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151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住所地:解放路中段路西122号,机构代码:17423213-5。
负责人郝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
被告刘某,男,汉族。
被告沈某某,男,汉族。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建勋;审判员 :程美玲 李功玉
6、审结时间:2010年3月2日
(二)诉辩主张
1、 原告诉称:2008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定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月息为12.45‰,期限一年,并由刘某、沈某某担保。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只付了部分利息,至今仍欠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和7428.5元的利息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本金5万元和7428.5元的利息(从2009年4月29日算至2010年1月18日止,以后利息另计),并由刘某、沈某某承担担保责任。
2、被告王某某辩称:欠原告借款及利息是事实,应该偿还,现也无资金偿还原告。
被告刘某辩称:欠原告借款及利息我是担保是事实,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现也无资金偿还原告,
被告沈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三)事实与证据
濮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被告刘某某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借款5万元,并由刘某、沈某某为其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月息12.45‰,到2009年7月17日还清本息。合同签订后即将借款交付被告。合同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除支付部分利息外,至今仍欠原告本金5万元及未付利息7428.5元,原告诉之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7428.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8年7月1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5万元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
2、借款借据一份。
3、借款人、借款保证人身份证各一份。
(四)一审判案理由
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定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故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五)一审定案结论
濮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未付利息7428.5元(从2009年4月29日算至2010年1月18日止,以后利息另计)人民币,刘某、沈某某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六)解析
2008年7月1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12.45‰,并由刘某、沈某某为其担保,到2009年7月17日还清本息,对此,原、被告均予认可无异议,但被告主张无经济能力偿还,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