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的公布实施,是历史的巨大进步,它是依法治国的深入体现,它从立法上承认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也是会犯错误的,这种错误有可能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损害,必须从法律上建立纠错、补偿、救济的机制;同时这也是用法律手段来制约日益膨胀的国家权利的初步尝试,就能有效防止权力的滥用及产生的危害,这也是我国人权保护上的一大进步,公民可以利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身和财产不受外来侵犯,包括来自国家机关的不法侵犯,在我国民主法制实践中具有里程碑的意义,而且在更深的程度上普及了法制理念,强化了人们对法律维权的认识,它是国家对公民权利保护日益完善的标志。但是这部法律施行十几年以来,其作用并不像人们想象的那样完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侵权行为依然不断,公民的权利受到侵犯后依然难以获得赔偿,无论是国家机关和公民个人对国家赔偿的理解依然过于简单和片面,在一些地方,公民、法人该申请国家赔偿的不愿或不敢申请,不该申请国家赔偿的无理缠访,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该赔的不愿赔偿,人民法院该判的就是不判,使这部法律的实际作用大打折扣。濮阳县人民法院王某申请国家赔偿案,该案曾多次、长期上访,是一个“老大难”案件。通过多次耐心做当事人的思想工作,积极配合省高院、市中院,向当地县委、县政府及时汇报情况,经省高院、市中院圆满处理了此案。此案一审发生在2000年以前,暴露出一审法官工作不细、国家赔偿意识淡薄等问题。近几年濮阳县法院领导非常重视国家赔偿工作,不断加强学习国家赔偿方面的法律法规,强调认真办理好每一个案件,力争把每一个案件都办成精案、铁案,不留任何后遗症,把问题解决在萌芽状态,切实维护老百姓的合法权益。结合工作实际,笔者发现还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一、个别法院存在工作上的畏难情绪。有的案件一旦被确认违法并进入赔偿,所涉金额大,个别法院在确认审理中存在畏难情绪迟迟不做确认,或一般不予确认违法。一些领导碍于面子不愿赔,这是由于赔偿义务机关先行赔偿,然后根据有关票据等证明材料到财政部门报销。这样很多部门及领导怕赔偿数额次数影响到自己的政绩和执法形象,以及个人升迁等,他们宁可不赔偿,或用小金库的钱赔偿也不愿到财政部门解决。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并无不妥,但在实践中怎样使赔偿与个人政绩升迁等问题彻底分开是个很难解决的问题。
二、执行依据被撤销前进行的司法拘留是否应当国家赔偿(即合法强制措施赔不赔的问题)。基层法院在执行甲与乙债务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乙在法律文书生效后的执行过程中,擅自转移了法院查封的物品并具有其他妨害执行的行为,该基层法院对乙进行了司法拘留。在终结后甲与乙的债务纠纷的法律文书经再审被上级法院依法撤销。针对执行依据撤销前的司法拘留是否适用国家赔偿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错判不赔偿”原则,对此行为不应予以国家赔偿。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完全是刑事诉讼错判的被动承受者,侦查、检察机关与犯罪嫌疑人之间不可能处于平等地位。而民事诉讼的被告在其权益受到侵害时,既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向检察机关申诉提起抗诉等多种途径进行自身的权利维护,也可在执行错误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通过执行回转来进行救济。因此只要在执行程序中对其司法拘留行为不存在违法性,即不能适用国家赔偿。第二种观点认为应适用国家赔偿。理由是执行依据被撤销说明了执行依据的错误,在执行错误的执行依据的过程中,虽然执行行为严格依照了法律规定,但实际发生了被执行人人身自由受到侵害的客观事实,应参照刑事司法赔偿的结果归责原则。对被执行人应给予国家赔偿。笔者的观点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即对此类案件不适用国家赔偿,首先,将此类情形适用国家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在我国再审制度尚不完善的现实情况下,法院的既判力会受到抗诉、当事人申诉、审判监督程序等多种因素的影响。若当事人对判决不服,便以妨害执行对抗法院的司法行为,执行依据被变更或撤销后又申请国家赔偿,必然会导致鼓励被执行人妨害执行行为的增加,使执行秩序更加混乱。并且在执行依据变更或撤销前,被执行人可以先行配合法院司法行为,其损失可通过执行回转进行救济,妨害执行并不是其唯一选择的途径。对此,国家赔偿制度应当进一步完善其相关规定,使得法院理解和运用、实施起来更为明确和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