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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劳动合同法》实施中的问题及对策研究

  发布时间:2010-08-04 08:28:30


    农民工是当代中国社会的一个特殊群体。近年来,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经济结构的调整,我国矿山、造纸、建材等行业发展迅速,吸引了大批外来农民到城市就业、创业和发展。这些人员来自农村,多数在煤矿、建材、建筑、餐饮、服务等行业和其他脏、累、苦、险等工种岗位工作,为城市的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成为促进我国改革开放、推动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一支重要力量。但是,由于种种原因,这些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屡屡受到侵犯,尤其是一些私营企业主,只重经济效益,忽视农民工的权益保护。因此,如何保护好农民工的权益成了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农民工权益保障存在的问题

    农民工作为我国社会的一个特殊群体,长期以来,他们一直处在边缘化生存状态。在城市,绝大多数农民工是一个“游击”群体,工作不稳定,收入微薄,住所简陋。他们没有城市户口,没有城市人所能享受的由政策带来的种种优惠,难以融入城市人的生活,处于一种生活无保障状态。

    (一)就业权益得不到充分保障

    就业受到严格限制,没有平等的就业权。城乡二元结构使城市劳动力市场被人为地分割为正式市场和非正式市场。非正式市场目前还没有完善的规范体系,缺乏相应正规的中介和维权组织,严重侵害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工资待遇低、随意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情况严重。

    (二)劳动中权利不受重视

    1、劳动关系不规范。部分用人单位没有按《劳动法》要求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合同到期后没有及时续签。部分已签订的劳动合同也存在着许多“不平等”和“不合理”的内容和条款。如一些从事建筑、采矿等危险行业的用工单位私下与农民工签订“事故责任自负”的“生死合同”。

    2、低薪、欠薪问题。尽管农民工在城市极其卖命地干着重脏活,然而,他们所挣的工钱却不多。农民工的工资一般是按季、按年甚至是按活计完成的阶段发放的。一个项目在没有做下来之前,民工是难以领到工资的。最令人担心的是,也许项目做完了,民工也领不到工资,拖欠工资实在是家常便饭。逢年过节,往往是民工讨“债”的日子,各地常有因拖欠民工血汗钱而引发群体纷争或民工跳楼、割腕等极端事件。

    3、超时工作。企业家为了延长工作时间,一般都采用计件工资,多劳多得,所以,很多企业,根本没有加班费,甚至连加班这个概念都没有,有事就得不停的做。到各个建筑工地上去看一看,民工是很少有休息日的。高强度、长时间的透支体力工作,对身心的损伤是显而易见的。大多数农民工身体是长期处于亚健康状态。

    4、部分农民工劳动权利受到侵害。主要表现在:一是加班不给或少给加班工资。二是拖欠甚至拒绝给付工资和其它福利待遇。三是休息休假权利没有落实。四是工作环境恶劣,缺乏劳动保护。

    (三)社会保障权和劳动福利缺失

    休息权是劳动者生存权的必要条件,但强迫农民工加班加点的现象较为普遍,民工超时劳动现象长期以来普遍存在,工作环境差,健康权、安全权被严重漠视,没有完整的劳动保障体系和相应的社会保障体系。大多数企业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更不用说办理社会保险了。农民工看病难、看不起病问题十分严重。遇到工伤,往往得不到应有的赔偿,甚至必须的治疗都得不到保证,因工伤致残、致死的农民工屡有发生。我国现阶段社会保障制度正在尝试和建立之中,城市社会保障体系已渐成体系并正在逐步完善,但是农民工没有被纳入这个体系之中。

    (四)民主权益、社会权益得不到尊重

    首先,进城农民工作为企业职工的民主权利没有保障,作为城镇社区居民的民主权利也没有落实。农民工在居住、就业的城市没有选举权、被选举权,不能参与民主选举、民主管理、民主监督,导致在社会政策制定、利益关系协调中对他们的忽视或伤害。

    其次,社会权益得不到尊重。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社会歧视。农民工这一称谓不仅是对民工身份与职业分离的形象描述,也是一种歧视性称谓。二是农民工子女得不到良好教育。

    二、新《劳动合同法》在农民工权益保障中的作用

    2007年我国政府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简称新《劳动合同法》),且于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正式施行。此法的颁布与实施明确了农民工的劳动法律关系主体地位,进一步完善了有关农民工的劳动权益等规定,极大地补充和完善了原有的《劳动合同法》,让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的保障,从而加速了我国构建和谐稳定的新型劳动关系的脚步。

