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6月,濮阳县法院宣判一起盗窃案,被告人李某被判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三千元。
被告人李某系被告害人程某经营的联中原油田井下联通营业厅的老客户。2006年6月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车到被害人程某经营的营业厅,利用让服务员去其车上帮助拿烟之机,盗窃该店“托普”牌S568型翻盖手机一部,价值1980元。案发后,被害人程某利用被窃手机自带的防盗功能查到系被告人李某所为,李某赔偿程某现金2000元。
濮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罪名成立。但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够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