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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绿璞源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南阳市今日农业科技推广中心与濮阳县徐镇东习村委会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07-27 20:51:21


[要点提示]

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按照过错相抵规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民初字第1739号(2008 年12月23日)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濮阳市绿璞源生态肥业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南阳市今日农业科技推广中心

被告(反诉原告)濮阳县徐镇东习村委会

濮阳市绿璞源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南阳市今日农业科技推广中心诉被告濮阳县徐镇东习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濮阳县徐镇镇东习村委会反诉濮阳市绿璞源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南阳市今日农业科技推广中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7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定植定购大黑豆颗粒产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却违约将合同产品卖与他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种子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二原告营业执照两份;2.《定植定购大黑豆颗粒产品合同》一份;3.被告村委会主任任进东签收的黑豆种子收条;4.2008年3月22日安有军等书写的收条三份。

被告(反诉原告)濮阳县徐镇东习村委会辩称: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由于原告违反合同约定,没有对种植户进行技术指导、提供了超过有效期的专用液肥导致大黑豆减产。大黑豆收获后,原告又违反合同约定低于市场价格收购,种植户无人愿意出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16万元违约金中的34000元,其余部分保留诉权,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濮阳县徐镇东习村委会提交的证据有:1.《定植定购大黑豆颗粒产品合同》一份;2.徐镇农业服务中心书证一份、种植户证明6份,用以证明原告未提供指导、大黑豆产量低。3.大黑豆包装袋一个,用以证明豆种的包装无标识、无技术说明,豆种不符合我国有关种子法的规定。4.徐镇东习村农村交易经纪人任丙香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07年秋到2008年5月黄豆价格为2.8元-3.0元之间。5.濮阳县粮油稽查大队出具的证明,内容为:2007年9月至2008年6月黄豆市场价格为每公斤5.60元至6.00元。6.原告提供的液肥标识、二联单两份,用以证明液肥过期失效,无法使用。7. 2007年3月30日,原告收到被告现金4000元的收条一份,2008年3月19日原告收到被告现金8000元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部分豆种款。8.大黑豆豆稞一株,用以证明大黑豆秧苗高达2.2米,易倒伏,不适宜本地种植,产量低。

经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7年1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定植定购大黑豆颗粒产品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一、原告为被告提供纯净度为99%的一级大黑豆,共种植3200亩,被告应向原告交产品数量为77-99万斤;二、夏播点种每亩用豆种5市斤,每斤6元,原告为被告提供大豆专用营养液每亩两瓶,每瓶7元。以上款项均在回收大黑豆时扣除。2007年3月1日前原告自费将以上农资送给被告;三、无杂、霉烂、无异色、完整籽粒的大黑豆回收保护价为比当年当时商品黄豆高0.5-1.5元,不合格产品原告可拒收或另议价格。四、大黑豆收打入库后,被告组织验质收购,原告到被告处集中提货,货、款两清。五、原告保证所提供的豆种质量,并配合专家、技术人员进行一次高产、稳产技术指导。被告负责宣传登记种植亩数,分发种子及资料。六、被告要对种植户进行科学栽培宣传。七、被告在产品收获后没有销售权,如有违约处千亩50万元赔偿。原告不对合格产品进行收购,除免收种子、液肥款项外,以千亩50万元赔偿被告。自行毁约违约金以每千亩5万元赔偿对方。八、该面积产品全部收购完毕后按回收总数每市斤给被告负责人或单位附加人民币0.05元,作为项目劳务补贴。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7年3月30日收到黑豆种子19920斤(后原告取回种子3200斤),专用液肥267件。专用液肥标识及合格证上标注的生产日期是2005年4月5日,有效期为两年。由于种植户在夏季播种使用时发现液肥超过了有效期拒绝使用,被告让原告将液肥取回了252件。种植期间,原告只安排濮阳新习乡的一名种植户张石一即原告南阳市今日农业科技推广中心的代理人到种植区看了看,但其不具有技术职称,没有委派其他专家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指导讲授。原告濮阳市绿璞源生态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泽恩于2007年3月30日收到被告现金4000元,于2008年3月19日收到被告现金8000元。2007年夏季,大黑豆生长期间,豆棵高达2米左右,部分出现倒伏减产。秋季,大黑豆收打入库后,被告没有及时来收购,而是到2008年3月才组织人员到被告处收购,且原告提出的收购要约价格低于合同约定的价格,导致种植户拒绝出售,被告组织验质收购未能成功。

