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夏某柱发生纠纷,互相厮打,被告夏某柱强行扣押原告车辆。原告要求返还车辆,法律予以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民初字第1792号(2009年2月20日)
【案情】
原告石某某
被告夏某柱
被告夏某波
2008年7月10日晚上10时左右,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夏某柱在被告家葛寨村旁公路发生纠纷,二人互相厮打,被告夏某柱砸碎原告车辆前后挡风玻璃、车窗玻璃共三块,白堽派出所民警出警后,被告夏某柱强行扣押原告车辆,并由被告夏某波将车辆开到被告夏某柱家。车辆现在夏某柱家。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诉至本院。
郝某某的豫J86332长安小型普通客车于2008年1月18日卖与石永榜,现归原告石某某所有,但是未进行车辆过户登记。
被告夏某柱辩称原告石某某用他的手电把我的门牙打掉,其他两人上来拉住我,我与石某某厮打在一起,原告打我后,把我的自行车放到他的车上要逃走时,我才把原告车辆的前后玻璃都打坏了,随后村里来人到打架地点,并报了案,白堽派出所出警后,要求我把车开到派出所,但是我不同意,我让我儿子夏某波把车开到了我家。该案与夏某波无关,是我与原告的事情。原告如果不给我看病,我就不给他车辆。
被告夏某波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审判】
濮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豫J86332长安小型普通客车系原告石某某所有,被告夏某柱与原告石永榜发生纠纷,互相厮打,进而强行扣押车辆的行为实属不当,被告夏某柱应返还车辆。被告夏某波在本案中未实施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扣押人是被告夏某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波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石某某诉被告夏某柱砸毁车辆挡风玻璃为三块,但是原告石某某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玻璃维修费1230元的主张超出诉求三块玻璃的维修费用,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本院按照受损玻璃的实际维修费用酌情予以认定。原告诉被告损坏车体出现一个凹陷,原告无其他证据证实该凹陷的大小及维修费用,原告可以在车辆返还后,根据车辆的实际损毁情况对本案中未涉及的部分另行起诉。原告石永榜、被告夏某柱是否因厮打引起人身损害赔偿,原、被告可另行起诉。案经调解未果。故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夏某柱返还原告石永榜豫J86332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并赔偿原告车辆玻璃维修费5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2、驳回原告石某某对被告夏某波的起诉。
3、驳回原告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是当地近时期多发的典型案例,原、被告因其他纠纷引起债权债务关系,债权人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错误的使用扣押他人财物以期达到自己的目的,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而形成纠纷诉至法院。
户主为郝某某的豫J86332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是否为原告财物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郝金学于2008年1月18日将其所有的豫J86332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卖与原告石某某,双方并且定立了车辆的买卖合同,石某某也给付郝金学相应购车款,双方订立的合同已经生效并履行完毕,石某某虽然没有与郝某某进行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但是不影响石某某对该车辆享有所有权。
二、被告夏某柱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由此可知,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某柱扣押原告车辆的行为违背法律规定,被告夏某柱应当返还原告车辆。
三、被告夏某柱损毁原告车辆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原告与被告夏某柱发生纠纷时,被告夏某柱自认砸毁原告车辆玻璃,被告夏某柱对其行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