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经济犯罪死刑适用的现状
联合国《旨在废除死刑的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项任择议定书》(1989)正式通过以来,死刑废止已经成为一种世界潮流,欧盟宪法草案(2003)在其第二部分第二条中也对其加以规定,在东亚,日本、韩国、台湾,也已经有《推动死刑废止之代替刑》议案向国会提交。但是,与此同时,中国大陆的做法却与这样一种世界潮流相逆反。我国1979年刑法分则共有15个死刑条文,28个死刑罪名,所有这些死刑罪名中,除贪污罪是与经济犯罪有关的职务犯罪挂有死刑外,对其他经济犯罪的惩罚并无死刑的规定。应该说1979年刑法分则关于死刑罪名的规定鲜明地反映了立法者“保留死刑,但要少杀慎杀”的一贯死刑政策,在死刑数量和罪名的分布上是较为适中的,体现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在这部刑法中,死刑在经济犯罪中几乎没有存置的现状空间。1979年刑法颁布后不久,“我国旋即拉开了改革开放的序幕,经济、政治、文化各个领域逐渐发生重大变化,伴随而来的是各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和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日益猖獗,犯罪态势趋于恶化,在这种情势下,我国刑事政策随之作出了重大调整。”死刑广泛地规定在单行刑法中,其适用面进一步扩大,特别是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和《关于惩治走私罪的补充规定》后,我国刑事立法对经济犯罪的惩罚奉行继续从严的方针,并且对经济犯罪广泛配置死刑,此时经济犯罪中死刑的现状空间处于一种游移的弥散状态和深沉的张力之中。及至1997年刑法修改颁布,同1979年刑法相比,设置了68个可以予以死刑科罚的罪名。其中有一类是“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对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有8个条文15个罪名规定了死刑。这样的一个死刑比重是极其巨大的。当前,在联合国常任理事国之中,像这样对于经济犯罪处以死刑的国家显然只此一家。
在对国内经济犯罪中死刑的现状空间进行回视的基础上,再让我们环视国外,发现很多国家的刑法对经济犯罪的惩罚一般放在罚金刑、没收财产刑及短期监禁刑上,很少适用死刑。“依照苏联颁布的《刑事立法纲要草案》的规定,在苏联经济犯罪一律不适用死刑,就是盗窃10万元以上也不能判处死刑。印度这个人口众多的国家,死刑适用仅限于国事罪、军职罪等7中犯罪……经济犯罪不适用死刑,社会一样安定。象斯里兰卡、日本、毛里求斯、美国经济犯罪和刑事犯罪适用死刑极少或几年不执行,社会一样安定。”而且,在世界上保留有死刑的国家中有很大一部分仅是对谋杀罪、战争罪等几个特别严重的罪名适用死刑,如美国保留死刑的州,仅将死刑适用于谋杀罪中最严重的罪行———一级谋杀罪。可见在国外,不少国家都是把死刑作为万恶不得已的以恶除恶的方法,对于经济犯罪,死刑一般是不予适用或极少适用的。也就是说,在国外死刑的现状空间基本上处于一种紧缩的状态。
毋庸讳言,在我国目前经济犯罪中保留适用死刑与我国社会特定的历史政治背景和制度环境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1997年3月6日第八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指出,考虑到目前社会治安的严峻形势,经济犯罪情况严重,还不具备减少死刑的条件。也许立法机关对于现实的这一无奈说明恰是我国为何在刑事立法中保留经济犯罪死刑的最好注脚。据公安部2004年发布的统计数字,自2000年以来,中国公安机关共侦破经济犯罪案件28万起,抓获经济犯罪嫌疑人26万余人,挽回经济损失679亿元。由此可以推断,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犯罪分子被处以死刑的为数不少,而经济犯罪状况依然严重,社会各界主张保留经济犯罪死刑的呼声也相当高涨。死刑在经济犯罪中的存置尚有相当的民意基础和现实缘由。归根结底,经济犯罪中死刑的存废关系到中国的现实国情,关系到制度健全与否以及观念转变问题,一系列的制度缺失与观念滞后的问题,似乎让那些热衷于在经济犯罪中立即废止死刑的人未免感到困难重重。但与此同时,认为死刑并不是预防经济犯罪的灵丹妙药,要求废除经济犯罪死刑的声音也开始出现,且为越来越多的学者和民众接受。事实上,多年来的司法实践一次又一次的证明经济犯罪中广泛适用死刑并未取得理想的效果。相反,经济犯罪却日益猖獗,呈滋生蔓延之势。须知经济犯罪是社会综合症,它的产生有犯罪人个人人格、心理上的原因,也有国家政策误导、经济管理混乱、社会监督机制缺乏与疲软等一系列政治、经济、社会因素,经济犯罪的利弊交织性及其原因的复杂性、罪质的特殊性使得死刑在经济犯罪中日益失去其存置的现状空间。
