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犯罪从古至今都是刑法学所研究和关注的重点,很大程度上抑制暴力犯罪的发生就是刑罚应当起到的作用。因此,与暴力相关的各种问题就理所当然的应该成为刑法学者研究的重要问题。
从现实中看,由暴力引发的犯罪因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所以不仅仅是现代社会的严重犯罪,在古代也是各朝刑事法律给予重点打击的犯罪。进入现代,暴力犯罪作为一种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严重犯罪,外国刑法也是给予重点打击的。暴力犯罪或暴力性犯罪本不是刑法上的概念,而是犯罪学中的概念,因为在各国刑法中,尚无哪一个国家在刑法典中系统、集中规定暴力犯罪这一类犯罪,而是泛指以暴力作为犯罪手段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
我国学者对暴力犯罪的界定,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两种:如有的学者认为暴力犯罪“即为获取某种利益或满足某种欲求而对他人人身采取的暴力侵害行为。表现形式主要有: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抢劫罪以及以暴力为手段的流氓犯罪等,” 也有学者认为:“所谓暴力犯罪,通常是指犯罪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胁迫而实施的犯罪。从刑法学的角度看,凡是刑法分则规定的以暴力为特征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各种犯罪都应该认为是暴力犯罪。在此,笔者无意对刑法学意义上的暴力犯罪的概念作出界定,而仅仅就总则中的2个条文中“暴力”的描述的本意进行解释。
刑法第20条中出现的暴力犯罪,是用来限制无限防卫权的范围,这里的暴力犯罪是一类犯罪的概括,强调行为在当时情况下对他人造成紧迫的侵害危险。所以,这里只要求客观行为方式具备暴力行为这个特征,具体犯罪性质不问,可以是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也可以是其他犯罪,只要是行为人在当时情况下使用了暴力,严重危害到自己或者第三人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都属于这里的暴力犯罪。相反如果用投放危险物质的方法杀人,或者用迷药的方法抢劫,这些都不属于暴力手法,同样是故意杀人,抢劫行为,却不属于这里的暴力犯罪。刑法第81条中出现的暴力性犯罪,则是为了限制假释的实施范围。根据假释适用的方法和特点只有那些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才可以假释。这里既强调悔改,更强调假释之后不至于再危害社会。而暴力性(暴力型)犯罪嫌疑人,因为其本身具有的严重社会危险性,以及对现实法益的侵害,故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即使使用非暴力的方法实施行为,也属于暴力性(暴力型)犯罪。对于这种社会危害性,人身危险性高的犯罪分子,在适用假释方面,应当给予从严。所以立法者对于这里的暴力性犯罪意在表示暴力型犯罪,这与20条的暴力犯罪的用语区别是很巧妙地利用了两个词条的不同内涵,从而巧妙地诠释了两处不同。
基于上述认识,笔者认为,对于暴力犯罪和暴力性犯罪的区别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暴力犯罪并不在于刑法分则条文本身是否明文规定以暴力为犯罪构成要件,而在于行为人实施具体犯罪行为必须采用暴力手段,而暴力性犯罪则并不考虑犯罪的具体手段是否采用暴力。只要通常情况下,按一般国民的理解,这种犯罪是使用暴力行为实施的,这种犯罪就属于暴力性犯罪,而对行为人在具体实施这个犯罪时使用了何种方法在所不问。2、暴力犯罪不考虑犯罪后果及其主观目的,只考虑当时的行为,暴力性犯罪则只考虑犯罪结果及其主观目的,对于当时的行为在所不问。3、在司法领域,暴力犯罪一般是对一些实施暴力行为的犯罪进行概括,而暴力性犯罪仅仅特指国民一般预见性内特指的几种犯罪。
