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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诉孙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0-05-19 10:53:16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初字第113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崔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永杰;审判员:李志伟 丁国华

6、审结时间:2009年11月17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我在濮阳县南关金堤桥北路东经营一化肥门市,被告于2008年8月20日、8月30日、10月1日、10月3日先后四次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并以当时没有现金支付为由,向原告出具欠条,至今合计欠款20130元,过后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不予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013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我在我们村经营一农资门市,2008年时原告派业务员给我门市上送化肥等,在原告向我供货期间,我共计向原告出具了四份欠条,欠款3万多元,后在销售过程中又退给原告部分货物,最终欠原告20130元。2008年8月7日原告的业务员郭某某到我门市上送货时,我付给原告业务员20900元,原告的业务员向我出具了收据,原告业务员说已将该款转交给原告,现在我不欠原告钱。

(三)事实与证据

濮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在濮阳县城经营一化肥门市,属个体经营,被告孙某某在濮阳县鲁河乡杜庄村经营一化肥农资门市。2008年被告孙某某多次从原告崔某某处购买化肥等农资物品,均由原告派人送货上门。2008年8月20日、2008年8月30日、2008年10月1日、2008年10月3日原告四次向被告供应化肥等农用物资。原告送货上门后,被告分别出具了四份欠据,合计款34150元。被告销售过程中退给原告部分货,扣除退货价值后,下欠货款20130元。被告以将该款已付给原告的业务员为由拒付,原告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欠20130元的欠据。

2、被告提交的20900元的收据。

(四)一审判案理由

濮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孙某某购买原告崔运保化肥等农资物品,并给原告崔某某出具欠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辩称已将欠款付给原告的业务员,被告提供的收据时间在本案欠条时间之前,与被告的主张相互矛盾,不予支持。原告所诉利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濮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偿付原告崔某某款201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崔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六)解析

本案原、被告对欠款20130元均予认可,但是被告主张在2008年8月7日给付原告的业务员20900元,并有收据。但是该收据时间是在本案欠条时间之前,故被告不能证明已偿还该欠款,被告说已还款不欠原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故应判决被告还款。

          

责任编辑:H    

文章出处:濮阳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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