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被告人刘某生、刘某良在公安人员去其家抓赌时,暴力阻碍执行公务,构成妨害公务罪。二被告人主观上主观上明知对方是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客观上仍实施了抢夺公务枪支,扣留公安人员等行为,因此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濮刑初字第236号
(2008年8月30日)
[案情]
公诉机关: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生
被告人:刘某良
2008年2月份,被告人刘某生多次组织人员在其家中聚众赌博。2008年2月14日晚8时许,濮阳县公安局巡特警大队民警接举报后前去刘某生家抓赌,其家中正在赌博,当民警亮明身份后,被告人刘某生及刘某良手持铁棍、菜刀暴力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刘某生强行将民警刘军手中的防暴枪夺走。后清河头派出所民警赶到,经劝说刘某生才同意民警离开。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二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生辩称,公安人员去其家时没有亮明身份,当晚其家中也没有赌博;自己没有手持铁棍;没有人殴打公安人员,所说的两个穿警服的人是派出所的。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刘某良辩称,公安人员没有亮明身份,自己也没拿铁棍和菜刀;没有人殴打公安人员。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被告人刘某生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生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
[审判]
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生、刘某良在公安人员去其家依法执行公务时,抢夺公务枪支,扣留公安人员,以暴力方法阻碍执行公务,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符合妨害公务罪特征,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生、刘某良犯妨害公务罪成立。被告人刘某生、刘某良及辩护人辩称二被告人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意见与众多证据不符,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生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二被告人认罪态度不好。故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生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被告人刘某良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评析]
关于被告人刘某生、刘某良行为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问题。
二被告人当庭辩称公安人员没有亮明身份,当晚家中没有赌博等意见,与多名证人证言所证内容不符;另外根据公诉人调取的110报警单、报警录音内容显示,刘某生在报警时公安人员已告知其身份;且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对110公安人员着装出警,并告知其家人系公安人员执行公务,其家人与公安人员吵闹、抢夺防暴枪等情况亦曾供认,故二被告人当庭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刘某生并不明知冯卫强等人是依法执行公务的意见,亦与多名证人证言所证内容、接处警登记表、出警民警警察证及110报警记录单、录音证明不符,且无相关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辩护人所提供被告人刘某生家大门照片四张,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无法证明系公安人员违法执法损毁刘某生家大门,合议庭评议认为不能采信。
综合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刘某生、刘某良主观上明知对方是公安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客观上仍实施了抢夺公务枪支,扣留公安人员等行为,故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不成立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