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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如何细化民诉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

  发布时间:2010-05-19 15:42:24


    霍姆斯先生有一句名言,“法的生命不在于理论而在于实践”。在目前我国现有条件下,立法如何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实现社会真正和谐,程序保障尤为重要。根据我国当前的具体国情和司法现状,笔者认为我国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表现为规定过于原则不便于掌握,除此之外,立法规定的简易程序适用范围比较狭小,但是司法实践中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却过度膨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数量已远远超出立法所允许的范围。发现问题就要解决问题,综观世界各国、各地方的立法,在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时不外乎以下几种模式:一种是概括式,我国现行民诉法就是采用这种方式,对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下一个定义,以便根据案件的情况灵活掌握,但由于弹性过大,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理解,容易造成操作上的混乱和司法的不统一。第二种是确定一个数额,即以标的金额为限,在规定的金额以上的适用普通程序,在该金额以下的适用简易程序。这种模式的优点在于简洁明了便于操作,是各国的通行办法。第三种模式就是列举适用简易程序的简易民事案件,以案件的性质作为划分的标准。这三种模式各有利弊,但从总的发展趋势来看,在实施案件分流的改革措施时应借鉴国外通行做法,同时也要结合我国现实国情和东西部地区的差异使简易 程序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明确化、具体化。至于哪些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我们可以在民事诉讼中引入“纠纷类型化”的思路。具体来讲,我们可以从以下四个层面对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进行划分:

    一、以争议的金额为划分标准,并且以此种标准作为主要划分标准。即规定出一个金额区间,案件争议金额在此区间内的适用简易程序;争议金额低于此区间下线的使用小额诉讼程序;争议金额高于此金额区间上线的则适用普通程序。在此应注意的是在规定金额标准时不能采用“一刀切”的做法。由于我国地域广阔且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差距较大,同样数量的金钱在不同地区人们生活中的重要程度不同,因此应考虑不同地区经济水平而区别对待。具体可以采用兼顾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办法,即由立法机关或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一个数额区间,在此区间内的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同时授权给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可以参照该区间规定不同的标准。

    二、以当事人合意为标准,任何民事案件均可以由当事人在答辩期满之前达成的合意而适用简易程序。取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后需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规定。但诉讼标的额在法定标准以内应适用简易程序的当事人不得合意选择适用普通程序。

    三、以案件的性质或类别为划分标准,可以采用列举的方法以立法的形式确定并扩大适用简易程序案件的范围。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案件:法律关系单一、事实清楚、有证据证明的债务纠纷案件;责任明确的损害赔偿以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不涉及子女抚养且财产分割不存在较大争议的离婚案件、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确认或变更收养抚养关系的案件;遗产和继承人范围明确、诉讼遗产数额不大的继承纠纷案件;旅馆与旅行社、旅游点、旅客与酒店及宾馆之间因消费或食宿等发生纠纷的案件;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案件和当事人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影响、停止侵害的案件;劳动争议案件;一方当事人没有胜诉可能或案件事实不存在真正争点的案件;一方当事人认为案件不存在实质性事实争议、只存在法律适用上争议的案件。

    四、排除标准。即几类民事案件因其性质、不论诉讼标的大小一律不适用简易程序。依笔者不成熟的归纳,认为这样的案件有:代表人诉讼案件;以外国法或国际公约为准据法的涉外案件以及涉港澳台的民事案件;起诉时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医疗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发回重审或再审的案件;一方当事人众多的共同诉讼案件;侵害姓名权、名称权、名誉权、肖像权、著作权的案件;社会广泛关注、影响较大的案件。此外适用简易程序的法院的范围也应得到一定程度的扩大,至少要扩大到中级人民法院,只有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不能满足人们诉讼的需要,因为有些案件因级别管辖的原因诉讼的起点即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H    

文章出处:濮阳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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