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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曹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0-05-19 15:01:16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濮民初字第798号判决书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某,男 。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 。

被告曹某某,男 。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巧莲;审判员:张廷仕、李功玉

6、审结时间:2007年7月25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刘某某诉称:2007年3月13日下午,我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王称固乡二支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追尾撞到前方同向行驶准备左转弯的曹某某驾驶的豫J—G9052号正三轮摩托车左后尾部。我随被送到濮阳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5天,医疗费12688.90元,经鉴定我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且还需要二次手术。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的40%即13972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

2、被告曹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是,事故责任不在我,我是在正常行驶的过程中,原告追尾撞在我的车上,并把乘车的我妻子任某某撞下车来,我妻为治疗伤痛花费7000余元,我的车辆在交警队被扣36天,停车花费720元,车辆维修500余元,因车辆被扣耽误我做生意,损失2000余元,我的这10000余元的损失应由原告赔偿我。我认为原告无证无牌追尾撞在我的车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应赔偿原告任何损失。

(三)事实与证据

濮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3日下午5时30分许,原告刘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沿王称固乡二支渠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追尾撞在同向行驶的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豫J--G9052号正三轮摩托车左后尾部,造成摩托车损坏,刘某某和正三轮摩托车上乘坐人任先萍受伤。原告随被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神经损伤。于2007年3月28日出院,住院15天,医疗费12688.9元,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2007年4月25日,濮阳县公安局(2007)濮公活检字第341号鉴定书鉴定原告右膝关节的伤为IX级伤残,鉴定费用130元。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报案,保护现场。后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于2007年3月30日做出濮县公交认字(2007)第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驾驶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第五十一条“摩托车驾驶人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必然因素,建议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曹某某驾驶摩托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动车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灯光设施不全)”、第五十条“禁止货运机动车载客”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因素,建议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任某某乘坐三轮摩托车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某某赔偿医疗费12688.9元,住院生活补助150元,误工费1050元,护理费1575元,营养费1050元,交通费242元,鉴定费130元,残疾赔偿金13044.12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的40%计款13972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告以事故责任不在自己,并要求原告赔偿误工损失、修车费、看车费及任某某的医疗费用共计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7年3月30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濮县公交认字(2007)第07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不予调解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队不予调解。

2、2007年3月28日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腓骨神经损伤。

3、2007年3月28日濮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住院15天,出院卧床休息3个月,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

4、濮阳市人民医院关于刘某某病历一份,住院证一份,证明刘某某在医院的治疗情况。

5、医疗费单据一张,金额12688.9元。

6、2007年4月25日,濮阳县公安局(2007)濮公活检字第341号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右膝关节的伤为IX级伤残。

7、鉴定费用单据2张,金额130元。

8、交通费票据若干张,金额242元。

9、2007年3月13日濮阳县王称固卫生院任某某住院证一份,2007年3月17日出院证一份,证明任先萍胸外伤,脑振荡,右腰部软组织损伤,住院5天。

10、濮阳县王称固卫生院任某某病历一份,证明任某某住院治疗情况。

11、被告提供证人曹某玉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时,曹某某正常行驶,且事故发生时原告刘某某有酒味。

(四)一审判案理由

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此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自己在距自己村口40、50米远的地方正常行驶时被喝过酒的被告追尾,责任全在原告,自己无责任。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但是,从庭审调查情况来看,被告的陈述与证人的证词相矛盾,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以致于没有现场,故濮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曹某某应在其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辩解原告当时喝酒,并提供证人曹某玉出庭作证,但因原告不认可,被告又没有提供其它证据相印证,故对于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求的误工费应按河南省统计局200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从发生至定残前一日计算:3261.03元/年÷365天×42天=375.06元。原告住院15天,其护理费应为:15元/天×15天=225元,住院伙食补助:15元/天×15天=225元,营养费10元/天×15天=150元,原告经鉴定为九级作伤残,其残疾赔偿金3261.03元×20年×20%=13044.12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扣车而造成的误工损失、修车费、停车费但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的任先萍的医疗费用,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被告的这一辩解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濮阳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2688.90元,误工费375.06元,护理费225元,住院伙食补助225元,营养费150元,残疾赔偿金13044.12元,鉴定费130元,交通费242元计款27080.08元的30%计8124.02元,并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1124.0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170元,被告曹某某承担80元。

(六)解析

本案涉及的焦点是责任划分问题。因肇事车辆并没有参加有保险,故对本案的责任划分显得尤为重要。本案中,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对此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自己在距自己村口40、50米远的地方正常行驶时被喝过酒的被告追尾,责任全在原告,自己无责任。并提供证人出庭作证,但是,从庭审调查情况来看,被告的陈述与证人的证词相矛盾,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以致于没有现场,故濮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责任编辑:H    

文章出处:濮阳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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