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医患纠纷应适用哪些法律?实践中有不同认识。医患纠纷分为医疗事故纠纷和非医疗事故纠纷(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2002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施,该条例充分顾及到医患双方的利益,对患方权益的维护大幅提升。《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2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定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新条例相对于旧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对医疗事故概念进行了大幅度修改。新概念与旧规定相比,有很大不同,旧规定的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结障碍的,它规定的医疗事故过于严苛,其入门门槛必须达到“功能障碍”,未达这一规定,即使医疗有过错,也不算医疗事故,而《条例》规定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较之“功能障碍”,入门门槛大大降低,凡是违法或违章的医疗行为,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都属于医疗事故。所谓非医疗事故,按《条例》对医疗事故的定义,是指不属医疗事故的单纯的医疗纠纷,包括医方没有过错,或者后果轻微,达不到规定的人身损害程度,不需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但所谓非医疗事故,还有另外一种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例的通知》第一条规定,未定性为医疗事故的医疗纠纷,可以属于“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要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有些人认为《条例》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已经接轨,应按《条例》规定,构成医疗事故就承担赔偿责任,不构成医疗事故就不承担责任。我们认为所谓“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应当指非医疗行为引起的赔偿纠纷,比如医院抱错孩子,给错药等,这些行为不能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来处理,应当依照侵权,依照合同关系解决,适用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案由可定为医疗服务合同纠纷。在处理医患纠纷中,有的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的适用民法通则,出现“二元化”现象,适用不同法律、法规赔偿,数额不同,容易造成混乱,当事人心理上感觉不公平,在处理此类纠纷中,不管适用什么法律、法规,要考虑数额上尽量靠近,在幅度内作一些调整,缓和医患关系,既不能片面强调保护患者,也要使受害人的损害必须给予救济,医疗行为与一般的市场交易不同,医疗后果难以预测,不能因为导致了后果就认为是医院医生的责任,导致后果的原因可能是病人的体质,也可能是目前的医疗水平问题,也可能是医生的过失,从整个医疗事业上看,如果片面保护患者的利益,就会打击医生的积极性,使得医生在治疗中采取保守的态度,这将带来非常不利的后果。如果医院行为有过错,但构不成医疗事故,对受害人的损害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生命健康权是人的最基本的权利,尊重保护人的权利是我国宪法和法律确定的基本原则,不论什么性质的侵权行为,只要损害了公民的生命、健康,就应当给予赔偿,这是我国法律给受害人最基本的救济方式。《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实践中应首先考虑适用,如果按该条例规定不能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应适用民法通则、合同法等民事法律来平衡医患双方利益,化解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