者在公证处公证,再说王某夫妇也不符合收养孩子的基本条件,故王某夫妇与女孩间的收养关系不能成立,只能成立抚养关系。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夫妇与刘某夫妇之间虽无收养协议,也未去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但已与女孩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因事实收养具有重内容、轻形式的特点,所以对符合法定内容的事实收养关系,应允许并鼓励事实收养人补办登记手续,以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法律应尽可能地保护。

我们这里来看一下相关的法律规定吧:1992年的《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1999年修正后的《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在本案中,王某夫妇未与刘某夫妇订立书面协议,也未向民政部门登记。但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部分的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依此规定,本案中,王某夫妇与刘某夫妇之间,虽未办理合法的收养登记手续,但双方以父母及女儿相称并在一起生活五年,应视为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共同生活,且生活时间较长,也为邻居及村组织所公认。所以王某夫妇与女孩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承认事实收养的合法性有利于维护既成的和睦的家庭成员关系,保持社会的稳定。

但理性的推断与现实的情况有很大的差距,如判决认定了王某夫妇与女孩间的事实收养关系成立,该判决只能成为一纸空文,因为刘某夫妇既然不顾及老母亲的劝说,不顾及姐妹的亲情,决然把孩子从王某处偷偷抱走,如想再把孩子抱回王某夫妇身边是不可能的。如简单地认定王某夫妇与女孩间是抚养关系,却会与大量的事实存在及情感相碰撞,刘某夫妇为避开计划生育相关规定而将孩子送人的行为又该如何看待?

处理本案时笔者从民风民俗入手,通过讲解“血浓于水”的道理,使王某夫妇了解到在很短的时间内刘某夫妇与孩子间的融洽与亲情,帮王某夫妇分析以后孩子即使随其生活,孩子懂事后也极有可能回到亲生母亲身边的远虑。经过大量的工作,终于使王某夫妇接受了孩子继续由刘某夫妇抚养的现实,反过来再给刘某夫妇做工作,让他们换位思考,让他们多想想王某夫妇抚育婴儿时的艰辛,刘某夫妇终于也想通了,他们主动支付两万元给王某作为孩子的抚养费,两个家庭的矛盾化解了,姐妹两个也能商量着去看望老母亲了。

由此可见,法院常常会面对法律与情感的交织,理性与现实的抉择,我们在处理此类纠纷时,只能本着“能调就调、多调少判”的原则,通过明法析理,引导当事人在法律的框架内,在尊重乡土社会的现实和传统的道德观念的基础上,培养起追求双赢互利的诉讼理念,在审理案件过程中,法官努力营造一种乡土化的调解环境,尽可能的用道德、风俗和舆论等老百姓乐于接受并深信不疑的本土观念来解决问题。

责任编辑: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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