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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杜某丰、杜某林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0-05-19 10:46:06


(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民再初字第10号

2、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系王某某之子。

被告杜某丰,男,汉族。

被告杜某林,男,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徐某某,均系山东天香律师事务所律师。

4、审级:再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褚文铭;审判员赵藏珍;

助理审判员陈婷

(二) 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8年我们单位提倡职工搞经营项目,二被告找到我,说他们二人合伙办厂,向我借钱,付给比银行贷款高的利息,本金及利息及时兑现。二人自1998年8月8日至2000年3月10日,分4次借我现金共计95000元,写有4张借条,均约定月利率2分5厘,即2.5%。2001年5月31日还我利息5000元,2002年2月1日二被告写保证书,保证及时还清。可一直到我起诉时,二被告分文未付,借据是二被告个人所写,不是企业借款。我要求二被告付清本金95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计息。

2、二被告辩称:1999年5月18日,2000年3月10日这两张借据没有约定利息,是原告私自添加利息2分5厘。借款四份借据,共计9.5万元。我二人在2002年5月31日还款5000元,欠款数应是9万元,而不是9.5万元。1998年8月8日、1998年11月11日两张借据约定应为月息2.5‰。,双方对约定理解不一致,约定不明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我二人合伙办化学品厂,我们提交濮阳县昆吾日用化工厂营业执照,借原告款是企业经营行为,个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三)事实与证据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8年被告杜某丰、杜某林向原告借款,说是办化工厂用。之后二被告分四次借原告款95000元,分别为1998年8月8日30000元、1998年11月1日5000元、1999年5月18日40000元、2000年3月10日20000元。约定利率2分5厘。在法院2003年3月3日调查笔录中二被告认可借款均按2分5厘计息。二被告还现金5000元的收据上书写5月31日,未写年,在二被告的笔录材料中曾承认是2001年5月31日还的。2002年2月1日二被告出具保证书,言明原欠王某某现金玖万伍仟元(利息另算),正常生产的情况下,半年还款壹次,不生产壹年还款壹次。保证书和四张借据均以二被告个人名义出具。二被告向法庭提供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濮阳县昆吾日用化工厂,投资人姓名杜某某,时间二00一年四月十六日。从借款到起诉之日2003年2月19日被告只还款5000元。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8年被告杜某丰、杜某林向原告借款,说是办化工厂用。之后二被告分四次借原告款95000元,分别为1998年8月8日30000元、1998年11月1日5000元、1999年5月18日40000元、2000年3月10日20000元。约定利率2分5厘。在法院2003年3月3日调查笔录中二被告认可借款均按2分5厘计息。二被告还现金5000元的收据上书写5月31日,未写年,在二被告的笔录材料中曾承认是2001年5月31日还的。2002年2月1日二被告出具保证书,言明原欠王某某现金玖万伍仟元(利息另算),正常生产的情况下,半年还款壹次,不生产壹年还款壹次。保证书和四张借据均以二被告个人名义出具。二被告向法庭提供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濮阳县昆吾日用化工厂,投资人姓名杜裕华,时间二00一年四月十六日。从借款到起诉之日2003年2月19日被告只还款5000元。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杜某丰、杜某林偿付原告王某某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算至2003年2月19日应付利息104908元,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原一审诉讼费5500元,其他费用1800元,共计7300元由二被告均担。

【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二被告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企业行为,另双方约定利息不明确,双方当事人对利息存在很大争议。双方对借款事实无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责任编辑:H    

文章出处:濮阳县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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