在犯罪学上,有论者指出,暴力犯罪是指以实施暴力犯罪行为为其基本特征的犯罪行为,如杀人、伤害、抢劫、爆炸等犯罪。也有学者并没有给出暴力犯罪的概念,仅列出几种非常具有典型性的暴力犯罪,如,杀人、伤害、强奸、绑架、爆炸等。犯罪学上对暴力犯罪的划分目的在于研究这些犯罪的原因、发生规律、惩治措施、预防等问题,而刑法学研究暴力犯罪则是为了确定这些暴力犯罪中的哪些犯罪、达到何种程度才应该受到刑法的严厉制裁。其与犯罪学研究暴力犯罪的最大区别在于,刑法学研究暴力犯罪需要从罪刑法定的角度界定,且符合暴力犯罪的基本特征,符合相应的罪刑法定原则。目前学界内,有学者认为,暴力犯罪就是刑法分则中明确或者隐含的包括以暴力为手段的犯罪,还要考虑暴力犯罪的程度,只有暴力犯罪行为危及人身安全时,才可以确定是暴力犯罪。而暴力犯罪的程度,可以考虑三个方面:一是具体罪名,有些犯罪的罪名已经表明暴力性;二是从“是否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威胁来确定犯罪的程度。例如,抢劫罪从罪名上看应当属于暴力犯罪,凡是如果使用麻醉方法实施抢劫的,因为其方法并不具有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因素,故,这种特定的抢劫罪应当排除出暴力犯罪;三是从法定刑来考虑,有些犯罪涉及暴力手段,但是法定刑是3年以下有期徒刑等轻型,属于轻微暴力犯罪。笔者很赞同上述观点,其指出了刑法学上确定暴力犯罪的基本思路。下边笔者将试图从暴力与暴力犯罪的关系上入手,从暴力的角度更好的对暴力犯罪进行界定。
(1)暴力犯罪的手段是否仅限于“暴力”形式
换言之,暴力是否仅限于前述“暴力”的刑法学意义。刑法分则明确规定“暴力”为犯罪手段的各种犯罪中,有的还存在其他犯罪手段,如“胁迫”、“威胁”、“其他方法”等。显然,不是所有的暴力犯罪都是存在暴力形式。
在某些犯罪中,其他犯罪手段与暴力手段具有相同的性质,即侵害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如在抢劫罪中,“胁迫”是指对被害人以立即实施暴力来威胁,属于暴力胁迫,这里的暴力胁迫显然不属于前述“暴力”的刑法学意义。但是却属于暴力犯罪中的暴力属性,需要考量其暴力程度,所以在这种情况应该对“暴力”进行扩大化的理解。包括那些对被害人的人身立即实施暴力或者已经造成法定危险的情况。但是如果其他犯罪手段与暴力不具有相同的性质,如在抢劫中使用催眠、麻醉、用酒灌醉等无形力,就不应当属于暴力型犯罪中的“暴力”了。
(2)暴力犯罪的暴力程度
暴力犯罪中,暴力是对人的人身实施的,直接侵害到了人的身体权利,那么暴力的程度就决定了暴力犯罪的危害程度。有学者认为,暴力的程度不仅包括对他人人身自由、健康或者生命造成损害,也包括尚未对他人人身安全造成损害,但对他人人身形成危险。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有道理的。暴力所侵害的程度,不仅仅是从暴力所造成的后果来看,还要从被害人的反映来考察,即被害人是否被迫放弃了反抗,或者说暴力行为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的反抗。如果被害人已经放弃了反抗,这时候没有产生任何对人身的损害结果,但是却对人身形成了危险,这就属于上述我们讨论中的暴力胁迫,因为其胁迫是以暴力为后盾,故也可以去分析其暴力的程度。本文在下边的章节将具体谈论暴力的程度,这里就不再赘述。
(3)暴力犯罪是使用暴力的犯罪还是表现为暴力的犯罪
根据刑法分则的规定,有些犯罪是使用暴力侵犯人身权力的犯罪,例如第121条劫持航空器罪。有些犯罪是直接侵犯人身的犯罪,如232条故意杀人罪。还有一些犯罪使二者兼备,例如第236条强奸罪。暴力在这些犯罪中的意义和地位不同,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暴力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问题,是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性构成要素,也是这些犯罪的手段之一。这些犯罪是否属于暴力犯罪的范围,要看行为人是否使用了暴力、使用暴力的程度、造成的损害结果等诸多方面来确定。另一方面,犯罪客观方面具有“暴力”的性质,行为人运用具有侵害、控制性质的力量针对人的身体实施侵害或者控制,具有攻击、侵害的特点。在这些犯罪中,行为人没有使用前述所说的刑法意义上的暴力的手段,但是因为其直接侵害人的身体,从表面看属于习惯意义上的暴力犯罪罪名,但笔者认为不应将其笼统或绝对的归入暴力犯罪当中。例如故意杀人罪,当行为人没有使用暴力杀害,却是表现为使用毒药杀害,则并不应当属于暴力犯罪。还有一种情况,该犯罪基本构成要件并不包括暴力行为,但是行为人运用了暴力手段,则法定刑升格,按照加重犯处理。这种情况笔者认为就应该归入暴力犯罪的范畴。例如刑法第240条拐卖妇女、儿童罪。
所以笔者认为,对暴力犯罪的界定,重要的并不在于刑法分则条文是否明确规定了暴力为犯罪的构成要件,而在于行为人实施犯罪时所采用的是否包含暴力行为。只要是实行行为中包括有暴力,则该犯罪就应该归为暴力犯罪。
由于暴力行为本身应当是故意实施的,且从暴力出现的法条也可以看出,这些都属于故意犯罪,即使出现结果加重犯,对于加重结果的过失,不代表暴力行为的过失。故,完全可以排除“过失暴力”。