另查明第一次庭审时,本诉原告代理人对合同约定及履行情况不清楚,本院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必须到庭,但再次庭审时必须到庭的当事人仍未到庭。

[审判]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中是否违反合同约定,怎样承担违约责任。针对该案而言,合同第二条“夏播点种每亩用种5市斤,单价为每市斤6元。每亩另供两瓶特种功效的大豆专用营养液肥,单价每瓶7元。以上两种款项均在回收大黑豆产品时扣除。2007年3月1日前由甲方将以上农资自费送到乙方。”合同履行过程中,本诉原告提供给本诉被告的该植物营养液肥生产日期为2005年4月5日,标识注明有效期限为二年。而合同约定的系夏播点种,显然原告提供的该植物营养液肥在被告未播种前就属于过期的失效肥料,以至后来本诉被告收到267件液肥只使用了一小部分,剩余的由本诉原告拉走,两次分别225件和27件,共计252件。后来部分豆苗干枯,造成减产,庭审时原告南阳市今日农业科技推广中心代理人张石一去本诉被告处查看时也提到本诉被告将部分豆苗干枯的现象告诉了他,二者得到了相互印证。虽然造成豆苗干枯的原因不明确,但不能排除未使用液肥或使用了过期的液肥后造成的。原告提供的植物营养液肥已经超过该液肥所标识的二年有效期限,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条款。其次,合同第五条约定“1、因所供品种和种籽方面的原因,造成使大黑豆大幅度减产或绝收时,甲方负其相应的经济损失或法律责任。2、甲方提供每户一份高产栽培技术资料,种籽分到户以后,甲方配合有关农业专家,大豆专业技术人员到种植区进行一次高产、稳产技术指导讲授。”合同履行过程中,本诉原告提供给本诉被告的种籽均是白袋散装,无产地、性状、类别、品种名称、质量指标、种子生产及经营许可证编号等,本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向每一农户分发高产栽培技术资料,法庭要求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仍然未到庭。更没有派专家或技术人员到种植区进行一次高产、稳产技术指导讲授,只是派原告南阳市今日农业科技推广中心的代理人张石一去了一趟,而张石一既不是农业专家,也没有专业技术职称,不符合合同的约定。再次,合同第三条约定“回收大黑豆的质量标准及价格。身干无杂、无异色粒、无霉烂变质、无破碎的完整籽粒。保护价为比当年当地当时商品黄豆高0.5-1.5元人民币,产品不合格时、原告拒收,或另议价格。”为此,本诉原、被告分别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综合证据来看,本诉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大于本诉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应认定本诉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价格收购,本诉原告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本诉原告只要求被告返还种子款1万元,未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诉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但其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间内补交诉讼费,是对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不予审理。至于本诉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泽恩于2007年3月30日、2008年3月19日收到本诉被告4000元、8000元钱,按照合同约定本诉原告不应该先收款,应在收购后扣除种子款,既然本诉被告已履行了1.2万元,应认定为本诉被告自愿交付,后又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相反,本诉被告在大黑豆收打入库后,没有向种植户组织验质收购,同样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诉被告反诉要求本诉原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其余保留诉权,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该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返还种子款1万元,本诉被告已支付1.2万元,被告已自愿履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不予干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本诉原告濮阳市绿璞源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原告南阳市今日农业科技推广中心的诉讼请求与反诉原告濮阳县徐镇东习村委会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本诉原告濮阳市绿璞源生态肥业有限公司、原告南阳市今日农业科技推广中心承担。反诉费用330元,由反诉原告濮阳县徐镇东习村委会承担。

[评析]

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中,双方均有违约行为。且原告的违约行为数量多于被告,但双方违约行为造成的违约后果不相上下,且让原告折抵后赔偿被告部分损失不利于原告息诉服判。另外,根据过失相抵规则又称过错相抵规则,指在加害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下,如果受害人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错,则可以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第一,该规则的前提是加害人依法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没有责任就无需相抵,责任是相抵的内容。该责任具有可相抵性,即损害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责任指“当事人一方因侵权行为或不履行债务而对他方造成损害时应承担的补偿对方损失的民事责任”。既可以是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又可以是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第二,受害人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或扩大有过错,该过错可能是故意,可能是过失。该过错致使受害人的行为成为损害事实发生或扩大的原因。过错的形态和大小影响到加害人责任减轻的程度。第三,该规则的结果是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合议庭综合全案证据和法律规定进行考量,驳回双方的请求是正确的,也是适宜的。

责任编辑:韩美玲    

文章出处:濮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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