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依法判决解除原告某公司与被告刘某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返还被告刘某购房款及相关利息。
案件回放
原告公司与被告刘某于2019年8月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原告公司将商铺出卖于被告,总价款为246000元。被告刘某支付首期房价款126000元,余款120000元采用商业借款方式。但是,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因刘某个人原因,银行拒绝签订借款合同。
截至2020年4月被告陆续向原告交款146000元,原告也未将房屋交付被告。至此,因合同到期银行不再向原告的商铺办理贷款,原被告就还清余款时间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又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其购房款146000元及相关利息。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首期房价款被告已付清,余款依合同约定应向银行申请商业贷款,现原告确因合作到期,银行已不再对原告就案涉房屋办理商业贷款,属于客观因素,非因当事人一方原因,双方又达不成继续履行的一致意见,故被告请求解除合同,依法应予准予,原告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利息返还被告。
法官提醒
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 当事人应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