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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法律的阳光温暖到每一个人

  发布时间:2010-07-08 17:48:17


2007年春节前,我从一个偏远的人民法庭到法院机关调任民一庭庭长,根据案件性质的划分,也为了方便群众诉讼,院里规定全县所有的交通事故类赔偿案件统一归口到民一庭审理。三年来,使我感受最深的是,当法律的某些规定存在争议时,能最大限度的维护每一名受害百姓的利益,让法律的阳光温暖到每一个人,才是我们法官最正确的选择。

记得我当时接手的第一起案件就是原告王某诉被告陈某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分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因被告陈某的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王某起诉时即要求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联合财险濮阳分公司认为因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原告王某可以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然而对于第三者责任险,他们则认为原告王某不能直接起诉保险公司,并对此反应十分强烈,他们所提的依据就是200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对浙江高院的一个请示复函:第三者责任险性质属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他们的理论基础就是既然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险,那么这就是一种合同关系,而受害人在侵权责任诉讼中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显然不合适。

就本案而言,如果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濮阳分公司对王某进行赔偿,那么不足部分,则只能依据责任划分比例判决被告陈某个人承担,这样原告王某的损失便得不到及时赔偿,而被告陈某还需以原告的身份到保险公司所在的其他县、市区的法院以保险合同为由再行起诉。这样做既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又增加诉讼成本,更重要的是还存在这样的问题,即如果被告陈某既无执行能力又怠于行使起诉权怎么办?如果肇事方私自理赔后拒不赔偿受害人怎么办?

强烈的责任心和使命感让我重新审视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并就此和许多同仁一起探讨,认为这一条规定虽不十分明确,但基本上也可以说明问题,也没有禁止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就不能因肇事车辆投有第三者责任险而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既然法律没有禁止性的规定,我们为什么就不能做些对老百姓有益的探索?非得让他们打两次官司不可呢?

于是,我在主持合议庭评议此案时,即提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对于交强险限额赔偿后的不足部分,应依法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濮阳分公司按责任划分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王某,其他合议庭成员也很赞同我的这种意见。

好在我们的这种做法也得到了主管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的大力支持,他非常认同我的这种观点,曾明确告诉我:“就这样判吧,相信对于法律条文有争议的,只要是朝着有利于老百姓的方面理解,我们就不会犯根本性的错误。

2008年9月,当时的省院民一庭负责同志来我市法院系统调研有关民事审判工作中存在的疑难问题,我们濮阳县法院就此做法向其进行了汇报并同其一起探讨,当时在场的市法院民庭庭长笑着说了这样一句话:“我认为,濮阳县法院的这种判法不能说错,而其他县、区法院的判法也不错,就比喻是一个馒头,濮阳县法院是一口吃掉的,而其他县、区法院是分两口吃掉的,我都支持你们。省院民一庭负责同志做了最后发言,他认真分析了我市民事审判工作的现状,指出了存在的问题,并同时认为濮阳县法院的这种做法从当前的形势而言较为妥当,这也更加坚定了我的信心。直到2009年10月1日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对此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责任编辑:王润刚    

文章出处:濮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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