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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议区分三种情形成分适用非监禁刑

  发布时间:2010-10-18 18:31:06


    非监禁刑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但根据犯罪情节和犯罪人的悔罪表现,依法免予刑事处罚或判处管制、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或者依法适用缓刑、假释等刑事处理措施,是一种人道、宽缓、经济的刑罚运用制度。受传统刑罚思想的影响,目前我县刑事案件对非监禁刑的适用上仍存在适用率偏低的情况。笔者认为,适当地适用非监禁刑,不仅可以更好地体现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也是使行刑社会化得以实现和刑罚效益得到更好发挥的有利途径。

    一、从目前我院所管辖审理的案件性质来看,一些法定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情节较轻的刑事案件居多,案件本身的社会危害性不大,被告人又多为初犯、偶犯,或未成年犯,或确因生活困难而实施盗窃的犯罪,本身的主观恶性不深,从案件的性质本身说不适宜适用监禁刑;加之一部分案件被告人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在案件向我院提起公诉前已适用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且未危害社会及影响案件的进度,因此在法院判决时也适宜适用非监禁刑,避免徒然提高行刑成本,无谓地耗费社会资源。

    二、从维护被害人利益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来看,如果能大胆、准确地适用非监禁刑,亦能起到积极的作用。在处理一些轻微的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时,这方面的作用甚为明显。比如交通肇事案件本身属于过失犯罪,但被害方因为失去了亲人,心情极为悲痛,有时可能丧失理智,如果处理不好,很容易引起双方矛盾冲突,引发社会的不安定因素。在处理这类案件时,应在做好双方思想工作,使双方互谅互让,达成赔偿协议的同时,求得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谅解。而在此基础上,对被告人应尽可能适用非监禁刑,以达到既惩罚了犯罪,又使双方矛盾得以化解的目的。再如一些轻伤害案件,多由双方日常生活琐事引发,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亦应当多做调解工作,使双方矛盾化解。如果我们一味地强调快判、重判,出现的现实情况就是被告人不肯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因此也得不到被害人的谅解,而双方也会从此结怨愈深,甚至导致其他不安定因素。因此,在处理这类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时,倘若被告人一方给被害人一方赔偿了经济损失,被害人一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了谅解或者不再深究,那么,我们就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尽可能多地适用非监禁刑。

    三、另外,近年来出现一些被害人得理不让人,过份要求以至激化矛盾的情况,这些情况虽属少数,但我们应看到的是此类情形有不断扩大的趋势。例如一些因为邻里纠纷或民事矛盾引起的轻伤害、故意毁坏财物等案件,对案件的发生被害人本身也有一定责任,在案件被提起公诉后,被害人又提起过高的附带民事要求,本来只花了一千元医疗费,却要求一万元甚至十万元的赔偿,又不接受调解,出现的情况就是被告人想要和解,想要取得谅解就必须得接受对方的无理要求,要么就不能取得谅解。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的法官进一步做好民事调解思想工作的同时,还应大胆地考虑非监禁刑的适用,只要被告人能悔过,肯赔偿,且可以主动向法院履行等于或超过法定额的赔偿款,就应该考虑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被害人合理的要求我们支持,不合理的要求则不应支持。而不应囿于成见,对被告人和被害人以身份而别,认为被害人的要求就一定应该得到满足,被告人的要求就一定不能予以认可。

责任编辑:王润刚    

文章出处:濮阳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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