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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晶、刘某洁诉刘某怀、刘某礼、刘某印、刘某起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0-05-19 14:41:46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32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征地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晶,女,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刘某洁,女,系原告刘某晶之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晶,系原告刘某洁之母。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汉族,本科文化,现住濮阳县物价局家属院。

被告:刘某怀,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濮阳市华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礼,男,汉族。

被告:刘某印,男,汉族。

被告:刘某起,男,汉族。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审判长:房朝军;陪审员:李志伟、刘伟忠

6、审结时间:2009年10月23日

(二)抗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4年11月,我与柳屯镇某村村民刘某某某在柳屯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5年8月24日,我生育女儿刘某洁,2008年3月12日,经濮阳县人民法院判决,我与刘某某离婚,女儿由我抚养。我与刘某某结婚后,我到男方家居住生活,我的户口仍在娘家。刘某某家属于该村二组村民,2005年8月,我生育女儿后,正好赶上刘某某村组调地,二组分给我和女儿两份土地约1.8亩,分地后,我娘家村就把我的土地调走去掉了。离婚后,我和女儿在娘家居住生活至今,女儿的户口一直在朔村刘某某家。

2007年,国家修建濮范高速公路,占用了二组土地,其中包括我和女儿的两份土地也被修路占用了。后经我了解,占地款已分发到户,二组每人分得占地款5080元,我和女儿应分占地款10160元,此款已由被告刘某怀家领取了,被告刘某怀家没有返还我和孩子占地款。2009年1月,我委托赵庄村干部刘某忍(村长)、刘某军(委员)、刘某忍(委员)等人去找村干部刘某财(支书)、刘某芳(会计)协商追要我和孩子的占地款,村干部承认我和孩子应分得占地款10000多元,并讲此款已由被告刘某怀家领取。经村干部给被告刘某怀家做工作,调解无效,被告刘某怀拒不返还我们占地款。被告刘某礼、刘某印、刘某起领取二组占地款后,私自将我和女儿占地款分给被告刘章怀家,并由被告刘章怀领走此款。上述事实,由赵庄村干部刘某忍、刘某忍、刘某军作证,现诉至法院,我们要求被告四人返还我们占地款10160元。

2、被告刘某怀辩称:一、本案案由不应为不当得利,因为我没有取得不当利益。我仅是把我家5口人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领回来,没有侵犯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本案中不应列我为被告,本案是典型的土地补偿款纠纷,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决定,我无此权利,我只是被动的领回自己应得的一份,将我列为被告不适格,属主体错误。三、我家土地补偿款帐户中并没有二原告的份额,仅有我、妻子、次女、儿子各分得5000余元,儿媳分得2000元。朔村村民二组的土地补偿费分配方案是:分款时有人就有钱,没人就没钱。依据村组定的分配方案,我家5口人分得上述款项。儿媳属于新添的户口,分得2000元。我原是朔村小学民办教师,村组里有我的土地和户口。几年前,按国家政策我转为正式教师,我转为非农业户口,每月有工资。但村组里仍保留我的土地,我一直在村里居住生活,因为我为村里学校教学作出一定贡献,经过朔村村委会研究和二组群众共同协商,分给我一份占地款5000多元。四、原告不具有朔村村集体组织成员身份,不具备领取村集体土地补偿款的资格。2004年,原告刘艳晶虽然与我儿子刘耀星结婚,但是原告刘艳晶户口一直在娘家,没有迁入我村组,在我村没有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况且,土地补偿款分配时间是2009年1月9日,而此前的2008年3月12日,原告刘某晶已与我儿子刘某某离婚,亦不具有我家庭成员身份,村民小组据此不予分配原告土地补偿款是正确的。五、村小组的土地补偿分配方案应予认可。村民小组征得村委会同意后所作出的分配决定、决议,只要不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相抵触,应认定其效力。六、原告刘艳晶及其女儿刘某洁均未在朔村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没有分得农村承包地。朔村第二村民小组是六年一调地,2002年调过一次,当时,原告刘某晶与我儿子尚未结婚,2008年秋后调过一次土地,事不凑巧,原告刘某艳晶与我儿子已离婚,亦未分得承包地,刘某晶在朔村失去分得承包地的资格,当然其女儿刘某洁也没分得承包地,朔村二组依据上述情况,没有分给二原告土地补偿款有理有据。

