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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一个和谐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学体系

  发布时间:2011-07-23 09:41:55


    法的体系,是指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标准,将一国国内的现行的法律规范划分为多种法律部门,从而形成的内部结构紧密,外部形式统一、彼此有密切联系的法律规范的整体。随着新宪法的公布实施,中国的立法体制有了新的发展,中国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中国的立法工作将得到进一步的发展,整个法制建设也将开创一个新的局面,搞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任务也越来越迫切了。自从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随着中国政治、经济、文化体制的改革,中国的立法机构也将进一步健全,法规的种类和数量也必将更广泛的发展。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只是随波逐流,需要什么就搞什么,什么机关愿意怎样搞就怎样搞,而不考虑一个总体的规划,不严格区分各个法律门类的界限,不注意法的内部结构的和谐统一,势必形成各项法规之间的矛盾和混乱,破坏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法律规范应尽量按照社会发展的需要不断变化,但法律规范的制定必须依据特定的程序,法律规范本身又应具有相对的稳定性,不能随心所欲,朝令夕改。这就要求我们创制法规的部门,正确认识法律规范的制作规律,科学的规划、指导、协调各类各级法规创制活动,树立全局观点,防止各立其法,各行其是,建立一个和谐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

    怎样才能建设一个和谐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呢?建立和谐统一的法律体系,需要解决哪些具体问题呢?本文仅从以下几个方面浅谈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 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是中国法制建设的根本要求,法是依靠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具有国家意志的尊严与权威,如果缺少这一点,便失去了创制法规的意义。法要具有尊严与权威,就要使法律规范本身求得相互统一。阶级意志从根本上说是一致的,因而发也应是统一的。中国社会主义法是工人阶级及其他劳动人民共同意志的与根本利益的表现,由于政治上一四项基本原则为指针,经济上消灭了私有制和剥削制度,全体人民共同的经济关系与政治基础业已形成,所以我们的法律体系不仅有统一的必要,而且完全有统一的可能。所谓统一,不仅要求所有法律规范在效力上高度一致,而且要求法律体系的内在结构逻辑严密、体例合理、体系完整,成为一个完善的有机统一体。具体的说,首先,要求法律规范体系的内部纵向结构(如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横向结构(如宪法、实体法、程序法)都要完整或基本完整,否则就不成为其体系。其次要求层次清楚,不仅立法机构要层次清楚,而且法律规范之间、法律部门之间也要清楚、合理。再次,要求法律内部的法律规范,其上下(如基本法律与一般法规)、左右(如民法与刑法)、前后(如前法与后法)、内外(如对内经济法与对外经济法)等各方面都不能互相矛盾,需要和谐统一。此外,还要求法律体系本身与体系之外的国家大政方针、道德规范、科学规律等之间的关系达到和谐统一。避免现行法律法规中个别条文规定不够严谨甚至互有矛盾的现象,对此我们必须充分注意。法律规范如果不协调统一,就不能很好的保护人民、打击敌人、制裁犯罪,法律就有失却尊严与权威的危险。所以,我们必须做到像恩格斯说的那样:“法必须是不因内在矛盾而自己推翻自己内部和谐一致的表现”。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与尊严的重要条件,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根本要求。

