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法律制度都是以权利义务作为其构架的基础。权利义务关系是法律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机制,破产管理人制度同样贯彻了这一原则。破产管理人如何在破产程序中管理破产事务是通过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来体现的。破产管理人权利义务的有些内容既是权利,也是义务,通常称之为职权或者职责。还有一些内容纯粹是破产管理人的权利或者义务,这些权利与职权中的权利不同的是:职权中的权利破产管理人不得放弃,因为职权中的权利本身还是破产管理人负有的义务;这些义务与破产管理人职权中的义务不同是:履行这些义务不能直接为破产管理人带来利益。这些纯粹的破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我们称之为破产管理人的基本权利义务。
一、破产管理人取得报酬的基本权利
在我国现行破产法中,清算组成员一般是由相关行政机关指派的工作人员组成。由于这些人员都是国家公务员,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因此也就没有必要专门规定报酬问题。现在来看这种结构的清算组制度弊端较多,已经不能满足实践的需要。按市场经济法则,其劳动当然应当收取报酬。清算组的活动应当按破产财产的适当比例收取报酬。
二、依自己意志管理破产财产的权利
破产管理人管理破产财产,处理破产事务,仅依破产法的规定进行,既不听从于破产人的指示,也不依赖于破产债权人的意志,即使对法院也保持一定的独立性。除了法律规定以外,如果在选任或指定破产管理人时,选任或指定破产管理人的破产债权人会议和法院有特别信托指示,并且该指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破产管理人还应当按照该指示管理破产财产,处理破产事务。由此看来,除 了不违背法律规定的指示文件和法律规定本身以外,破产管理人管理破产财产,处理破产事务不受任何他人的干涉。破产管理人有权基于自己的专门知识,依照自己的独立判断管理破产财产,处理破产事务。
三、损害补偿请求权
在信托法中,受托人依法处理信托事务而受到损害的,可以从信托财产中取得补偿。应该注意的是,该权利仅得为补偿请求权,而不是赔偿请求权。破产管理人在管理破产事务的过程中,因为管理破产财产,处理破产事务而遭到损害的,同样可以从破产财产中得到补偿。补偿的具体数额和比例应当视造成破产管理人损害的破产管理人的前置行为对破产财产的意义酌情确定。
四、对破产财产的留置权
在破产管理人的经济权利无法得到合理满足的情况下,破产管理人有权留置破产财产或者留置处理破产财产的现金。破产管理人的职责是管理破产财产,处理破产事务,留置破产财产与其法定职责有一定程度的冲突。因此对破产财产的留置一般应规定一定的限制,如破产管理人要求以破产财产承担的责任必须有法院的明确裁判,决定为依据。如果法院尚未作出决定,或者作出不得由破产财产承担破产管理人的损失份额的决定,则破产管理人不得留置破产财产。破产管理人留置的破产财产应与由破产财产承担的责任份额相当,不得超额留置破产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