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施行,已两年多时间。现实生活复杂多样,实践中各种情况都可能发生,有的情况找不到可以完全套用的法律条文,这就需要深入理解物权法,正确适用法律。案例一:某小区楼房的一楼业主甲为了出入方便,将窗户改成门,上面的二层至五层住户提出异议,不同意甲将窗户改成门,理由是危及楼房安全。甲反驳说不危及楼房安全,如果楼上住户不同意,他们可申请鉴定,再者楼上住户无房产证,不是合法业主,无权提异议。案例二:某小区业主A欲出卖自己所有的一套二楼住房,其同楼道的邻居B认为两家住房共用楼梯、电梯、道路、绿地、水、电、气管道等,系共有关系,应享有优先购买权,A拒绝。这两个案例涉及到物权法中的业主概念、建筑物专有部分所有权、共有部分的共有和管理权的行使及限制。要正确处理这些纠纷,首先要正确深入地理解法律。
物权法第七十条规定,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同和共同管理的权利。第七十一条规定,业主对其建筑物专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业主行使权利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首先确定业主这个概念,业主就是一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是物权法第六章中的基础性概念,明确业主身份的界定标准,对贯彻执行物权法第六章规定,具有重要意义。物权法第六章没有对此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1款规定,依法登记取得或者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继承或者受遗赠,以及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这是界定业主身份的一般规则。但在现实生活中,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房屋买受人在已经合法占用使用专有部分的情况下,仍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情形大量存在,其中原因很复杂,有的是建设单位尚未办理大产权,导致买受人无法办理专有部分的所有权登记。再者登记往往需要一个过程,还有的是由于房屋买受人自身的原因拖延办理专有部分所有权登记。在此情况下,如果仅以是否已经依法登记取得所有权作为界定业主身份的标准,将与现实生活产生冲突,并有可能对前述人群应当享有的权利造成损害。案例一中的二楼以上住户虽然未办理房屋登记权证,仍应按业主身份对待。
业主在小区内享有的物权包括对建筑物专业部分的所有权、共有部分享有的共有权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对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有权对专有部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同部分如电梯、过道、楼梯、外墙面、水电气的主管线、绿地等享有共有的权利,建筑区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管理人管理,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大气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拒付物业费等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业主对建筑物内属于自己所有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分可以直接占有、使用,实现居住或者营业的目的,也可以依法出租,获取收益,还可以出借,解决亲朋好友居住之难,或者进行抵押。业主的专有部分是建筑物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与共有部分不可分离。如果没有楼道、走廊,业主无法出入自己的居室、经营性用房,没有水箱、水电等管线,业主无法使用自己的居室,经营性用房。业主行使专有部分所有权时,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对共有部分不得侵占。案例一中将窗户改成门,破坏了建筑的整体结构,甲虽然拥有其居室的所有权,其所有权的行使应受到一定限制,甲的做法是不对的。业主对专有部分享有所有权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共有部分附随于专有部分,共有权是由专有部分决定的,并从属于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共有的权利不能单独存在,也不能单独转让和继承。传统民法上的共有关系,共有人转让共有财产时,其他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但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情况下,虽然业主之间存在广泛的共有关系和共同管理的联络,但由于区分所有权的可区分性决定业主在处置专有部分所有权时,是把共有部分和共同管理权一起处分的,其他存在共有关系的业主是不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案件二中的B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多户业主居住在多层、高层建筑物内,对建筑物享有的权利必须进行区分,建筑物区分权利制度与传统的共有关系、相邻关系不同,是一种较为特殊的不动产所有形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