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各种社会矛盾也随之叠重出现。近年来,动产权属的变动案件呈发展趋势。这类案件的妥善处理与否,直接影响到人们对法律的正确认识、经济领域的商业道德、交易诚信等,特别是对经济的有序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根据我国《物权法》 第106条第一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动产或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根据以上规定,结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不动产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应作如下理解:
1、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这是对受让人主观方面的要求。善意是相对于恶意而言的,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应是基于善意,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出让人没有处分权,并且因相信不动产登记公示公信的效力而与出让人进行交易。
2、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这是对受让人受让方式的要求。善意取得必须支付合理的对价。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是牺牲财产交易静的安全来维护动的安全,是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受让人如果不支付合理的对价,没有为取得该不动产付出相应的代价,则原权利人如果要追回该不动产,这一行为虽然会对受让人造成一定的影响或不必要的麻烦,但由于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无偿的或是明显低于市价的,法律就没有必要牺牲原权利人的利益来保护受让人的利益。
3、通过一定的公示方法完成了物权的变动。这是对受让人受让形式的要求。依照《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转让的不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必须已经登记,不动产登记的时间为该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既然讨论善意问题,怎样理解善意 ?关于善意的标准问题,即如何才能认定为善意,法律没有规定。这是因为善意是一个主观的心理活动状况,不显于外部,很难进行认定。这种关于善意规定的模糊性,在现实案例中不利于法官的操作。 针对善意的标准这一问题,笔者觉得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考虑:
首先,从是否是恶意的角度来考虑。既然善意与否难以确定,那我们可以从善意的相对面即恶意来考虑。关于恶意的证明方法可以从以下几个事实来考虑:(1)以不当之低廉价格买受其物;(2)让与人属于身份可疑之人,例如由有寄藏赃物嫌疑的旧货店买取其物;(3)授受行为,行于近亲属之间,可以确定其让与人为恶意的;(4)善意取得人通常由谁受让及在如何情形之下取得其物,应有记忆,如经原告之要求,被告拒绝为此项陈述的,则被告之取得应推定为恶意;(5)取得人确知让与人非为所有人,应推定其为善意。以上虽然是从恶意来分析的,但对善意的判断认定有很好的借鉴作用。另外,从是否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来考虑。相对于善意标准的主观性而言,是否支付对价是一种客观行为,便于考查。
其次,是关于善意取得的举证问题。在判断受让人是否为善意时,应当采用推定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是善意的。善意取得的取证应由否定受让人为善意之人负举证责任,通常情况下,应当由原权利人对受让人是否具有恶意进行举证,如果不能证明其为恶意,则推定其为善意。
笔者结合审判实务仅就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适用的几种情形,浅谈自己的看法。
1、无处分权人将其占有物赠与善意第三人。此时应考虑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但在无处分权人不能补偿原所有权人的损失时,原所有权人方可向受让人请求返还。但在此种情形下,应赋予受让人对原所有权人的先诉抗辩权,也就是说,在原所有权人提起诉讼并就无处分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足额补偿其损失前,享有拒绝向其返还动产的权利,一旦无权处分人能够补偿原所有权人的损失,受让人即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此时对受让人的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
2、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笔者认为,此情形下,对善意受让人应确定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即此制度只适用不必以让与人与受让人间交易行为之有效为前提。
3、承租人转让租赁物与受让人。租赁物不需要登记,以实际交付或协议转让而受让。受让人受让时或受让前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承租人无处分权的构成善意受让。如租赁物为建筑机械设备等。
4、让与人让与盗窃物、拾得物予善意第三人。分两类情形:一是行为人直接转让赃物予第三人。根据有关刑事法律规定,赃物应当予以追缴后收归国家、集体或返还第三人。笔者认为,这种规定在民法上适用时不能一概而论。民事立法中动产善意取得应规定一切占有脱离物权,只是仅在此情形式应作特别限定,即可取得短期取得实效制度。这样即可保证正常的市场交易,也能在一定程度上制约销赃行为的发生。二是受让人从盗窃行为人以及拾得物人处善意取得动产后又转让给善意人之后的。笔者认为,除有证据证明拾得人为恶意外,应适用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但如其行为已有拾得物行为转化为恶意占有的侵权行为,当然不能适用善意取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