    二、内部结构严密是法律体系和谐统一的基础,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是以其内部结构严密为基础的,这里涉及的主要问题是对法律规范如何进行分类,法律体系各个部门如何划分的问题。这个问题可以说是自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巩固政权时便提出来的。在资本主义上升时期,资产阶级学者,曾提出许多关于法律规范分类的理论。他们当中大多数的人是因袭历史上关于“公法”与“私法”的划分的。这是自罗马法以来的传统的分类方法,它是历史性的,并且是相对的,但作为制度的结果,两者的区别和对立已成为现代资本主义法律制度的基本结构,尤其是在一些成文法占主要地位的国家更是如此。就划分“公法”与“私法”的标准来说,有各式各样的学说:例如,有以法所保护的利益为标准的“利益说”,主张凡是有关公益的法为公法;有关私益的法为私法。有的以法律法律关系的主体为划分标准。通称“法律关系说”,即凡是以国家或公共团体的一方或双方为主体来规定法律关系的法为私法。另外也有以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性质为划分标准的“法律关系说”,主张凡是规定国家与公民间的服从关系的为公法;而有关公民相互间平等关系的法为私法。但是资产阶级学者得任何一种学说,都有难以解决的矛盾,都不能自圆其说,这是由于资产阶级学者的理论,都有其一定的阶级局限性,他们的目的都是为了掩盖资产阶级法的实质,为维护和巩固其资本主义剥削制度服务的。由于以上各种法律规范的分类学说矛盾百出,莫衷一是,因此所有的资产阶级学者干脆否认“公法”与“私法”划分的必要,而提倡“公法私法无差别论”。奥斯丁认为,一切法都是主权者的命令,是通过国家权力起强制作用的,这并不因公法与私法的划分而有什么不同。凯尔森则从其“纯粹法学”的立场出发,不顾客观事实,用抽象的等级来规定规范的体系,用以否认公法和私法的区别。在当代资本主义国家中,还出现了所谓处于公法与私法领域中间的社会法,其内容包括“禁止垄断法”、“证券交易法”、“工业所有权法”、“土地法”等等。探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和法律的部门的划分问题绝不能就是论事。而应该联系中国社会主义法的整个体系,从法制建设的全局出发来考虑问题,因为社会主义法的体系中各个法律部门是相互依存的,而不是孤立的。例如关于经济法问题的探讨,就要防止之间树木不见森林的倾向,克服单纯以狭隘的部门法的观点来看待经济法,以便把经济法的视野打开,正确认识经济法在整个社会主义法的体系中的性质、地位和特点。从而明确确立和不断完善经济法本身的法律体系。划分法律部门最根本的标准,当然是人们的社会关系,即法律所调整的各种不同的社会关系,它是划分法律部门的最根本的依据。这是马克思法学主义原理的最基本的观点,也是社会主义国家法的体系中法律部门划分的最主要的依据。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并不是指一切社会关系,而是指与特种社会规范——法律规范有关的社会关系。至于人与人之间的友谊、爱情关系,则不由法律规范所调整,而是受道德规范所制约的。但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直接的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阶级意志支配的,而归根结底是由统治阶级所处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正是在这种意义上,马克思才特别强调:“法律应该以社会为基础”。这就是说,法的体系中各个部门的划分以及法的内部结构的安排,都离不开现实的具体社会关系,特别是社会的所有制关系。法律关系的外部形态使人们主观意志的产物,但规范所反映的内容即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确实客观存在。人们的主观意志不能违背客观现实,而其本身恰是从实际生活中来的。所以社会主义法的体系的内部结构,以及法的体系内部各个法律部门的划分,不是单纯依靠什么人的主观愿望,而必须适应客观的法律关系的内容需要。也正是在这种意义上,马克思说,人们不是在创造与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并借以反映客观规律。马克思主义关于法、法律、法的体系与社会现实关系的原理,从总的方面给了我们科学的启示,这是我们在任何时候都不能违反的。违反了它便会使我们的法学研究走入歧途。当然在实际问题方面,在具体分析法的体系中各个不同法律部门时,对具体的问题还必须做具体的分析。例如,我们说法律部门应以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一定社会关系为标准来划分,那么“一定的社会关系”究竟是指什么呢?抽象地谈论“一定的社会关系”是讲不清楚的。“一定的社会关系”主要是指与一定的法律规范相联系的社会关系,它包括社会关系的主体、客体,当事人在具体社会关系中的地位,以及调整这种关系的原则、方法、步骤等等。由于这种社会关系是与一定的法律规范相联系的,因此还必须考虑影响这种社会关系的正常发展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所有这些,都是我们划分法的体系中个不同部门的基本考虑,只有这样才能在法的体系的内部结构的统一性和共性中,找出各个法律部门的特殊性和个性,决定这一法律部门和那一法律部门的区别。

