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濮民初字第1084号判决书
2、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
3、诉讼双方
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王某强,男,系王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苏某某,男。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巧莲;审判员:薛利、张运景
6、审结时间:2007年9月14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7年6月12日5分,在濮阳县濮渠公路海通乡杜庄村口被告苏某某驾驶机动车豫J—37251将原告碰伤,全身达15处之多,面容受到极大创伤,濮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7年7月12日认定被告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原告先后在濮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4010.3元,2007年7月20日,经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面容经专家诊断,还须整容。后经县事故科调解,我认为不合理,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整容费共计12518.70元,扣除被告已付款5000元,被告仍应赔偿7518.70元。另外,被告反诉称,因我方的错误申请,给其车辆造成的损失理由不成立。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后,被告并没有不服裁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应该认定被告对法院的财产查封裁定无异议,再者,被告也没有向法庭提交造成车辆损失的证据,故被告所诉理由不成立,法院应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2、被告(反诉原告)苏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是因我积极抢救伤者才没有保护现场,所以,我不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同等责任。该事故经濮阳县公安局交交警大队调解,由我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元。但原告收到钱后,又到法院起诉我,当时我赔偿原告5000元已属多付,又何来的10000余元的费用呢?另外,原告经鉴定是轻微伤,无需整容。原告要求的整容费属无理要求,即使需要赔偿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
(三)事实与证据
濮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6月12日12时5分许,被告苏某某驾驶豫J—37251昌河面包车由南向北行至濮阳县濮渠公路海通乡杜庄村口处时,将原告王某某碰伤。原告随被送至濮阳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轻微脑震荡。医疗费3013.5元。于2007年7月3日转至濮阳市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头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顶部皮下血肿。于2007年7月6日出院。医疗费696.8元。在治疗过程中,被告苏某某负原告2400元。2007年7月1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一份,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并经调解:由被告苏建军赔付原告王某某5000元做为其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的全部赔偿费用。并于当日付原告2600元。原、被告双方签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今收到豫J—37251号车方道路交通事故赔付王某某的损害赔偿费共计人民币伍仟元整。2007年7月13日,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苏某某的豫J—37251昌河面包车进行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苏某某的车辆进行了查封。2007年7月24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苏某某赔偿各项费用5170.30元。2007年8月1日,被告苏某某向法院提交5000元保证金,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解除了对被告苏某某豫J—37251号昌河面包车的查封。2007年8月4日,被告苏某某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错误申请财产保全经被告造成的车辆损失2700元及其它费用1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7年7月12日,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一份,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一份,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已付原告5000元。
2、杜某某证言,证明事发时的情况。
3、2007年6月14日,濮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于2006年6月14日住院,入院诊断: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轻微脑震荡。
4、2007年6月25日,濮阳县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轻微脑震荡,全身多处皮擦伤。
5、2007年7月3日,濮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2007年6月14日入院,2007年7月3日出院,住院19天。
6、2007年7月5日,濮阳市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头外伤综合症,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侧顶部皮下血肿。
7、2007年7月6日濮阳市红十字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7月3日住院,2007年7月6日出院,共住院4天。
8、濮阳县第三人民医院病历一份,8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
9、濮阳市红十字医院病历一份,7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
10、濮阳县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3张,金额:3013.5元。
11、濮阳县红十字医院医疗费费单据2张,金额696.8元。
12、2007年7月18日濮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用单据5张,证明原告王某某的伤系轻微伤,鉴定费用280元。
13、濮阳县三合宾馆单据2张,金额10元。
14、濮阳县康泰药业有限公司第十一药店发票5张,金额500元。
15、交通费526元。
17、2007年8月3日,海通乡商锁城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祖母护理。
18、2007年7月25日,新蒲集团恒通小区项目部通知一份,证明原告父亲为护理原告误工。
19、豫J—37251行车证,被告苏某某驾驶证各一份。
20、2006年7月29日协议书一份,证明登记车主宋某某已将豫J—37251汽车卖给被告苏某某。
21、2007年4月28日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苏某某将豫J—37251汽车租给陈某某,每月价格4500元。
22、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停车费600元。
23、交通费用票据5张,金额500元。
(四)一审判案理由
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驾驶车辆至原告王某某受伤,经濮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苏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无责任。被告苏某某虽对事故认定有异议,认为其不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采信濮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被告辩解原告系轻微伤,不应用白蛋白这样贵重的药物,故对此费用不予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所用药物系医生根据病情的需要而开具的,所以,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原告共计住院25天,其住院生活补助为15元/天×25天=375元,营养费10元/天×25天=250元,对于原告诉求的护理费,被告以原告系轻微伤,不需二人护理且原告之父王某某不存在在外打工的情况为由提出抗辩,理由成立,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相关规定计算,即:15元/天×1人×25天=375元。被告对原告鉴定费用中的照相费不予赔偿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被告有异议,但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也是事实,所以,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为宜。被告苏某某的侵权不但给原告的身体上造成了伤害,也给幼小的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宜。原告要求的整容费,因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这一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院外购药的费用,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购药的实际目的,所以,对此费用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求的住宿费理由不足,不予认定。被告已付原告的5000元,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错误申请造成车辆的损失及其它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濮阳县人民法院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意见如下:
一、被告苏某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3710.30元,住院生活补助375元,护理费375元,营养费250元,鉴定费2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7290.30元,扣除被告已付5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290.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反诉原告苏某某的反诉请求。
诉前财产保全费1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25元,共计175元,由被告苏建军承担。
(六)解析
本案涉及的焦点是责任划分和原告医疗费用的认定。因被告方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根据证据规则,书证的效力大于其他证据,切事故认定书又是事故专门处理机构依据现场勘查和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的责任划分,故应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方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产生异议,认为原告系轻微伤,不应用白蛋白这样贵重的药物,故对此费用不予赔偿,但在原告住院期间所用药物系医生根据病情的需要而开具的,故对该部分费用也应予以认定。本案经宣判后,受害人的利益得到了比较完善的保护,社会效果非常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