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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法上信赖保护原则

  发布时间:2011-07-23 09:06:43


    所谓行政法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是指当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管理活动已经产生信赖利益,并且这种信赖利益因其具有正当性而应当得到保护时,行政机关不得随时变动这种行政行为,如果变动必须补偿向对方的信赖损失。信赖是一个复杂的概念,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信赖的含义:从主体方面,指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行政行为的信赖;从客体上说,指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所产生的信赖利益;从对象上说,信赖的对象包括具体行政行为,也包括抽象行政行为,如法律、法规、行政计划、行政指导等。

    信赖保护一般存在于变更行政法律状态之际,也就是说,一般需要存在两个行政行为,做出前一个授益性的行为之后,由于某种原因,行政主体做出第二个行为对其加以改变、撤销、废止、变更。

    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撤销包括职权撤销和争诉撤销。职权撤销就是行政机关依其职权撤销已做出的行政行为。争诉撤销就是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的撤销。行政行为可分为授益行政行为和负担性行政行为。对授益行政行为的撤销会损害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因此不得随意撤销、废止,撤销、废止。为了平衡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要撤销授益行政行为必须满足法定条件。德国《行政程序法》第49条第2款规定了授益行政行为废止的四种情形:(1)法规容许或行政行为保留该废止;(2)行政行为附负担,受益人没有或未在为他定出的期限内履行该负担;(3)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规或既成事实发生变更,致使该行政行为继续存在将危害公共利益;(4)为避免公益遭受重大损害。在这里会出现一个问题:在授益行政行为被违法撤销时是否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在此问题上存在着信赖保护原则和依法行政原则的重叠,此时适用依法行政原则就足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利益,为保证信赖保护原则的独立性,在此问题上不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对负担性行政行为的撤销,一般不会损害相对人的利益,所以一般就没有加以限制的必要。但是撤销违法的负担行政行为,是依法行政原则的要求,但是与法安定性原则冲突,因此要对这两项原则进行权衡,权衡的结果是对行政机关的撤销权的期限加以限制。通常,这个期限以5年为宜,子行政机关知道该不利行政行为的违法性之日起计算。在争诉撤销中是否存在信赖保护呢?答案是肯定的,在这也存在两个行为,前一个是授益性行政行为,相对人基于授益性行政行为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后一个撤销的行为是由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做出的,可能侵害相对人的利益。对于这种授益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是不会向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的,但是这并不代表在争诉撤销中不存在信赖保护。如果是信赖保护主体之外的利害关系人或其他人提起,争诉撤销主体撤销行政行为,则有可能侵害相对人的信赖。

    抽象行政行为一般包括行政立法、行政计划等。信赖保护原则要求行政立法不得制定负担性溯及既往的法律。相对人对之前的法律状态、法律秩序产生了信赖,如果制定负担性溯及既往的法律,将损害相对人的信赖利益。但是这是有例外的,当新制定的法律规范所追求的公共利益已经超过了要保护的个人信赖利益时,行政机关可以制定负担性溯及既往的法律、法规。行政计划,又称行政规划,指行政主体为将来一定期限内正式达成特定的目的或实现一定构想,事前就达成该目的或实现该构想有关的方法、步骤或措施等所进行的设计或规划。行政计划是行政主体针对未来而做出的规划。从这个角度来说,它具有一定的行政立法性质。因而也会产生如同行政立法的溯及既往的法律效果。如果行政计划在制定之初,即侵害了相对人的既得利益或对某种法律秩序的信赖,信赖保护原则在其制定之际就会发生作用。

    目前我国法律存在以下问题使得信赖保护原则难以实施:

    1、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必须撤销已做出的行政行为时,会给行政相对人造成利益的损失,因此要给与行政相对人赔偿,然而我国《国家赔偿法》在以下几个方面还存在问题:(1)在归责原则上局限于违法原则,致使基于合法的行为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得不到救济,这与“有权利就有救济”的一般法理相背离。(2)赔偿范围过于狭小。仅限于人身权、财产权受到损害予以赔偿的情形。“本法第28条规定的对于财产权造成的损害,有7项赔偿的原则,基本都属于直接损失的赔偿。对间接损失或者信赖利益的损失,并不包括在内。”(3)损害的补救性给付。《国家赔偿法》仅规定了损害赔偿,而没有包括损失补偿。在信赖损害救济时,应该包括这两种情况:①损失补偿。因法律法规规章的溯及力或者废止已经生效的授益公权力行为给公民造成损害的,应当补偿。②损害赔偿。因公权力机关违法给公民造成特别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但受害的公民自己有过错的情况除外。

    2、我国还没有《行政程序法》,程序是实体的重要保障,尤其在行政法律体系中尤为突出,行政主体的地位不对等,决定了缺乏程序法对行政机关的规制,很难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利益。

    信赖保护原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实现:

    1、通过立法完善信赖保护原则

    纵观两大法系,很多国家已将信赖保护原则作为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然而我国目前只在行政许可法中规定了信赖保护原则,为顺应当前各国法的发展趋势,我国应当尽快在更多、更高效力的法律体现信赖保护原则。许多国家的法律都规定要对相对人因信赖行政行为而遭受的财产不利给予合理补偿,而我国则缺乏信赖利益补偿的统一性、原则性和指导性规定,个别单行法对某些行政管理领域的行政补偿问题的规定在范围和标准上尚不统一,甚至完全缺失,这就使公民在实践中的信赖利益无法得到切实保障,政府的诚信也因而大打折扣。因此,加强行政补偿立法应当是我国通过立法确立信赖保护原则和制度,为建立诚信政府所必须采取的重要措施。

    2、通过行政执法运用信赖保护原则

    在行政法中给予了行政机关很多的自由裁量权,这就使我们不得不担心行政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要对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纵观各国的法律,在程序方面的限制是一种很有效的方法之一,然而我国目前还没有建立统一行政执法程序,难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利益,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套科学、合理、统一、完善的行政执法程序。

    3、完善司法救济

    有权利就有救济,司法救济是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也是最重要的途径。为了维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在我国完全有必要建立起信赖保护的审查标准。信赖保护的审查标准是指法院等救济主体对侵害相对人信赖的审查标准,也就是对行政主体撤销或废止等改变行政法律状态的行为进行审查的标准。

    当然在完善我国信赖保护的过程中必然会碰到信赖保护原则还没有被法律化时,信赖保护原则如何约束执法机关的问题。此处可以运用一般法律原则的理论加以解决。信赖保护在民法、行政法、刑法、宪法等各法律部门都有体现,可以说信赖保护原则已经成为了一般法律原则。在《行政许可法》中已经对信赖保护原则明确的加以肯定,因此,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只要加以个别类推即可。当然类推是有一定的步骤的:第一步,分析出行政许可法中信赖保护原则的构成要件;第二步,分析待适用的具体案件的情形;第三步,将两者进行比较,如果两者相似,且不同之处不足以否定给予同等评价,则可以适用信赖保护原则,反之不可以适用。

责任编辑:w    

文章出处:濮阳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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