    (一)明确了农民工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适用范围

20世纪90年代初的《劳动合同法》(简称旧《劳动合同法》)没有明确赋予农民工的劳动关系主体身份,在实践过程中,农民工的劳动合法权益得不到平等的保护。而新法则对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主体的适用范围给予了明确规定。

    (二) 完善了劳动合同制度

    1、强化用人单位缔约责任,杜绝事实劳动关系

    近年来,许多用人单位为了逃避自己的法定义务或减免自己的责任,一般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特别是建筑业、餐饮服务业劳动合同签订率较低,这就形成了大量的事实劳动关系。新《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己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超过一个月的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劳动应得报酬两倍的工资。通过立法的方式提高了劳动合同的签订率,尤其是农民工劳动合同的签订率,有利于农民工劳动权益的保护。

    2.降低农民工短期、临时合同的签订率,倡导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为了解决劳动合同制度实施中普遍存在的劳动合同短期化问题,新《劳动合同法》从以下两个方面做出了努力。一方面,确定了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另一方面,规定用人单位在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向农民工支付经济补偿金。

    3、加大对农民工试用期的保护力度

    旧《劳动合同法》规定,职工在试用期内达不到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部分用人单位便滥用试用期,侵犯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新《劳动合同法》在劳动合同试用期的约定条件、试用期的长短、试用期期间的工资水平、试用期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等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

    4、明确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加大对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惩罚力度。

   《劳动合同法》针对有些企业恶意欠薪行为,规定了惩罚赔偿制度,这是对《劳动合同法》的突破,对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该法第3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新规定为解决欠薪问题提供了新途径,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农民工可以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拒不执行支付令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三)规范了农民工劳务派遣

    我国2008年1月1日起开始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简称新《劳动合同法》)第一次以法律形式对劳务派遣形式的用工做出了尝试性规范。

    (四)明确了恶意欠薪惩罚赔偿制度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该条规定为劳动者特别是农民工讨要工资、制止用人单位恶意欠薪行为确立了法律依据。该法还加大了用人单位方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如果未依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报酬的,或者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三、新《劳动合同法》在农民工权益保障中的问题

    (一)工会作用的依附性和有限性

    工会是劳动者利益的代表,对于认定劳动者权益、表达劳动者的利益诉求、维护劳动者利益、制约用人单位强势地位及监督政府执法工作等方面发挥着积极的作用。在经济转轨时期,由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矛盾日益激化,劳动者必须依靠自己的组织—工会,通过集体谈判和集体协商,才能使劳资利益双方力量对比相对平衡。但现实中,工会的作用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如果不改变工会目前的生存状况,《劳动合同法》只能是纸上谈兵,所以这是实现劳资利益平衡的一个基本制约因素。

    (二)政府劳资利益调节职能的缺位

    目前中国政府的劳动行政仍然存在着越位和缺位的情况。其中,越位主要表现在劳动行政部门仍然管理着许多不属于劳动行政的社会事务;缺位主要表现在劳动者权利保护和集体谈判指导方面。其行政的重心仍然是履行“执法”的职能,最严重的缺位表现在劳动者权利保护方面,因为政府日常监管企业的职能很弱,工作场所的安全与卫生条件及其他相关的雇员权利的保护主要靠‘企业负责”,即便是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和安监总局直接监管的中央直属企业也是如此。所以对于劳动者而言,工会的缺位和政府的无力就使他们永远处于劳资利益关系中的弱势地位。

    因此,《劳动合同法》中所体现的利益平衡能否在现实中实现与政府劳动行政职能的转变是分不开的,需要通过持续不断的改革来逐步完成这一转变。

    (三)劳动争议处理机制缺乏刚性

    1、劳动争议基层调解软弱无力

    《劳动合同法》实施以来,在基层化解劳动争议的案件数量是很有限的,原因是在基层缺乏适格的熟悉劳动关系特点和劳动法律的调解机构和人员,并且人员严重缺乏。因此,立法者希望将更多的纠纷化解于基层的意图得以实现的可能性就很小了。

