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业务研讨

对构建相对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的思考

  发布时间:2010-05-19 16:23:09


    小额诉讼程序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小额诉讼程序与简易程序并无严格区别,我们在这里所讲的小额诉讼程序取其狭义的理解。它是指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数额甚小的案件时适用的比一般简易程序更加简化和效率的诉讼程序。它与简易程序不同,后者适用的对象是简单案件,至少从理论上讲不一定是小额诉讼案件。

    一、设置小额诉讼程序的必要性

    现实生活中除了简单的民事案件外还存在大量的争议标的额很小的民事纠纷。近年来出现的“一元钱官司”便是很好的例子。这些诉讼当事人显然大多数并非出于物质赔偿,而是心中要求的公平正义,但往往需要付出很大的精神和物质代价,甚至陷于诉累之中。这类纠纷在诉讼投入与产出的关系方面如同一块鸡肋,使当事人徘徊迷茫于诉与不诉之间,若进行诉讼往往入不敷出,出现赢了官司赔了钱的结局;若放弃诉讼心又不甘,觉得有失公平。这些小的纠纷便有可能演变成更大的矛盾,影响社会的安定和谐。这类纠纷当事人放弃诉讼的原因是无法忍受人力财力和时间的支出,希望纠纷得到迅速解决,这种情况下一般简易程序已不能满足这类纠纷的需要,小额诉讼程序则比一般简易程序更加简便快捷灵活,恰好可以满足当事人的需要,符合价值权衡原则和程序制度设计适应案件类型化的程序法理,既然争议数额很小就应当考虑投入与产出上的对应,这也是小额诉讼程序的设计理念。小额诉讼程序为普通公民通过诉讼实现自己的权利提供了保障,是国家提供的一种廉价的司法救济途径,其设立一方面为民众接近和使用诉讼制度提供了机会,减少了人民走向纷争解决机构的困难或障碍,使需要司法救济的人不致因程序上花费过大而不得不放弃诉讼权利。另一方面,它又尽可能的使国家的司法资源得到合理的应用,不致使社会因过多的诉讼消耗大量的资源。此外,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是提高公民法律意识甚至是提高整个国家法制水平的重要途径。在复杂的现代生活中,数额不大的纷争和零星权利受害后需要得到救济的情况相当频繁,并且这类问题占整个社会纷争的绝大部分,倘若不能合理的解决,想使法制在一个社会中生根是相当困难的,因为人们难以将诉讼制度、司法裁判或法律制度当成生活的一部分,亦即小额纠纷如何处理是直接决定人民信赖司法与否的关键。如果因种种原因违法者得不到制裁,其侵权行为无形中会得到助长,权益受害者得不到司法救济,人民的法律意识会由此更加淡薄。小额诉讼程序的设立和正常运行会很大程度上改变这种情况,使人民能够自觉地用法律规范来约束自己的行为,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可以说小额诉讼程序对有效提高人民的法律意识水平和对法律的信仰程度均有重要意义。

    二、小额诉讼程序的构建

    小额诉讼程序适用范围的界定主要以争议数额为标准,即规定出一个金额区间,案件争议金额在此区间内的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争议金额高于此金额区间上线的则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在此应注意的是在规定金额标准时不能采用“一刀切”的做法。由于我国地域广阔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距较大,同样数量的金钱在不同地区人们生活中的重要程度不同,因此应考虑不同地区经济水平而区别对待。具体可以采用兼顾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办法,即由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一个数额区间,在此区间内的一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同时授权给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可以参照该区间规定不同的标准。

    小额诉讼程序应有自己特别的规定,以利于体现其比一般简易程序更加便利灵活效率的特色。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为了便利小额权利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以实现其正当权益,各国小额诉讼制度都对管辖制度进行了调整,这种做法值得我国借鉴,即对小额诉讼案件的管辖做出适当调整。小额案件当事人一方为企业、法人而另一方为公民个人时,不适用“原告就被告”和“合意管辖”原则,而赋予原告所在地法院对小额案件的管辖权,以便利小额权利人作为原告时起诉机会和平等利用法院的权利,保障小额案件中经济上处于弱势的当事人的权益。这种调整主要是在当事人双方实力地位不平等的情况下采用的特殊措施。若当事人双方均为企业、法人时则仍应依照通常“原告就被告”和“合意管辖”原则。

    2、应当赋于非小额案件的当事人合意选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权利,毕竟当事人是自己权益最好的维护者和得失的权衡者。具体来讲笔者认为程序选择权表现为以下三种情况:其一,诉前是否启动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即双方当事人在诉前就协商达成是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的合意,既使是应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旦经合意选定,非经重新议定不得擅自更改,并且对法院有一定的约束力。其二,诉中是否转用小额诉讼程序的选择权,即案件已处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以可以合意选择转入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其三,由原告单方面要求以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且被告对此不提出异议,并到庭参加诉讼的视为同意依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且事后不得提出异议。

    3、起诉程序的表格化,为了增进小额诉讼程序的简易化和迅捷化,便于人们诉讼,可以将诉状制成表格,按照小额程序各类事件的需要,预先拟定格式和诉状的例稿,由法院印妥,供当事人使用。

    4、小额诉讼案件一律独任审理,适当扩大法院依职权裁量和探知的范围。因为小额诉讼是以牺牲部分程序的严格性而求得诉讼的快捷,规定如双方同意由法院自行判断或当调查证据所需要的时间和费用与当事人的诉求明显不相符时,允许法院不调查证据而斟酌一切情况认定事实,从而做出公平的裁判。对于这种裁判只要是双方当事人认可就符合公平与公正的原则。

    5、以一次期日审结与当庭宣判为原则。原告不到庭可视为撤诉,被告不到庭可作出缺席审判。一旦宣判立即生效以保障权利的迅速实现。

    6、实行一审终审制,限制上诉。当事人可以对裁判提出异议,但除裁判有违反法律的情况外不得上诉。

    7、法院有权禁止律师代理小额诉讼,提倡当事人亲自出庭。

最后,对于小额诉讼程序中未规定的,可以参照适用一般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

责任编辑:H    

文章出处:濮阳县法院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