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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标准中存在的问题

  发布时间:2010-05-19 15:33:21


    我国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意杀人罪是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严重犯罪,应当从严惩处。但早在1999年10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纪要》对故意杀人罪死刑的适用有这样的规定:“对于故意杀人罪是否判处死刑,不仅要看是否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还要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情况。对于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故意杀人罪,适用一定要十分谨慎,应当与发生在社会上的严重危害治安的其他故意杀人罪案件有所区别。对于被害人一方有明显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或者被告人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的,一般不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依此可见,应区分一般的故意杀人罪与严重的故意杀人罪,死刑只适用于后者。

“死刑的适用应当讲求良好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两个效果的‘统一’应是适用死刑的不得已性”。因此,对于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标准是在保留、限制、减少死刑的历史阶段必然出现的产物,既有法定标准,也有酌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现行的有关故意杀人罪的死刑适用标准远远适应不了刑事工作的需要,存在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罪状过于概括、简单,法定刑幅度过大问题

    罪状过于概括、简单,法定刑幅度过大,罪刑配置不符合保障人权的要求。笼统的、概括的立法规定使得民众失去对犯罪预测的可能性,也便失去了通过犯罪构成的规定保障基本人权的意义。故意杀人罪虽然是《刑法》中的重罪,但是,如有学者所言“同为故意杀人罪,其情况却是千变万化的,穷凶极恶的连杀数人是故意杀人,临时起意的激情杀人是故意杀人,大义灭亲是故意杀人,生母杀婴也同样是故意杀人。但是这些完全不同的情况在刑事立法的规定中并没有相应的反映。”立法规定了从死刑到3年有期徒刑这样的法定刑量刑幅度,而没有规定相应的具体情节,量刑幅度之大是显而易见的。

    二、法律执行不统一问题

    由于罪状概括、简单,法定刑幅度过大,从而导致法律执行不统一。《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但是,正如有学者指出“罪行极其严重”的规定“明显具有虚幻性”,以致这个本来是为了原则性的限制死刑适用的条款,事实上造成了扩张死刑适用的可能。致使同样的案件,由于不同的法院、不同的审判人员,法官知识背景、社会阅历的不同,从而使判决也有较大的不同。对于故意杀人这样的案件,法律规定了从死刑到3年有期徒刑这样的量刑幅度,法院的判决就可能有很大的差别,从而使法律无法统一执行。“在人们对于去市场买菜都要斤斤计较时,关系到人的生命的量刑却可以任意裁量,这不能不说是对神圣生命的一种亵渎。”

    三、误判冤杀的问题

    由于我国存在着明显的重刑化倾向,死刑判决的门槛太低,死刑立即执行制度过于仓促,死刑犯能够寻求的救济渠道也很少。而且执法者作为凡人,也难免有犯错误的时候,因此冤案在各国都曾出现过。虽然审判上的错误难以完全杜绝,但并不意味着减少和防止冤案的努力就失去了效果,更不意味着误判有理对已经被冤杀的当事人以及在痛苦中挣扎的他们的亲人而言,事隔多年之后通过再审程序纠正错案的意义其实已经非常有限,失去的生命也已无法挽回。“只要在存在误差的可能性的现行审判制度之下,一旦执行死刑,便无法挽回。若不仅不能挽回,也不能证明死刑所固有的威慑力的话,便应向着废止死刑的方向作进一步的努力”。历史和常识反复告诫我们,判决不公、特别是冤杀无辜势必会导致国家威信受损。尤其是在执法者所犯的错误不是难以避免的情况下发生的,例如误判是出于偏见,或者是在执法者有意掩盖某些事实或者捏造证据的基础上做出的,本来可以避免的误判而没有避免,这样严重的责任也就根本无法推卸。

责任编辑:H    

文章出处:濮阳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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