    2、标准劳动争议仲裁规则和程序的缺乏

    为了减少案件起诉到法院的比例,确保大部分纠纷在仲裁程序得到解决,维持劳动关系稳定和谐,避免劳动争议久拖不决,《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立法目的之二是强化劳动仲裁组织和程序。但目前在实施该法过程中,相关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办案规则、仲裁员管理规则等配套规定还未确立,这样,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就无法体现。上述这些问题如果得不到解决,该法试图通过特殊争议解决方式减少劳资双方实力和地位不平衡的立法本意也就不能很好地发挥出来。

完善农民工权益保障的措施

    (一)构筑农民工就业服务法律体系

在结合我国当前的基本国情和借鉴国外的经验教训的基础上,笔者以为可以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与规章等方面着手来完善我国农民工权益保护的法律体系,以更好地为广大进城务工的农民工群体实现充分、合理、稳定的就业铺设道路。

    (二)完善《劳动合同法》,对农民工权益进行全面规定和保护

    第一,禁止就业歧视。在劳动就业方面,应通过劳动立法,统筹解决全国劳动就业问题。要建立健全公共就业服务制度,建立健全政府就业责任体系,并建立政府帮助弱势群体再就业援助制度。同时,应在民族、种族、性别和宗教四类歧视禁止的基础上增加户籍、年龄、学历、疾病、残疾、身高、外貌、方言等方面的歧视禁止,为农民工提供平等就业的机会,并明确相应的司法救济手段。

    第二,全面完善社会保障机制。立法应将为农民工办理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纳入法制化和规范化的轨道,全面推行“基本保险+补充保险+商业保险”多层次的社会保险模式。其中,以工伤、医疗保险为基本保险,不同性质的劳动者都要参加;以养老、生育、失业保险为补充保险;鼓励各类不同性质的劳动者自愿参加商业保险。

    第三,规定不安全气温下的休息休假权。现行《劳动法》并未有防暑降温的规定。我国关于防暑降温的规定,是1960年7月1日颁布的《防暑降温措施暂行办法》。可见《劳动法》尚缺乏足够的人文关怀。为有效保障劳动者在高温、酷寒环境下防暑降温与防冻保暖的生产安全卫生,劳动法应规定劳动部门根据气象部门作出的既定的高温酷寒预报制度,根据不同的工种,责令有关用人主体给劳动者高温酷寒补贴,改善劳动环境,并规定劳动者有在不安全气温(高温或酷寒)环境下获得休息休假的权利。

    第四,强化用人主体对员工的培训义务。《劳动法》应明确规定,用人主体必须根据农民工职业技能差、抗风险能力低的特点,定期或不定期积极开展劳动力职业技能培训、创业培训等,以提高其职业技能和竞争力,从而获得相对稳定的收入。另外,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之时,我国的农民工就业与农民工就业服务相关问题已经日益暴露,但该法第二十二条仅对劳动者专项培训费用作出了一般性规定。然而,一旦涉及农民工就业培训争议时,该条规定便不能真正发挥其效用,因为这一规定对于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工保护不够。所以,建议将“公司为农民工提供职业技能培训、农民工未完全履行服务期的,培训费用由用人单位和政府平分”一款增加在其后作为第四款,从而减轻农民工的负担。

    第五,严格对工作时间的监管。《劳动法》应明确规定,劳动者工作时间的延长应以与工会和劳动者取得一致意见为基础,且应以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本人自愿为前提,并有随时提出不愿延长工作时间的权利。同时,用人主体应将与劳动者协商延长工作时间的情况书面上报劳动监察部门审查备案,随时接受监督检查。

    第六,严格工资分配制度。为确保用人主体按时发放劳动报酬,避免恶意拖欠工资的行为,应适当限制用人主体自主确定工资分配方式和标准的自主权,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禁止在普通劳动者中实行超过一定周期(一个月)的所谓季度工资制或年薪制。同时,大力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打破工资用工企业说了算的局面,在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确定劳动报酬,原则上每年协商一次。并将《劳动法》第50条修改为“不得克扣或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取消“无故”二字,以杜绝恶意欠薪行为。

    第七,明确结社自由与集体谈判的权利。《劳动法》应规定劳动者有充分的结社权,包括自由成立或参加工会,以及自由成立或参加劳动者自治组织;用人主体应尊重并保障所有员工结社权的依法行使。同时,应明确将集体谈判作为农民工与用人主体签订集体合同的前置条件,而且集体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集体谈判内容的全部或部分,这样,就更好地保障了广大农民工的劳动权益。

责任编辑:H    

文章出处:濮阳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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