二、经济犯罪死刑立法的伦理性缺失
大体上讲,死刑制度之所以必须废止,在于它是一种以国家之名义剥夺人的生命的事情。人作为独立的个体,为自身目的而存在,因此之故,具有作为主体的尊严。对于国家来说,不管出于任何国家目的,都绝对不允许将人作为手段来使用。德国法哲学家拉德布鲁赫在其代表性的著作中写道:“仅只有在那种超个人主义的法律观之下,死刑正当化才是可能的;也仅只有这样的法律观,才会将生杀予夺的权力赋予国家。”所以,从此角度思考问题,我们认为,在很大程度上,经济犯罪死刑立法的大量存在就是刑法的政治性过度侵蚀刑法的道德性。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理论将刑法这个最基本的概念理所当然地界定为规定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法律,且是统治阶级意志的体现。实际上,这种传统刑法概念是分析实证主义的一个变种。“分析实证主义将法律看成是一种单向度的权威投射,发端于一个权威源泉而强加到公民身上。它不认为立法者与公民之间的某种潜在的合作关系是建构一个法律体系所必备的要素;法律被认为是简单地作用于公民———无论它碰巧道德还是不道德,公正还是不公正。”而之所以说传统刑法概念是分析实证主义的变种,主要是由于这种法律定义,其本身就是对西方国家当时处于主流法律思潮地位的分析实证主义的批判性继承———其批判性集中表现为以统治阶级意志这一阶级分析的概念取代所谓主权者命令这一缺乏阶级分析的概念,而其基本立场与分析实证主义的基本立场如出一辙。在此背景下,刑法往往不被理解为社会自身的一种存在方式,而是被作为政治统治的一种工具,这就是所谓工具主义的刑法观。刑法的工具性是不可能,也不应该完全排除的,重要的是必须将刑法当作是社会自身的一种存在方式,使之与社会的道德状况相适应。这样一来,刑法就不仅具有了工具性,还具有了本体性。刑法的本体性表现在刑罚上,就是刑罚的道德性。对刑罚的本质,一直存在报应刑论与目的刑论的对立。在报应刑论者看来,刑罚以对犯罪的报应为本质,因此,刑罚与被认为在伦理上无色的社会防卫措施的保安处分相区别。目的刑论者则把预防犯罪看作是刑罚的本质,反对报应观念。在上述两种观点基础上形成的并合主义认为,刑罚的本质既是道义的报应,同时也具有一定的目的,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而作为国家的制度被采用的,其目的在于维持基于保护法益的社会秩序报应刑论使刑法的道德性过度侵蚀了刑法的政治性,而目的刑论正好相反,它使刑法的政治性过度侵蚀了刑法的道德性,而在使刑法理性结合道德与政治方面,并合主义的理路大体是正确的,因为刑罚的本质既不是单纯的道义报应,也不是单纯的犯罪预防,正如法国学者斯特法尼所说:“现代立法者既要追求道德的目的,又要追求实用的目的。……道德目的是与刑罚的‘报应性质’相联系的。”相应地,实用目的与刑罚的“预防性质”相联系。但必须明确的是,在刑罚本质的结构中,体现刑法本体性的道义报应是其基础,体现刑法工具性的犯罪预防仅处于对道义报应的调节地位。
我国的传统道德一直是死刑立法的道德基础,而经济犯罪基本上是法定犯,有些经济犯罪虽具有自然犯的属性,但与相类似的自然犯并不相同,因此,对经济犯罪用死刑进行制裁并没有道德基础,而仅仅是一种政治手段。拿较有代表性的、被认为是危害很大因而配置了死刑的集资诈骗罪来说,该罪虽然也属于诈骗犯罪,但它和传统的诈骗犯罪不同,它发生在投资领域,从行为人角度看是集资,从被害人角度看是投资。在与重农抑商的传统政策相一致的传统道德心理中,无商不奸,投资被认为是不老实、不本分的“小人”行为,所以一直受到贬斥。受传统文化影响,从普通人角度看,在投资领域进行诈骗犯罪并不比传统的诈骗犯罪更可恨,被诈骗集资款的受害人也极少像故意杀人罪的被害人亲属那样关心能否判犯罪分子死刑,他们主要关心的是能否追回被骗的集资款。这是一种普遍的道德心理,掌握政治权力的立法者本应在这样一种现实道德基础上来调控集资诈骗罪的刑罚强度。同样,在传统社会道德反应中,骗保险公司的钱财和骗具体个人的钱财也是不一样的,后者被认为更缺德。这种与现代市场经济道德存在明显差异的社会道德现实,恰恰是经济犯罪立法的道德基础,立法者不得不正视。显然,从实证分析的角度来看,传统道德不是经济犯罪死刑立法的动因。既然如此,我国刑法在过去20多年里对经济犯罪规定了那么多死刑就很难摆脱过度政治放任的责难。
