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141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孙某某,男 。
委托代理人于某,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代码:17423217-8。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男。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建勋;审判员 :程美玲 李功玉
6、审结时间:2010年4月6日
(二)诉辩主张
1、 原告诉称:2003年被告为了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决定集资建房。2003年6月和2005年原告按被告要求分两次交建房款12万元。但被告却至今未交房屋。在住房无望的情况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房款,被告却以种种借口推脱不还,给原告造成很大经济损失,特诉之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已交房款12万元,并返还违约损失49314.9元,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2、被告辩称:1、集资建房存在,但是被告仅是中间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不承担不交付房屋的法律责任。2、集资建房被告已经把所有参加集资建房职工的房屋钥匙交付,包括原告,也办理了天然气缴费本、有限电视使用本。办理这些使用本,原告也到场办理,视为被告已交付房屋。房屋已经交付,侵权应向第三人主张。3、集资款项多少,应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4、利息,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使被告承担返还集资款,也不应当承担利息。
(三)事实与证据
濮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2002年被告为了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决定集资建房。2002年被告财务上下账单为:收45户房款262万;被告财务上职工集资交款花名册上显示,孙某某第一、二期交房款分别为6万元。另从被告方出纳蔡配兰证言可知道,原告交款时间分别为2002年6月3日和2003年6月7日,共计交款12万元。其中第一笔6万元被告未给原告出具收据。被告未提交交付房屋的相关证据。
另查,2002年至2003年人民银行执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为1.98‰。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3年6月17日濮阳县联社出具6万元收款条一份。
2、2002年6月3日被告下帐单据一张。
3、职工集资交款明细表。
4、2010年1月7日濮阳县联社出纳蔡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集资建房收取房款是在变更名称前,应由变更后的名称为被告,并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集资建房,本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却在收取本单位职工孙某某房款12万元后因故未交付房屋,至今也未退还房款,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被告以系开发商的责任对抗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没有与开发商直接发生关系,也未签订合同,而是将房款交给了被告,被告是否将原告的集资款交给开发商,原告不清楚。被告另主张已交付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主张互相矛盾,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所形成的纠纷,被告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所交房款12万元,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自此原、被告之间的集资建房关系终结。损失按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计算,共计16783.8元(2002年6月3日—2009年12月28日,共2725天×6万×年利率1.98‰,计款8992.5元,2003年6月7日—2009年12月28日,共2361天×6万×年利率1.98‰,计款7791.3元)。原告主张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濮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孙某某房款12万元,利息1678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5元,由原告承担685元,由被告承担3000元。
(六)解析
被告在变更名称前集资建房收取原告房款,应由列变更后的名称为被告,并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集资建房,收取本单位职工孙某某房款12万元后却未交付房屋,至今也未退还房款,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虽然被告主张其已经把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参加集资建房职工的房屋钥匙交付,并办理了天然气缴费及有限电视使用本,应视为被告已交付房屋,侵权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对抗原告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为原告没有与开发商直接发生关系,也未签订合同,而是将房款交给了被告,被告是否将原告的集资款交给开发商,原告不清楚。且被告此主张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主张也互相矛盾,被告应当退还原告所交房款12万元,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自此原、被告之间的集资建房关系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