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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诉讼证据的特点

  发布时间:2011-07-22 18:33:41


    一、行政诉讼证据的特点

    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行政诉讼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七种,其中现场笔录是行政诉讼中特有的法定证据,它是根据行政诉讼的特殊性而设置的。行政机关在制作、运用现场笔录时应遵循下列规则:首先,现场笔录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能适用:⑴在证据难以保全的情况下,如对变质食品、数量较大的伪劣药品等;⑵在事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如对不洁餐具等;⑶不可能取得其他证据或者其他证据难以证明案件事实时,如对违章机动车驾驶员的处罚,违章活动的场所的方位等。其次,制作现场笔录应当遵循有关程序:⑴现场笔录应当是在“现场”制作的,而不能事后补作;⑵现场笔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在可能的情况下还应当由在场人签名盖章。没有当事人或其他证人签名盖章的现场笔录不能起到证明作用。现场笔录是为防止行政机关在某些情况下难以取证导致败诉后果而设置的一种特殊证据,因而其制作与适用自然也应受到一些特殊限制。行政机关不能因此放弃对其他种类证据的收集,而单纯领带现场笔录,人民法院也应对现场笔录进行严格审查,只有符合上述规则制作的现场笔录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行政诉讼法》第32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这里所指的规范性文件应具有证据的效力,因为从立法内容上,这一概念出现在证据这一章,特别是在规定举证责任的第32条出现,立法的指导思想显然是将规范性文件作为证据来规范的。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核心问题是人民法院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作为被告就有责任证明其行为合法,而其行为合法的标准,除了应当在确凿、充分的事实基础上作出以外,还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即所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样,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和根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都成为其合法的证据,行政机关既要有充足的事实依据,也要有充足的规范性文件作为根据。必然地,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有法律、法规、规章作为根据,便成为其合法的标准之一。所以行政机关所提供的法律、法规、规章等也成为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证据。至于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虽不具有行政法意义上的效力,但也并不是完全没有意义。其意义之一,在于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动机。如果符合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则其动机一般还是正当的;其意义之二,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还能作为判别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需经人民法院鉴别、评价和判断,如果违法,则根据该规范性文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必然违法。反之,根据合法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就合法。

    (一)行政诉讼证据的来源的特定性

    行政诉讼的证据主要来自于行政程序中,并且主要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提供给人民法院。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应当在充分、全面地掌握证据弄清事实真相后,才能对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裁决,也就是说,行政机关必须遵循“先取证、后裁决”的规则。这就决定了行政机关的证据应当在作出裁决之前就获得,一旦引起诉讼,应当向法院提供。诚然,原告也有权向人民法院举证来反驳行政机关的证据,但由于在行政法律关系中,被告行政机关处于主导地位,使得原告无法或难以获取证据,因而,我们可以说,行政诉讼的证据主要是由被告向人民法院提供,而其提供的证据还必须是在行政程序中取得,尽管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也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那只是法院认为有必要时才调取。总之,由于“先取证、后裁决”的规则以及举证责任的特定性,决定了行政诉讼证据来源的特定性。

    (二)行政诉讼举证责任的承担具有特殊性

    诉讼中由谁承担举证责任,是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民事诉讼中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被告对自己的主张都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在行政诉讼中,法律明确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行政机关在诉讼中应当举出证据来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否则将承担败诉的后果。另外,《行政诉讼法》还对被告的的举证范围、举证时间、收集证据的时间和方式作了一定的规定。⑴被告只能针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提供证据,既要向法院提交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又要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当不能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时,就要承担败诉的责任。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被告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时间是在第一审庭审结束前,在这之后提供的证据则没有证明效力。⑶被告收集证据的方式必须合法,收集证据的时间必须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前(人民法院要求补充证据时除外)。在诉讼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作为被告诉讼代理人的律师同样不能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

    (三)行政诉讼证据审查阶段和范围的特殊性

    《行政诉讼法》规定,任何证据均需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即将法院审查证据的活动限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而不应在其他诉讼阶段。这是为了加强证据审查的公正性,以便接受当事人和群众的监督,打消群众中存在的“官官相护”的顾虑,同时也便于当事人对证据进行对质。行政诉讼的特殊性及证据的广泛性决定了法院审查证据范围的特殊性,由于我国法律没有赋予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权利,同时又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参照规章,而且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还有可能是依据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作出的,这样在诉讼中就必然会碰到判断包括规章在内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的问题。因此,法院不仅要审查《行政诉讼法》第31条规定的证据,而且还要对被告提供的规范性文件是否合法作出鉴别和判断。

    二、可定案件行政诉讼证据的特点

    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并非都是真实可靠的,有的可能是虚假的,有的可能是伪造的,所有这些证据都必须经法院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证据。能够用来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必须具备以下特征:

    第一、合法性和可采用性。所谓合法性,即可定案证据必须是经合法程序、运用合法手段取得的,而且符合法定形式。行政诉讼证据在未被法院采用和认定时,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如果证据取得的方式是违法的或其本身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得作为定案依据。所谓可采用性,是指证据只有在按规定可以采用的情况下,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如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儿童以及不具备辩认资格和控制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充当证人资格,其证言就不具有可采用性。

    第二,客观性。即作为定案证据,,必须是不依赖于人们的意志为转移的真实的事实。行政诉讼证据的证明对象是行政案件的真实情况,这种真实情况包括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以及这种行为所依据的事实。这些都是在一定时间、空间和条件下发生的,无论当事人及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意志如何,均不能改变。

    第三,相关性。所谓相关性是指作为可定案证据,必须同案件的事实,也就是同有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这一行为所依据的事实存在一定的联系。

    行政诉讼的根本任务是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而这一任务的完成,只有通过人民法院对行政争议案件的裁判才能完成,而裁判的前提又依赖于充分确凿的证据。审判人员只有充分理解和掌握行政诉讼证据的特点,才能识别证据的真伪,才能准确地裁决行政争议,从而实现《行政诉讼法》所赋予人民法院的根本任务。

责任编辑:w    

文章出处:濮阳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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