三、未来经济犯罪死刑废止的必然性和可行性
总体而言,经济犯罪的死刑打击缺乏合理的存在基础。首先,经济犯罪的死刑配置不符合当代死刑适用的大趋势。如上所言,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刑法立法中,经济犯罪的刑罚适用都没有对相应自然犯的处罚严厉。在刑罚适用时要体现出罪刑相适应原则就必须考虑刑罚方式对犯罪行为的性质对应性和二次犯罪的可预防性,这应当是刑罚配置必须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而我国刑法对经济犯罪的死刑处罚很明显缺乏此项基本原则的制约,在此情况下,运用死刑处罚明显难达制约犯罪的效果和目的。其次,经济犯罪的发生具有极为复杂的动因,现实生活中很难仅靠一种规范方式进行打击和处理。特别是在我国的具体社会情形下更应从多方面处理此种问题。众所周知,我国现在的经济状况仍然处于转型期,面对纷繁复杂的经济现象,我国的行政法规和经济法规不但不够健全,而且规制无力。现实生活中经济犯罪的发生可能是行政管理环节出了问题,面对此种情况必须对行政环节予以完善方可达到目的,适用死刑很难达到教育预防的效果。因为,经济犯罪本身与死刑就不具有对应性,面对巨大的经济诱惑,死刑的打击在心理层面缺乏期待可能性。
另外,在我国的具体国情下,对经济犯罪的死刑废止已经具备了现实可能性。首先,刑法学界对死刑的逐步废止已经达成了共识,并认为未来全部废止死刑是必然的趋势。这种理论界的呼声影响到我国死刑立法和适用的走向,实际上无论立法界还是司法界对此都予以认同。这种形势无疑于为经济犯罪的死刑废止提供了相应的理论基础和舆论氛围。其次,构建和谐社会已经成为全体国民的奋斗目标,而和谐社会则为死刑的废止提供了现实的社会背景。在和谐社会状况下并非没有经济犯罪,但和谐社会要求我们必须“和谐”地处理此类犯罪。具体而言,在我们面对经济犯罪时必须充分考量该种犯罪产生的原因、过程和预防应对之策。很明显,此种工作将是一项非常繁杂的工程,仅靠死刑打击明显属于迷失了应有的方向。事实上,适用死刑制裁经济犯罪,不但成本高昂而且效果微小。
死刑作为一种刑杀工具在经济犯罪中的出现,是一个难以理性对待的问题。然而,经济犯罪中死刑生命空间现状的解读并不能当然地使我们确信我国经济犯罪中存置死刑比其他西方国家经济犯罪中没有存置或很少存置死刑会有更多的合理性。着眼于形而上的分析,应当承认死刑在经济犯罪中的存置在价值层面尚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其在价值层面具有合理性的同时,也孕育了不合理性的基因。其对秩序的维护以及对正义的追求均是有限的,甚至存在着与秩序维护以及正义追求相悖离的价值冲突现象。法律文化的考察,让我们在感叹传统刑法文化对实定刑法所产生的根深蒂固的影响的同时,也让我们对扬弃并改造传统刑法文化,构建新型的法治刑法文化不无忧虑。毕竟,死刑的发达与现代社会的法治刑法文化观念格格不入,发生着剧烈的碰撞与冲突。而文化的惯性对一国的经济犯罪中死刑的存废始终存在着幽灵般的或多或少的影响。人性之维的思索虽让我们得以站在一个比较高的思维层次来理性审视与反思这一复杂的问题,但无论是中国社会偏重伦理学角度的“性善”与“性恶”的人性之争,还是西方社会偏重法哲学角度的“理性”与“经验”的人性之争,都有难以克服的局限性。所有这些,无不令人深思。
总而言之,经济犯罪中死刑的存废问题,仍是一个没有理性对待但又必须理性对待的问题,对其之思考将是长期的,甚至是永无止境的。就其存置的生命空间而言,我们既要看到死刑在经济犯罪中的存置尚有一定的生命空间,但更不应忽视的是其生命空间的萎缩性与内部的不和谐性。相信只要我们对生命持有应有的姿态,并且理性对待经济犯罪中死刑的存废问题,那么我们对此所作出的努力与探索是会有意义的。毕竟,在人类历史上,刑罚发展的总趋势是从严酷走向轻缓,而一系列的国际公约又对死刑的适用又做了严格的限制。目前,我国已经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尚待权力机关批准),对死刑的限制乃至最终的废除,只不过时间的迟早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