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09)濮刑初字第191号。
2、案由:故意伤害案。
3、诉讼双方公诉机关: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濮阳县某乡某村,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犯强奸罪,2005年4月15日被华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因涉嫌故意伤害,2009年3月16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濮阳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次日被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09年7月2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县看守所。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审判机关: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风林;代理审判员徐红瑞,代理审判员刘伟。
6、审结时间:2009年7月24日。
二、诉辩主张1、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等人在本县城关镇小集一饭店吃饭时,因倒酒发生争执,张某某与其在饭店门前的水渠里持酒瓶和砖对黄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张某某朝黄某某裆部踢了一脚。后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的外伤性血尿伤属于轻伤。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解决。
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张某某,并宣读了其供述,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人席防某、黄某某、杨某某、王某某证言,法医鉴定、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2、被告人张某某的意见:其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定性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等人在本县城关镇小集一饭店吃饭时,因劝酒发生争执,张某某与其弟在饭店门前的水渠里持酒瓶和砖对黄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张某某朝黄某某裆部踢了一脚,致使黄某某受伤。后经法医鉴定,黄某某的外伤性血尿伤属于轻伤,头部损伤属于轻微伤。案发后民事赔偿部分已和解解决。
另查明,公安机关口头通知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友,张某某接到其亲友的口头通知后,如约到公安机关,视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09年2月12日,其和家人去走亲戚,中午在城关镇小集一饭店吃饭时,因劝酒与黄某某发生争执,两人从饭店出去后在河沟里打起来。当庭供到两人从饭店吵着出去后,其在河沟里打了黄某某几拳,还踢了他裆部。
2、被害人黄某某陈述,证实2009年2月12日,家中来了客人,在城关镇小集饭店请客吃饭时,王某某的外甥张某某和他的另一个外甥给其倒酒,其不喝,王某某说,不喝就把他扔到河里,没想到他两个外甥真的把其架到饭店对面的河里,张某某他们两人也到河沟里,一个人拿着酒瓶打了其头部,张某某朝其裆部踢了一脚,踢的很疼,后饭店吃饭的人把其拉了出来。
3、证人席防某证言,证实2009年2月12日到家走亲戚,中午在小集一饭店吃饭,当时亲戚很多,下午1时许,有两个年轻人给黄某某倒酒,黄某某不喝,那两个年轻人对黄某某说,到外边去,他们三人就从饭店出去了。过有四五分钟,有人喊打架,其出去见到那两个年轻人拿着酒瓶和砖在路边一河沟里打黄某某,有个年轻人用膝盖朝黄某某裆部顶了一二下,并把黄某某按到河里,后被人拉开。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那天家中小孩做九,其在小集一饭店包桌请客,中午吃饭时,听说外边打架就出去了,出去后见到王某某的两个外甥在饭店门口水沟里对黄某某拳打脚踢,就把他们拉开推上了岸。
5、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2月12日,在本县城关镇小集再兴饭店吃饭时,因外甥张某某、张某某劝酒与黄某某发生争执,后在饭店门前的水渠里张某某、张某某与黄某某发生打架。
6、证人黄某某、黄某某证言与上列证言内容基本一致。
7、辨认笔录,证实经席防某振辨认,认出张某某就是踢黄某某裆部的人。
8、法医鉴定证明黄某某的外伤性血尿伤属于轻伤,头部损伤属于轻微伤。
另有户籍证明、案发经过、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款条等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四、判案理由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张卫某某与被害人黄某某相互认识,本应和睦相处、遇有纠纷协商解决,但张某某却大打出手,致被害人轻伤,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六)解说 本案被告人张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不存在异议,但在审理中争议的问题是:公安机关口头通知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友,张某某接到其亲友的口头通知后,如约到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否构成自首?本案在审理中主要有以下二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犯罪人自动投案,只能发生在尚未被司法机关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前。而司法机关的口头通知实质也是传唤、讯问的一种方式。因此,以上情形不能认定为自首,因为被告人张某某已丧失了自动投案的时机。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其理由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传唤犯罪嫌疑人的,必须向犯罪嫌疑人出示传唤通知书和有关证件。据此,口头通知即便确实包含传讯的意图,也不是法定的传唤方式,因此口头通知不能等同于传唤、讯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公安机关口头通知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友,张某某接到其亲友的口头通知后,如约到公安机关,且公安机关口头通知不是为了诱捕被告人张卫光,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
审判中采纳第二种意见是正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