综上,从程序和实体上讲,将我列为被告都不适格。二原告所主张的权利与我无关,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3、被告刘某礼辩称:我们朔村有九个村民小组,我和刘某起、刘某印、刘某怀四户均为朔村第二村民小组。2007年,修建濮范高速公路占用我们二组土地约40亩,占地款约19500元/亩,包括青苗赔偿款。占地款到位后,因为我们二组没有组长,无法分配占地款,在此情况下,经二组村民推选,我和刘怀起、刘江印三人为临时群众代表,进行分配占地款。2009年1月6日,我们三人从朔村会计刘某芳处领取占地款约78万元,我给刘某芳写了领款条,我和刘某起、刘某印均在领款条上捺了手印。领款后,我们多次召开二组群众会议协商,大伙定的分款意见是:1、在二组有地、人又在二组的,每人分占地款5085元。2、有土地、人不在二组的,不分占地款。3、没有土地、人在二组(指新增加的媳妇和小孩),每人分占地款2000元。算好帐后,我们把占地款分给群众,有现金有存款。分款时,每户均有一人参加,共同算帐,算好帐后将款分完,没有帐本。刘某怀家按5口人分款,刘某怀夫妻、儿子刘某某、次女每人分款5085元,刘某某再婚妻子分款2000元。刘某怀为国家教师,村里有他的土地,依据他的实际情况,我组群众共同协商分给刘章怀个人占地款5085元。原告刘某晶与刘某离婚是在分占地款以前,离婚后,原告刘某晶又将女儿刘某洁带走,分款时,刘某晶、刘某洁人也不在我二组,加之我们二组没有刘某晶母女二人的土地,村组群众协商分占地款时,一致认为不应该分给刘某晶、刘某洁占地款。与刘某晶同样情况的,我们二组有三户,也没有分占地款。原告刘某晶母女起诉向我追要占地款没有道理,我组不应该分给二原告占地款。

4、被告刘某印、刘某起答辩:同意刘某礼的答辩意见,不该分给二原告占地款。

(三)事实与证据

濮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原告刘某晶与柳屯镇朔村村民刘某某在柳屯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刘某某系被告刘某怀儿子。2005年8月24日,原告刘某晶生育女儿刘某洁。2008年3月原告刘某晶与刘某星离婚,女儿刘某洁由原告刘某晶抚养。离婚后,原告刘某晶及女儿刘某洁离开柳屯镇朔村。刘某晶户籍没有迁移,其户籍仍在娘家柳屯镇赵庄村。原告刘某洁的户籍在柳屯镇朔村。

原告刘某晶、刘某洁主张:2005年8月,在朔村二组调地时,二人已分得土地约1.8亩。被告刘某怀、刘某礼、刘某印、刘某起四人不认可。2008年3月4日,赵庄村委会证明:2005年农历8月,刘某晶及其女儿在朔村已分到土地,赵庄村已去掉刘某晶的土地。

柳屯镇朔村村委会有九个村民小组,被告刘某怀、刘某礼、刘某印、刘某起四户均为朔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朔村二组)。2007年,国家修建濮范高速公路征用朔村二组土地约40亩,征地补偿费约19500元/亩,包括青苗赔偿款在内。朔村二组没有组长,征地补偿费到位后无法分配。在此情况下,朔村二组村民推选被告刘某怀、刘某礼、刘某印、刘某起为临时村民代表,主持分配征地补偿费。2009年1月6日,被告刘某礼、刘某印、刘某起从朔村会计刘德芳处领取朔村二组征地补偿费约78万元,被告刘某礼写了领款条:“收到条 今收到高速公路 二队占地款 柒拾捌万玖仟叁佰陆拾元伍角 ¥:789360.50元 2009.1.6号 刘某礼、刘某印、刘某起。”被告刘某礼、刘某印、刘某起分别在领款条上捺了手印。领款后,被告刘某礼、刘某印、刘某起与朔村二组村民共同协商,确定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1、在朔村二组有土地、人又在朔村二组的,每人应分得征地款5085元。2、在朔村二组有土地、人不在朔村二组的,不分征地款。3、在朔村二组没有土地、人在朔村二组(指新增加的媳妇及小孩)每人分款2000元。朔村二组没有分给原告刘某晶、刘某洁征地补偿费。

被告刘某怀夫妻、儿子刘某某、次女四人每人分得征地补偿费5080元,刘某某再婚妻子分得征地补偿费2000元。被告刘某怀为非农业户籍,朔村小学教师,有固定工资收入,朔村二组有其土地。

(四)一审判案理由

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2007年国家修建濮范高速公路征用朔村二组部分土地,被告刘某礼、刘某起、刘某印三人作为朔村二组村民代表,领取征地补偿费后,三人与朔村二组村民共同协商确定的征地补偿费分配方案,已履行民主议定程序,有权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即朔村二组)内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费。二原告主张朔村二组有其土地,四被告予以否认,赵庄村委会的证明属间接证据,仅凭此证,不足以证明朔明二组有二原告土地。2008年3月,原告刘艳晶与朔村村民刘耀星离婚后,原告刘某晶与女儿离开朔村。2009年1月,朔村二组分配征地补偿费,此时,二原告已离开朔村,并且原告刘晶的户籍不在朔村,虽然原告刘玉洁户籍在朔村,但现随母亲刘某晶生活,也离开朔村。二原告与朔村二组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二原告不具有朔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朔村二组不应分给二原告征地补偿费。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礼、刘某起、刘某印分给其征地补偿费,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其应分得的征地补偿费已由被告刘某章领取,四被告予以否认,二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二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怀返还其征地补偿费,证据不足。

(五)一审定案结论

濮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晶、刘某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元及证据保全申请费100元,共计154元,由二原告承担。

(六)解析

本案属于村民组织内部分配问题,朔村二组做为村民的自治管理机构,按照民主议定程序,有权确定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有权对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偿费进行分配。二原告主张朔村二组有其土地,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二原告已经不在被告村居住,与被告村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二原告不具备朔村二组成员资格,故二原告没有权利分配征地补偿费。综上所述,原告诉求证据不足,故驳回原告的诉求。

责任编辑:H    

文章出处:濮阳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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