举证责任的分但是指举证责任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这种分配由证明对象来确定。证明对象是诉讼法中能证明当事入主张的事实,这种事实需要证据来证明,故称证明对象。根据法律事实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影响,法律事实可分为以下三种:①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②变更、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③妨碍产生、变更、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据此,我们可以把我国民事举证责任的一般原则归纳如下:
①主张权利义务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对产生该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
②主张权利义务关系已变更或消灭的当事人,对该权利义务关系已变更、消灭的法律实事负举证责任;
③主张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受到妨碍的当事人,应就妨碍该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负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因当事入主张所依据的法律事实处于法律关系的不同阶段而互相转换。如一方当事人主张某一法律关系存在,那么他仅就产生该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举证即可,而无须去证明该法律关系是否已变更或消灭,如果对方当事入主张该法律关系已变更,那么对方当事人应就法律关系已变更的法律事实举证,这种情况称为举证责任的转换。
如果双方当事人就一方当事人主张所依据的事实的真伪发生争执,即使处于法律关系的同一阶段,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也可转换。如原告主张某一法律关系巳变更,甲某的义务己转移到乙某身土,此时乙某作为被告,提出该义务不是转移给乙某,而是转移给丙某,原告提出的法律事实及证据是虚假的,那么乙某应就该义务是转移给丙某的事实举证。
为讨论方便,我们不妨把当事入之间互相应提供的证据分为主张证据和反驳证据。主张证据指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所依据的法律事实所提供的证据。反驳证据指一方当事人证明对方当事人主张所依据的法律事实是虚假的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提出不同的主张,无论是同一法律关系的两个方面主张,还是同一法律关系的两个阶段的主张,因为双方的主张不同,所依据的法律事实也就不同,所以双方提出的均为主张证据,双方的主张证据可以是相容的、互为抵销的,也可以都是真实的,如果一方当事人主张所依据的法律事实提出证据证明其是虚假的;,那么他所提出的这种反驳证据与对方出主张证据是不相容的,这时必然有一方的证据是虚假的。
在审判实践中,由于举证责任的分担直接关系到不利诉讼后果的承担,审判人员应全面把握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情况,了解双方争议的来龙去脉,分清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是提出其它主张来予以抵销,还是提出反驳证据来证明对方当事人的主张所依据的法律事实是虚假的,以决定应由那一方当事人承担哪些举证责任。
由上可以看出,举证责任的分担一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这个原则并不是在所有民事案件中都适用。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不论是否有过失,都很容易造成他人的损害,这时仅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受害人得不到必要的保护。、因此法律规定了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以加重行为人的责任,保护其他个人和单位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双方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是倾斜的,即行为人即使没有过错,也常常要承担责任。与此相适应,法律规定双方的诉讼权利义务关系也是倾斜的,即主要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如专利。、商标侵权纠纷、产品质量纠纷等,法律规定原告只须说明自己的主张及被侵害的事实,而侵害事实的证明由被告来提供证据。而且事实上在这种纠纷中,原告也往往难以或无法证明其主张所依据的事实,而被告却很容易。如专利侵权纠纷,专利权人只要发现其他单位或个人制造方法专利产品即可起诉,这时要原告证明被告的生产制造方法与专利技术相同是不可能的。
上述这种举证责任分担方法与前述举证责任分担的一般原则恰恰相反,故我们称之为举证责任的倒置;需要说明的是,举证责任的倒置并非说原告全无举证责任,只是主要举证责任在被告。即原告证明损害事实存在,被告对自己是否有过错及损害是否由自己行为所致负有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