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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法说法】谨记!利息约定需明确,莫要随口就约定

  发布时间:2024-08-06 09:10:35




    基本案情

    2024年1月,王某因急用钱向刘某借款4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刘某通过微信询问王某:“欠款41000元,截止到七月底,共计利息3000元,是否同意?”,王某回复“同意!”。借款到期后,王某仅偿还了部分款项,刘某多次催要无果,遂具状将王某诉至濮阳县人民法院,要求王某偿还其剩余本金及利息5000元。

    调解过程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因利息的金额产生了分歧,王某承认曾许诺给付利息,但利息应为3000元,而非5000元。为真正实现案结事了,承办法官积极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告知刘某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能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刘某同意减少部分利息,王某则当场将借款本金及利息一次性支付完毕。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明确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因此,出借人一定要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写入借款合同,不能仅仅停留在口头约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故约定利率的同时也要符合法律规定。

责任编辑:张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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