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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字号和印章规避借款 法院查清事实依法裁判

  发布时间:2010-09-05 18:21:23


    以借款人为其经营门市的字号为由,本人拒绝承认银行借款。近日,濮阳县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被告张某偿还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本金10000元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4月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中原油田专业支行濮阳县国庆路分理处出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人为濮阳县城关镇民生张某烟酒煤油门市,借款20000元,期限6个月。2000年6月30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了此笔贷款本金15000元及表外利息289.80元。2003年11月5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以将此笔贷款及利息转让给丰硕公司。2001年8月9日、2002年11月30日、2003年11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濮阳县支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先后对濮阳县城关镇民生张某烟酒煤油门市公告债权转让并催收欠款。2006年1月12日,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向张某催收此笔贷款,张某在债务人处签名并注:已还1万元,我以后有了一定还上。后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张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款合同显示借款人为濮阳县城关镇民生张某烟酒煤油门市,该门市学号和印章中均隐含张某的名字。张某在诉讼中主张濮阳县城关镇民生张某烟酒煤油门市是其父张某某开办经营,业主是张某某,但始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不是业主的有效证据。另外,张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应明知将要发生的后果,所以,张某以此贷款并未其本人所贷,催收通知书是在濮阳市丰硕物资有限公司劝导、引诱的情况下所签为由拒绝还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法院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韩美玲    

文章出处:濮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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