刑法中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主观心理态度。按照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程度和所持的心理态度两个部分即故意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的不同,刑法理论上把犯罪故意区分为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类型。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包括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第一,行为人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质却仍然实施该行为;第二,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必然或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结果。对危害结果的认识不要求很具体,只要求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基本性质。第三,某些犯罪的故意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刑法规定的特定事实,如特定的时间、地点、对象等;例如,嫖宿幼女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明知卖淫者为幼女。但是绝大多数犯罪,故意的成立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性。而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只能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不能包括明知必然发生危害结果。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希望是指行为人积极追求危害结果的发生,发生危害结果是行为人实施危害行为所直接追求的目的。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则是放任危害结果发生,放任是对危害结果的一种听之任之的态度。即行为人为了追求一定的目的而实施一定行为时,明知该行为可能发生某种危害结果;行为人既不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也不是希望危害结果不发生,但仍然实施该行为,也不采取措施防止危害结果发生,而是听任危害结果发生;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
有学者认为暴力的表现不仅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就刑法中明确出现暴力的情况而言。绝大数暴力均是作为犯罪的全部实行行为或者是部分实行行为出现的,在这些实行行为中,暴力不仅仅表现为积极追求被害人受伤、死亡的结果的发生,也可以表现为放任被害人的受伤、死亡的结果的发生,既包括直接故意的情形,也包括间接故意的可能。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在刑法分则中暴力行为如果不是该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行为人在实施时,对于使用暴力造成的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包括直接和间接故意,这一点毫无疑问。因为行为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的最终目的并不是损害、剥夺被害人的健康、生命,而往往是使被害人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以便实施其他犯罪,这里就有可能存在放任的心理态度。但是如果暴力是该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没有使用暴力就不可能构成这种犯罪的时候,那么这里的暴力就只能是直接故意了。因为,既然暴力是该种犯罪的必要构成要件,那么使用暴力行为必然抱着对于该种犯罪的法定结果是积极追求的心理态度,不可能是放任。例如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尽管使用暴力对于当事人是否造成伤害可能是一种间接故意,但是是否造成伤害并不是该犯罪的危害结果。只有造成对婚姻自由的干涉的结果才是该犯罪的法定危害结果,那么使用暴力时肯定是抱着积极追求结果的心理态度,所以,在此罪中暴力就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不存在间接故意的可能。