    三、外部形式的统一是法律体系和谐统一的重要条件,在法的体系建设中,最重要的问题在于法的内部结构的科学划分,而为了达到这样的要求,除了从法律规范的内容上(按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原则、方法和手段)明确法律部门的划分以外,还要从外部的法律规范的外部表现形式(法的渊源、法律规范性调整文件、格式)上做出科学的规定。很难想像一个国家的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格式杂乱无章,而其法的体系却是条理分明符合科学规定的。就法的表现形式(法的渊源)而言,在中国古代在上古时代便有典、谟、训、告、誓、命等形式,到了隋唐时代明确以律、令、格、式等并行,在古代各国的法制史上具有深远的影响(例如,日本古代法便以中国隋唐的律令制为其法的主要渊源)。到了宋代则在敕令格式之外,又另加刑统、编敕、断例等形式。但大都因袭隋唐律令之制。元代有格、制、典,明清时代又加以因袭,并试图使政邢分开,以律定罪,以典范政。从中国古代的法制史的发展中,可以看出随着历代政治制度的兴衰革废,发的形式也日渐复杂,但法的渊源上却是互相因袭的。历代王朝为了巩固其统治地位,大多注意成文法的制定,并务求去芜取精,形成简练的法的体系,以利于君主对吏民的统治,到了国民党统治时期,其政治统治虽日趋腐败,但对于旧的法统却颇为重视,直到蒋家王朝崩溃的前夕,仍然不忘维护其伪法统。在整个国民党统治时期,在法的渊源方面引用抄袭了欧美至日本的许多东西,编辑了《六法全书》,形成了庞杂的法律体系。

    与法的形式渊源有关的问题,是法律规范性文件名称的标准化问题。从新中国成立以来所制定的法律、法令的具体规范性文件来看,大约有几千种。而根据我们初步地了解,这些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法规称谓)不少于50几种,而有些文件的称呼相同但其格式却迥异。例如“条例”这个法律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使我们司空见惯的,而从制法机关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用它,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1982年8月26日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国务院及各部委也可使用如《中国科学院科学奖金暂行条例》(1955年8月5日国务院全体会议第十七次会议通过,8月31日发布)。至于民族自治地方制法机关使用“单行条例”名称,更是常有的事。尤其令人难以理解的是:有些法规文件的格式大体相仿,称谓也大体相似,但就是不加统一。如“规则”、“通则”、“简则”;“命令”、“指令”、“通令”、“训令”;“通知”、“通告”、“布告”;“指示”、“批示”、“复示”、“批复”;“规则”、“规程”、“规定”、“规范”等等五花八门,不一而足。另外还有一些弄不清究竟算不算法律文件的东西,如“关于县(市)统计科目前应进行几项工作的提纲”(浙江省财政经济委员会订发)”等等,之所以出现这样一些情况,其原因有三:一是由于中国法制机关不健全,60多年来从未对法规文件的名称进行过科学的厘定,对于滥用法律规范名称者,没有人提出过批评指正;二是由于中国法制的不健全,长期以来习惯以政策代替法律,有些地方甚至依照“土政策”“土法律”办事;三(尤其重要的)是,w我们的干部,包括某些领导干部缺乏法律知识和法制观念,遇到问题单凭想当然,“一言堂”行事。现在看来我们的局面非改不可了。

    我们建议:

    (1)对新中国成立60多年来,全国制定和颁布的法规文件,来一次大的清理,检查其效力如何,是否与现行的宪法、法律、法令的精神相违背,其中该改的改,该废的废,该重新制定的就重新制定。

    (2)在此基础上,全面分析各种法规文件的内容与名称,厘定各种法规文件的格式。划分各级制法机关,在哪种法的形式渊源中应采用哪种法规文件的名称和格式,务求做到全国统一和标准化。

    (3)在全国各级国家机关,普遍设置类似国务院经济法规研究中心那样的机构,负责对各国机关的制法工作的规划、指导、组织和检查,以保证中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总之,社会主义法的体系建设是一项伟大的总体工程,即需要总结以往中国法制建设的经验,又要在理论上进行新的探讨。这需要研究的问题很多,并非一朝一夕所能解决。同事我们的水平有限,调查研究工作还没有深入展开,许多问题还是看的不深,研究得不透。有些只是把我们想到的问题提了出来呢,对它的完满的解答,而是当前迫不及待应该解决的问题,而是十分具体的实际问题;不是将来再去考虑的问题,而是当前迫不及待应解决的问题。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的法学研究,一刻夜里不开实际,他必须紧密结合实际为现实斗争服务。建设一个和谐统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是中国的社会实践所提出的重要课题,需要立法工作者、司法工作者、法学教育工作者和法学科研工作者的共同努力。让我们团结起来共同奋斗吧!

责任编辑:w    

文章出处:濮阳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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