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随着经济快速发展,生活节奏不断加快,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越来越多,道路交通安全形势日益严峻,由此引发道路交通事故也越来越多。近年来我院审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有增,并呈逐年上升的势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下简称《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调解不再是当事人提起诉讼之前的前置程序,而改由当事人选择请求公安机关的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故基层法院受理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必定会呈大幅飙升之势。据统计,我院2007年全年受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113件,2008年上升到189件,而2009年则升至287件。因此有必要对当前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特点、审判规律及其存在问题进行研究,并探索解决的办法,就成了当前审判任务的关键所在。本文试从2007年—2009年三年的审理情况,浅谈一下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粗略认识。
一、道路交通事故人损案件的基本情况
2007年至2009年,濮阳县人民法院共受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589件,审结507件,结案率为86%。其中判决结案360件,判决率为71%;调撤结案146件,调撤率仅为29%;
其中,2007年收案113件(旧存为0件),结案106件,结案率为94%;调撤25件,判决81件,调撤率为24%;
2008年收案189件(含旧存7件),结案156件,结案率为83%;调撤35件,判决121件,调撤率为23%;
2009年收案287件(含旧存33件),结案245件,结案率为85%;调撤86件,判决158件,调撤率为35%(见下表)。
2007年—2009濮阳县法院道交事故人损纠纷审理表
二、道交事故人身损害审判主要特点
(一)受理案件数量逐年增多。2007年、2008年我院受理该类纠纷案件数分别为113件和189件,分别占同期民事案件总数的5%和7%,2009年就已经超越了2007年全年的受理总数2.5倍以上,同期同比增长了165%,该类事故增多有如下几个原因:一是人民生活水平逐年提高,车辆普遍增加,新增的商业运营的客货车和私家车、以及非法运营的摩托车给道路安全增加了负担,私家车(非商业用途)逐年增多,私家车涉案比例也呈逐年增长态势。二是交通法规意识淡漠,违法行为屡禁不止。其次,无照驾驶和超速行驶也是比较突出的违法现象。三是缩短了交警调解期限,使一部分可调案件因时限不能而流入了法院。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规定,“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取消了之前交警部门调解的诉讼前置程序。《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对交通部门的调解规定了严格的时限,“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的期限为10日。”上述规定的目的是为了控制交通管理部门的调解,避免造成久调不解、矛盾激化的现象。因而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数量有所下降,而调解不成的案件则大部分流向法院,增加了法院的受案数。四是保险公司的内部账务报销机制使然,保险公司比较倾向于通过硬算硬套的判决,而比较排斥带有妥协、让步成分的调解。所以使得一部分涉及保险的交通事故必然地进入诉讼程序。
(二)当事人诉讼标的额不断攀升,对诉讼期望过高。导致这种情况的发生有以下原因:一、立法的修改。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颁布以来,无论从赔偿义务主体,还是从赔偿项目、标准方面,都加大了对受害人的保护力度,大幅度提高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赔偿标准。例如,死亡赔偿金由原来《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按事故发生地平均生活费补偿十年修改为二十年,以及明确了死亡赔偿金不是精神抚慰金,二者属于可同时主张的赔偿项目。二是统计数据的年度自然增长。我们知道死亡(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等赔偿项目都与当地城镇(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和消费性支出有关,随着经济的增长,河南省的各项统计数据也在逐年增加,故据此计算出的标的额也有所增加。
(三)诉讼主体众多,法律关系复杂,责任认定困难。我院2009年受理的287起道路交通案件纠纷中,涉及到两个以上责任主体的占案件总数的71%。究其原因,是因为相关部门对车辆挂靠、租赁、使用、出借等方面的管理不规范,交通事故发生后,责任主体往往牵涉到法定车主、实际车主、借用人或承租人、雇佣人、挂靠人等多方人员,保险公司作为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承保人亦直接作为共同被告或者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各种法律关系错综复杂,各责任人相关法律知识欠缺,对自身责任认知不足,相互推诿,导致责任分摊不清。
(四)调撤率偏低。2007年至2009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调撤率分别为24%,23%和35%,均没有过半,远远落后于本院的民事案件平均调解率,距离上级法院的考核指标相差甚远。分析起来,基于以下三方面的原因:一是由于本院负责承办该类纠纷的业务庭民一庭人少案多,其不仅负责审判濮阳县老城以及乡镇发生的交通事故,还负责审判发回重审民事案件等疑难纠纷。这极大地削弱了承办法官对案件的调解精力。二是由于历经交警调解程序的各方当事人在诉讼程序对成功调解寄予的希望十分渺茫,抵触情绪十分严重,特别是牵涉到保险公司,要法院一判之后再上诉,故意拖延时间,再让受害人申请执行的心态也屡见不鲜。 由于保险公司“青睐”法院以判决的形式结案,为了方便内部账务报销,保险公司对调解协议或者调解书的客观性认可度不够,所以在以调解参加人参与的诉讼中,保险公司一般都不同意调解,最终造成法定不能调解的局面。
三、建议和措施
(一)加大宣传警示力度,从源头上降低事故发生概率。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宣传栏等媒体形式,呼吁驾驶员安全驾驶,拒绝酒后驾驶,拒绝疲劳驾驶,不超速,不超载,行人遵守交通规则,使人们在经济生活水平提高的同时,法制意识,道路安全意识也得到相应提升。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事故的发生,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总量得以控制甚至下降。并发动交通事故中的当事人向其他驾驶员、亲戚朋友宣传,以自身教训做教材,相互带动和监督,建立“正面引导,反面教育”的两防机制,使人民群众知法律,明后果,自觉维护正常的交通安全新秩序。
(二)加大诉前调解力度,节省诉讼成本。对前来立案的当事人,如果能在立案庭进行诉前调解,予以繁简分流,,积极寻求保险公司,交通警察部门、运输管理管理部门和其他民间组织机构社会体的支持和帮助,互通有无,取长补短,以期在案件的裁量标准和性质认定上取得统一,既保障了人民群众的诉权,又不浪费交警部门先前取得的调解基础,使一部分案件在交警部门因时限不能达成调解而转入诉讼程序初期即能实现成功调处。
(三)动员各种调解力量,将矛盾化解于诉讼之外。调解是一次新的约定,是通过一个新的权利义务的产生来解决旧的矛盾。其特点是抛弃旧的问题,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对权利义务进行重新约定,而判决则是必须将旧的矛盾查清,分清是非,划分责任,比较二者的特点可以说调解更有利于生产生活,但调解要求的自愿包括是否适用选择调解,调解中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自愿,而诉讼则是因有了矛盾才应运而生的社会救济途径,今天我们审时度势的从社会发展需要出发强调加强调解工作,要从实际案情出发去选择调解,要时刻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以调为主,案结事了”的原则,切实做到“调解以情,听讼以法”。 应该说,调解是解决该类纠纷最好的办法。因此,我院应当充分发挥法官和人民调解员的调解作用,不断开拓创新,在调解工作中针对新问题发现新方法,努力完善调解措施,借助我省开展“大调解年”活动的契机,对该类案件进行专项调解研究,使更多的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成功调处在诉前调解阶段。针对个案的特征,人民法院应积极联合交警部门,群众自治基层组织和行政协调部门,对个案对症下药。虽然该类案件当事人敌对情绪浓,诉讼标的高,调解难度大,但一旦调解成功,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的自觉性和主动性就较强。调解不但能抚平当事人的悲痛情绪,使之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生活,也有利于缓解执行压力,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