暴力行为最基本的自然属性是指非法行使有形力于人身,造成人身的损害结果。然而,我国刑法中包含暴力的各种犯罪性质不同,虽然刑法中出现了34次暴力,其中作为实行行为或者部分实行行为的暴力却在内容和程度上存在很大的差别。其中程度问题是研究暴力最为棘手的问题之一,也是核心问题之一。它是暴力行为作为犯罪行为在“量”上的反映。同样的暴力行为,在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中已经达到程度要求,但是换在故意伤害罪中可能就完全不构成了,也可能完全超出了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程度要求而转化为其他犯罪。可见暴力程度不仅影响到的罪的成立,也可以影响到此罪与彼罪的界定。
事实上,暴力的程度就是暴力的上下限问题。那么暴力的下限是什么呢?是否要求达到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呢?暴力的上限又是什么?是否可以包括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这些在刑法分则中都没有明确规定,这就需要学界在研究暴力的时候根据对暴力的程度进行界定,避免在司法实践中引起混乱。笔者认为,分析暴力的程度必须结合暴力犯罪所侵害的法益,根据该犯罪的犯罪构成,以及刑法分则规定该犯罪的立法目的来实现。
首先,关于暴力的下限问题,现实中的暴力一般侵犯的是人身权利,但是有关暴力犯罪的立法目的却不全是保护人身权利。例如刑法第257条的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保护的客体还包括他人的婚姻自由权利。因此,暴力的程度的最低程度不应该只由是否侵犯了人身权利来确定。而应该以是否满足该犯罪行为中要求的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要求来确定。是否满足该要求表现为,该暴力行为足以对相应的被害人产生心理上和生理上的强制状态,已经妨碍到了人的自由意志的程度。当然,这只是一种共性认识,所有的暴力下限都必须达到这个程度才能称之为暴力。但是在具体个罪中,因为其犯罪构成以及侵犯的客体不同而有所区别。如有的犯罪要求暴力的下限更高一些,例抢劫罪中的暴力,就要比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的暴力要求高,需要达到足以抑制被害人反抗才行。
其次,关于暴力的上限问题,因为公民人身权利这一法益中最重要的莫过于公民的生命和健康权利,故暴力的上限就是指是否包括轻伤、重伤和死亡等结果。故此,根据暴力程度的不同,可将刑法分则中出现的暴力归纳为如下:
(1)最严重的暴力。这种暴力最高可达直接故意杀人的程度。(2)严重的暴力。这种暴力最高可以达到间接故意杀人的程度,或者造成重伤的程度。但是不包括直接故意杀人。(3)轻微的暴力。这里的暴力程度只能达到轻伤危险,甚至只能是肉体的短暂痛苦,而不能超过这个限度。
定罪是司法机关依据刑法的规定,确认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什么犯罪以及重罪轻罪的一种司法活动。
社会个体之间需要人格方面的尊重,就意味着相互之间的宽容,互相尊重对方人格的发展,不以剥夺他人的发展来发展自己是一个文明社会区别于兽类世界的一大特征。暴力攻击行为并不是解决问题的最佳手段,应该打破对暴力的迷信,建立宽容为基础的社会。进入21世纪后,中共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四中全会,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的全局出发,明确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任务,并将其作为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内容。而社会个体之间的人格尊重,相互体谅创造出的安定有序的社会环境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一项基本要求。
人在特定的外界刺激下,难免做出一些超出社会人所能控制的事情,这就需要完善的社会危机疏导机制,帮助可能存在的心理危机,将暴力行为消灭在萌芽之中。同时需要各职能部门通力合作,妥善协调利益关系,正确反映和兼顾不同方面群众的利益,建立以利益调节为核心的社会整合机制,建立规范的对话和协商机制,引导各个利益群体以理性、合法的形式表达利益诉求,妥善处理各种社会利益关系。暴力问题是一个社会问题,反暴力同样也是一个社会问题,最终消灭暴力也必须通过全社会的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