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是财产的一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需要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时可以执行被执行人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300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以下简称第300条)这是我国当前关于对被执行人债权釆取执行措施的基本规定。
一、适用第300条的前提条件
按照第300条的规定,适用的前提条件有四个:第一、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即不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向债权人履行义务。第二,可以作为执行标的的债权,限于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这种债权是一种现实的债权,不是一种将来的或可能的债权,不能附有期限或附有条件。第三、应由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并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在有些况下,虽然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但申请执行人不愿意向第三人直接主张权利,人民法院则不能依职权决定。第四、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收到执行法院的通知后,明确表示无异议;二是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向执行法院明确提出异议。第三人提出异议超出通知规定的期限的,或者提出异议后又撤回异议的,也视为没有异议。
二、第300条规定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适用民事诉讼法意见就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及强制执行作了原则性规定,但是该规定仍存在着一些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给实际操作带来了不同的程度的混乱。第一,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的执行措施不明确。被执行人的债权本身并不是金钱,不能直接实现申请人的金钱债权。因此,仅仅通知第三人向申请人履行债务,还不能解决对债权执行中的全部问题。由于债权有金钱债权与非金钱债权之分,当债权为非金钱债权时,第三人履行的债务是交付动产或不动产,在将其变为金钱之前,还不以直接用于抵偿金钱债务。为实现申请人的债权,应再有一个换价程序。第二,现行规定不利于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首先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对要求履行的债务提出异议的权利。法院通知第三人履行的债务可能存在,也可能并不存在,或者该债务虽然存在,但其内容数额与通知中所指并不相同,如不明确规定第三人提出异议的权利,则容易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没有规定第三人提出异议时如何处理。第三人如提出了异议,就产生了对该债务的权利争议,如何解决争议。以及在解决争议时执行程序如何办理,现行规定均未提出相应办法。第三,按照第300条的规定,要求第三人履行义务的文书是通知书,在第三入拒绝履行义务时,法院以什么为执行依据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原来的判决裁定中没有第三人的义务,而按通知书执行又明显不妥(不属于判决,裁定的范围)。
三、关于改进对被执行人债权执行程序的设想
对被执行人债权的执行,以采取如下程序为妥:
1、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可以是口头申请、也可以是书面申请。申请应载明:(1)申请人的基本情况;(2)申请的内容及理由l(3)申请人了解或掌握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的线索或依据。
2、向第三人发出执行裁定。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符合前述要求的,向第三人发出裁定。裁定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禁止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进行收取或作其他处分;二是禁止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清偿该债权。只有同时并用这两种方法,才能达到冻结财产和保全执行的目的。
在发出执行裁定时,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要给第三人留有必要的履行期限。这一期限指定后就成为不变期间,如果第三入在这个期间内无法定事由又不履行裁定所确定的义务,期限届满就会带来适用强制措施迫使其履行义务的后果;二是执行裁定应同时送达第三人、被执行人。如该债权有保证人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将共同债务人列为第三债务人分别送达执行裁定。三是告知第三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以及不提出异议的法律后果。
3、审查第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结合执行工作实践,我们认为,下列情况可作为异议理由:(1)第三人申辩与被执行人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2)第三人承认与被执行人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但被执行人的债权尚未到期。
因第三入异议而产生与被执行人之间实体上的纠纷,执行法院不需审查,也无需调查,因为对实体问题的调查处理,非执行人员的权限所及,应另行按照诉讼程序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