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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

  发布时间:2011-07-23 09:22:40


   我国民诉法第八条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有平等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这是关于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原则及对诉讼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的规定。

    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特有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当事人,无论处于什么样的诉讼地位,原告或被告,其在诉讼中的地位平等。这一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含义:

    (一)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完全平等,不允许一方当事人享有比另一方当事人更多的权利。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并不是说诉讼手段完全相同,而是说双方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相同,享有的诉讼权利相同或对等。例如,原告和被告都享有的权利有:委托代理人、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上诉等项诉讼权利。原告和被告享有对等的权利有:原告有起诉权,被告有反诉权;原告有变更或放弃诉讼请求的权利,被告有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的权利。双方享有相同或对等的诉讼权利,使双方的诉讼地位平等。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是相应的,在享有权利的同时,也要求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因而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承担的诉讼义务是平等的,不允许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特权当事人存在。由于双方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因此他们所承担的义务及不履行诉讼义务的后果也有些差异。例如,原告、被告都有按人民法院的传唤出庭的义务,如不履行这种义务,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如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如果是原告可以按撤诉处理,如果是被告,可以缺席判决。如果是必须到庭的被告,人民法院经两次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可以拘传。

    (二)人民法院要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能够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和承担诉讼义务。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有通过人民法院才能实现,人民法院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可靠保障。在诉讼活动中,无论当事人在实体上是否有理,是否能够胜诉,人民法院都要一视同仁,不得偏袒任何一方,并且要为双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提供方便条件,使当事人享有的各项诉讼权利的行使能够得到确实的保障。如在受理案件后,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应主动告知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告之如何行使,尤其是对缺乏法律知识的当事人,要为他们行使诉讼权利创造条件。

    对诉讼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原则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要秉公执法,依法办事,不论当事人的民族、性别、出身、宗教信仰、职务、社会地位等如何,也不论是公民、还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他们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均享有相同的权利,在适用法律时一律平等。这一原则,是宪法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的具体体现。

    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及保障和便利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两个原则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不能混同。它们的区别主要表现为:第一,前者是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均有规定的共同原则;后者是民事诉讼法的特有原则。第二,前者是从宏观的角度规定任何人参加诉讼活动,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后者是从微观的角度规定,参加具体诉讼活动的当事人,无论是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诉讼人诉讼地位平等,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相同或对等。第三,前者既指适用程序法平等,也指适用实体法平等,平等的含义是指针对相同的争议适用相同的法律,当事人的权利完全相同;后者是从程序法的角度来阐述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平等意义的,这种平等是诉讼地位的平等,诉讼权利相同或诉讼权利对等。二者的联系表现为:前者是后者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没有任何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就不可能存在当事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后者是前者的继续和保证,是从诉讼地位的角度阐述当事人权利平等的基本精神,是对当事人权利平等的具体落实。两项原则相辅相成,缺一不可,不能互相取代,只有把两者结合起来,才能贯彻当事人平等的基本精神,做到不偏不倚,保证当事人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支持和保护合法行为,制裁和打击违法行为,维护社会主义法制。

责任编辑:w    

文章出处:濮阳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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