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变动指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即特权的取得、丧失与变更。
论物权的变动离不了物权行为,那么什么叫物权的行为呢?德国法上定义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行为。通说认为,只有转移物权的意思表示(如转移标的物或者货币所有权)与形式(如动产交付或者不动产登记)相结合,才构成物权行为。
我国对物权行为的介定:严格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的效力。因为我国现代法律起步比较晚,在很多方面都还不成熟,所以曾经有很长一段时间我国在民事立法方面对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没有严格界定的,如1995年的《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分别规定,抵押登记不不动产、特殊动产抵押合同的生效要件,动产交付是动产质押合同的生效要件,权利凭证交付或者权利质押登记是权利质权合同的生效要件,这样就彻底混淆了特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于是在实际操作中出现了很多怪现象和难题。在实践过程中我国的立法者也知道了自己的错误,故开始纠正这一错误了,其中有1999年底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即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即登记手续没有完成的,所产生的后果是物权不能变动,但并不影响合同本身的效力。2007年《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生效。
引起物权变动的诸法律事实中以法律行为最为重要,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如何进行,各国物权立法有三种形式:
(一)、意思主义,即物权的设定与移转仅仅因为当事人的债权意思表示而发生效力,非经登记或者交付的物权变动,不得对抗第三人。主要以法、日民法典为代表。
(二)、物权形式主义,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除了买卖合同外,还需要当事人就移转标的物所有权所达成的物权合同再加上登记或者交付,始能移转所有权。主要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
(三)、债权形式主义,只需要在债权的意思表示之外加上登记或者交付即可,不需要另有物权的合意,故无物权的独立性;既然无独立的物权行为,也不存在特权行为无因性。主要以奥地利、瑞士、韩国民法典为代表。
我国立法原则上主要采用债权形式主义,即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主要是:1、基于法律行为的特权变动须以该法律行为的有效为前提;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交付是动产物权的生效要件;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得以抗第三人,如船舶、飞行器、机动车等重要交通工具的物权变动。
下面我们谈一下我国物权的变动:
我国物权的变动要符合两个原则,即公示与公信。
何为公示?我国《物权法》第六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即不动产以登记和变更登记作为权利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方法。动产以占有作为权利享有的公示方法,以占有的转移即音乐会为其变动的公示方法。
何为公信?即即使表征和真实权利不符,对于依赖该表征的人也不发生影响。即只要有特权所有的表像便可以对抗第三人。
综上,我国的物权变动已基本符合现代社会物与物交换的特性,对我国经济发生起到了显著的推动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