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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法中的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

  发布时间:2011-07-22 18:54:23


    所谓信赖保护原则指当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所做出的授益性行政行为形成值得保护的信赖时,行政主体不得随意变更、撤销或废止该行为,否则必须对行政相对人基于对该行为有效存续的信赖而获得的合法利益予以合理补偿。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具体来理解:

    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确立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同时它也是防止行政权的不当行使和滥用的客观需求。通常情况下,基于行政行为的效力,行政相对人会对已作出的行政行为产生信赖,并在此基础上安排自己的权利义务活动。这在行政行为合法无误的情形下是没有问题的。但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或不当的因素时,便极有可能对行政相对人造成利益上的损害。因此,对行政相对人的正当权益设置一把保护伞是必要的。信赖保护原则就是对这一现实需求的积极回应。

    一、信赖保护原则在实践中的运用及不足

    信赖保护原则在具体行政行为中的适用,为切实保护行政相对人和利益相关人的信赖利益,信赖保护原则应当适用于涉及信赖利益的行政法中的各个不同领域。行政行为的多样性导致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法上的适用,呈现出多种不同的形式:

    信赖保护原则在实践中运用上的不足主要表现在下列方面:

    首先,在行政行为的撤销与废止方面 。根据依法行政原则,任何违法的行政行为都应当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 。所以,对违法的行政行为的撤销(职权)  并无时间的限制,也不受信赖保护原则或公共利益需要的限制争讼撤销除了有除斥期间的限制外,并无其他限制因素的设置。其结果,相对人的信赖利益得不到切实的保护,政府的公信力得不到提升。随着现代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价值 的多元化, 如果还坚持形式法治的做法过于机械,显然已无法满足日趋多元化 的社会需要。我们在 《行政许可法》中首次把信赖保护原则引入行政法领域,   具有重大 的现实意义,但是与完整 的信赖保护原则的要求还相差甚远。

    其次,政府信用缺失现象严重 。在行政实践中,政府信用缺失的事件经常见诸新闻媒体。确立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防止政府失信于民可以说防止政府 失信 于民是防止政府失信的有力武器。

    再次, 法院判决对原则的运用功亏一篑。

    二、信赖保护原则的完善

    1、加强立法

   《行政许可法》第 8 条虽然规定“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补偿”,但补偿缺乏具体标准,到底是全部补偿还是部分补偿,什么情况给予补偿,没有明确界定,实践中也很难操作,对此,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做法 ,如德国的《行政程序法》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撤销不属于该条第 款所列的违法行政行为时,必须应相对人的申请赔偿其有关财产不利,该财产利益是应相对人相信行政行为的确定力而产生,相对人所得到财产补偿不得超过相对方在行政行为存续时所具有的利益。”因此 我国应加快补偿立法,确立主动补偿与申请补偿相结合的方式,明确行政信赖补偿的最小值不应小于被许可相对人为取得许可而付出的直接成本,最大值也不超过该相对人因该可存续可得利益而实践中,行政机关是全部补偿,还是部分补偿,还是有些情况部分补偿,有些情况全部补偿另外是只补偿实际损失,还是要补偿预期利益损失,如果这些情况不加以进一步明确,实践中便会很难操作。

    2、促进行政执行

    我们应先对《行政许可法》予以完善,可以采取司法解释等方式。对存在疑问或争议的地方不应一概回避,应做出具体规定。对撤销权的行使,有必要规定合理的期限,对行政行为的种类作必要的说明。同时,对一些学界尚存争议的专有词汇如“公共利益”应明确其含义。对一些概念的界定应进一步明细,如在相关的法律规范中以列举的方式规定无效行政行为的具体形式,对于区分行政行为违法是适用撤销还是无效是有着现实意义的。

    一方面在加大立法力度对行政指导予以规制的同时,要借鉴和引进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如日本对信赖保护原则在行政指导上的经验值得我们学习。此外,由于行政指导不具强制性,在行政程序法中有必要依这一特殊性做出单独规定,并将信赖保护原则纳入其中。当行政主体怠于提供信赖保护时,《行政诉讼法》有必要将行政指导有条件的纳入受案范围,以便为公民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    

    3、司法保障

    司法救济是相对人权利救济最重要的途径,也是最后的途径,应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完善:行政判例制度、规范性文件进行有效的监督、保护原则的实践完善。

    

责任编辑:w    

文章出处:濮阳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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