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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等排除妨害案

  发布时间:2009-07-27 21:11:04


  

【要点提示】

告陈某某、陈某雷于2007年10月承包了濮阳县城关镇赵堤村、杨拐村以及五星乡东八里庄村相互毗邻的耕地32亩。该土地原系被告承包,在本案起诉时,还在该土地的所邻的路边栽种有树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民初字第676号

【案情】

原告:陈某某

原告:陈某雷

被告:马某某

被告:马某平

被告:张某美

原告陈某某、陈某雷于2007年10月承包了濮阳县城关镇赵堤村、杨拐村以及五星乡东八里庄村相互毗邻的耕地32亩,该土地位于城关养鱼厂南,东八里庄村北,向北去县城东西向公路以南,东、西与东八里庄村三队土地为邻,该32亩耕地与东西向公路中间有一水沟。该32亩土地在二原告承包耕种前,由三被告及其他三家耕种,现水沟两边,仍生长有三被告栽种的大小杨树47棵,大的约成年人手腕粗细。32亩土地所相邻的水沟及公路是由东八里庄、赵堤、杨拐三个村委中某个村委管理、收益,还是三个村委共同管理、收益,不明确。2007年10月20日,原告陈某某、陈某雷承包濮阳县城关镇赵堤村土地22亩、杨拐村土地8亩。马某平、马某来(张某美之夫)、马某某、马某平等6人原先承包上述30亩土地,后被两村委收回。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2007年10月13日,五星乡东八里庄村村民马某平、马某来(张某美之夫)、马某某、马某平等6人与原告陈某某签定承包合同,将2亩土地承包给原告,每亩承包金200元,期限30年,先付20年计款8000元。合同签定后,原告即开始耕种。被告张玉美对此合同提出异议,答辩状中称原告未付清承包金,要求解除此2亩承包地合同。另查明:杨树对阳面的植物生长产生影响的距离是3米,但具体影响大小不能确定,需要做进一步的调查,但肯定存在影响,并且该影响随着树龄的增加而增加。

【审判】

本案中原告耕种的32亩土地所相邻的水沟及公路是由东八里庄、赵堤、杨拐三个村委中某个村委管理、收益,还是三个村委共同管理、收益,不明确。但无论由哪个村委对水沟和公路进行管理、收益,二原告及三被告均无权在水沟两边载树。三被告之所以在路边、沟边栽树,是因其耕种该土地,现三被告已不再耕种,当然应予清除所栽树木。三被告所栽树木距离原告耕种承包地约为1米,已对原告的种植造成影响,虽然该影响大小无法确定,但确实存在影响。根据马俊平的收条,三被告也应当在收到4000元赔偿款后,于2日内清理水沟两边的树木,故三被告应承担清除该树木责任。原告陈某某庭审后表示,自愿对三被告清理水沟两边47棵杨树予以补偿,不论大小,以每棵15元计,共计705元,张某美420元,马某某195元,马某平90元。此系原告陈某某自愿行为,本院不予干涉。原告陈某某、陈某雷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因原告未提供三被告所栽树木对其种植的影响大小和具体损失的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马某某、马某平要求二原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精神损失费6000元;被告张某美要求解除本案两亩土地承包合同,请求由原告赔偿毁损其两颗树木的损失,因三被告均没有交纳反诉费用,故本院对其要求不予合并审理,三被告可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以及其它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马某平、张某美分别清除栽种在陈某某、陈红雷耕种32亩土地北、水沟两边的树木,其中马某某十三棵,马某平六棵,张某美二十八棵。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完毕。

二、原告陈某某于三被告清除树木完毕后,三日内补偿三被告马某某、马某平、张某美705元,即马某某195元,马某平90元,张某美42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与被告争议的树木是在路边所载,但该路具体属于谁管理、谁受益,本案不易查清。原告与被告均无权在该路种植树木。所以,原告好象也没有诉权。如果简单就驳回原告起诉,或者在原告提起确权后中止审理,都不能有效的解决这一矛盾。故本案的基本思路就是,原、被告均无权种植树木,被告无权种植但已经种植的树木是否构成对原告的土地经营权造成侵害就成为了驳回原告或者支持原告的关键所在。那么,有没有造成侵害呢?根据调查专家意见,被告无权种植但已经种植的树木对原告的土地经营造成了侵害,侵害大小没有查清,但不能说没有侵害,故作出三被告清除树木的判决。另为了解决矛盾而不是激化矛盾,做原告思想工作,由原告作出一定的补偿。但是,如原告不同意补偿,亦应当判决作出适当补偿。本案没有僵化的适用法律,而是通过解决实际矛盾、纠纷入手,找准案件的关键所在,是其最大的看点。

责任编辑:韩美玲    

文章出处:濮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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