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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石化范县经营部十五里加油站诉郭某某、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0-05-19 15:24:25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中石化范县经营部十五里加油站。

负责人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 。

被告贾某某,男 。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忠伟;代理审判员:马书伟、万宗杰

6、审结时间:2010年4月1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0月4日建立业务往来,签订供油协议,由原告负责为被告提供O#柴油,单价5.35元/升,后被告车辆在原告处加油,截止10月17日,被告共使用原告47499.9元柴油,却未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47499.9元的货款,并承担约定违约金50000元。

2、被告郭某某辩称:被告郭某某与原告签订供油协议及共加油折款47499.9元属实。但是原告起诉贾某某不对,贾某某只是被告郭某某雇佣的员工,与他无关。另外原告柴油有质量问题,造成车辆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3、被告贾某某辩称:被告贾某某只是郭某某的雇工,车辆加油后,大部分凭证由被告贾某某签字。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三)事实与证据

濮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中石化范县经营部十五里加油站为甲方,被告郭某某为乙方于2009年10月4日签订供油协议,由原告为被告郭某某提供单价5.35元/升的O#柴油,后被告郭某某车辆陆续在原告处加油,截止到10月17日,共加油合款47499.9元,共打欠款凭证14张,分别由董某某、贾某某、郭某某、郭某杰签字。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郭某某未支付原告柴油款。

(四)一审判案理由

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中石化范县经营部十五里加油站与被告郭某某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供油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确认该协议的效力。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郭某某应履行付款47499.9元的义务,被告郭某某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承担责任问题,供油协议中,乙方为郭某某,并没有贾某某的签名,单从协议来看,不能充分认定贾某某就是适格的被告。另外,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提供了经理侯某某之子的证人证言,与原告经理存在利害关系,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贾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000元违约金问题,被告郭某某共加油合款47499.9元,仅违约金为人民币50000元,对被告来说显示公平,且从被告郭某某的辩称中,显示出违约金过高,并要求减少的意思表示,综合该案本院酌定违约金为6000元。关于被告郭某某要求原告提供柴油质量不合格造成损失问题,因其要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待取得证据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被告郭某某应承担支付原告货款,并承担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濮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石化范县经营部十五里加油站油款47499.9元,违约金6000元,共计53499.9元。

二、驳回原告中石化范县经营部十五里加油站要求被告贾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90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若当事人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解析

本案由于被告郭某某未能及时付清供油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支付违约金理所当然。二人在签订的合同中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但其约定违约金数额50000元与供油款47499.9元相比明显过高,且被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中石化范县经营部十五里加油站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情况,如果按照合同支付违约金,对被告来说显示公平。且从被告的辩称中,显示出违约金过高,并有要求减少的意思表示,故法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6000元。    

责任编辑:H    

文章出处:濮阳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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