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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议交通肇事罪中的“逃逸”情节

  发布时间:2010-08-04 08:23:40


    一、交通肇事罪中“逃逸”情节的规定

    我国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

    (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五)严重超载驾驶的;

    (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第三条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解释,则限定指行为人具有该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二、关于逃逸情节的几种不同认识

    其中,肇事后逃逸情节是一个直接关系案件在三年以上还是三年以下量刑的重要情节,但在司法实践中却常存在不同理解。有一部分意见认为,所谓“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就是指行为人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如果依照这种理解,如果行为人肇事后不去救治伤者,而直接到交警等部门去投案,就算受害人因得不到救治而死亡,也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对行为人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是因为虽然行为人客观上有逃逸的行为,但主观上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由于投案,还应该考虑其是否构成自首,在三年以下考虑更轻的处罚。这样的量刑结果,对于失去亲人的被害人家属来说,无异于雪上加霜。因此笔者认为,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的认定,不能仅从解释的字面意思来理解,而应从其背后的立法原意来考虑。

    笔者认为,《解释》中关于逃逸情节的定义,应指交通肇事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明知自己的行为造成了重大交通事故,主观上具有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逃跑的行为,实践中常表现为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大部分逃逸的情形下,行为人都同时具有逃避抢救义务,以及逃避法律责任追究的双重故意,但不可否认的是也确实有单一故意的存在。

    这里举两个例子:一种是行为人肇事后与医院联系,等医护人员将受害人救走后又离开现场;还有的行为人肇事后不对受害人进行救治,而是离开现场,待交警部门对其进行传唤时又能及时到案。对这两种情形该如何确定其主观故意?又分别构成逃逸情节?笔者认为,这两种情形都是不典型的逃逸情节。

在第一种情形中,行为人肇事后与医院取得联系,等医护人员前来将受害人救走后逃离现场;显然,行为人实施了救治行为后离开现场的主观故意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虽然其肇事时是过失心态,但在逃逸时,其心态已转化为故意。这种情形中行为人主观上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客观上实施了逃跑的行为,因此无疑构成了逃逸情节。

    再来看第二种情形,行为人肇事后不对受害人进行救治,而是离开现场,待交警部门对其进行传唤时又能及时到案,有些同志认为这种情形不构成逃逸。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同样构成逃逸情节。有关理由,试述如下:大家都知道,交通肇事案件的发生都是很突然、紧急的,而一但构成本罪,也至少会具备重伤一人以上的后果条件,因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0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警或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这一规定显然明确了交通肇事行为人的义务,即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及时报警接受处理。因此可以看出,对受害人的救助理所应当是肇事行为人应该承担的责任之一。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罪设置了较轻的处罚,是由于该罪的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的心态;而对逃逸情节加重处罚,则是不仅为了保障国家追诉权的实现,更主要的是在于禁止肇事行为人对公民生命财产权的漠视,国家追诉权与保障公民健康、生命权相比,法律应该对后者倾注更多。将《解释》中规定的“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仅理解为其字面上的意思,也导致《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间的不协调,从而形成肇事行为人只要“不逃避法律追究”就可以不履行法律规定的救助义务的悖论。如果将积极履行救助义务的条件排除在外,那么肇事人在肇事后只要接受传唤,就可视为没有逃避法律追究,不能认定为“逃逸”,从而对其将濒临危险境地的伤者置于不顾的非法行为无法作出法律上的评价,“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刑法规定也将无从解释。

    法律之所以对肇事后逃逸适用加重处罚,其目的在于为了防止交通事故危害的进一步扩大和案件处理过程的迟延。从刑法法典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是在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里规定的,而非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二节的妨害司法罪。因此我们不妨大胆推测,规定逃逸情节的加重犯,其目的主要是为了防止事故危害的进一步扩大。由是我们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情节的考虑,就不能仅凭字面意思理解为“只要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就不构成逃逸情节”。

    三、一点反思

    在现实司法中常常出现的“只要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就不构成逃逸情节”的理解,究其原因,笔者认为,是由于我国长期存在的“官大于民,官权大于民权”的理念造成的。长期以来,我国由于官本位的思想,官大于民,官权大于民权,不仅存在于社会的各方各面,各个阶层,也存在于我们的司法领域。“只要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就不构成逃逸情节”的理解,将司法权这个公权利凌架于公民健康权、生命权的私权利之上,而忽视了公民私权的重要性,这显于有悖于司法为民的法治理念,进一步讲,这种“官大于民、官权大于民权”的思想造成了国家的司法制度对被害人的冷漠,也将是社会不和谐的制造因素之一。

责任编辑:H    

文章出处:濮阳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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