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本案系高压电电击伤人身损害赔偿的事故,属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赔偿纠纷,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的证据规则有关规定,本案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发生损害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2008)濮民初字第1049号(2008年9月1日)
【案情】
原告董某某 。
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供电公司。
被告濮阳县电业局。
被告濮阳热电厂破产清算组。
2005年7月17日下午,原告董某某与其他两未成年人从濮阳热电厂大门进入该厂生产区玩耍,约5时30分左右,原告董某某被跨越电厂9号变电房顶的35千伏高压电击伤,至原告左手掌及双足被烧伤。原告烧伤后,被送至濮阳市泰康医院烧伤专科进行治疗。于2005年10月12日痊愈出院。原告出院后,于2007年12月,原、被告同意,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濮阳正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了濮正司鉴(2007)63号法医临床鉴定书,结论为:原告董某某左手损伤为9级伤残、右足损伤为8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600元。
另查,2007年5月23日濮阳热电厂已被濮阳县人民法院宣告破产,成立濮阳热电厂破产清算组。2007年濮阳县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为9264元。
另查,董某某户籍所在地是濮阳市清丰县马村派出所,系农业家庭户口;董某某父母自1992年以来一直在濮阳县电厂家属院旁边居住,董某某一直随父母居住。
另查,关于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供电公司、濮阳县电业局、濮阳热电厂破产清算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6年8月31日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华法民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濮阳县电业局上诉后,2007年12月26日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濮中法民一终字第64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认定:董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28576元,原告董某某监护人承担10%的责任,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供电公司、濮阳县电业局共同承担45%的责任,即12859.2元,互负连带责任,濮阳热电厂破产清算组承担45%的责任,即12859.2元。濮阳县电业局已付原告款20000元,余款7140.8元;濮阳热电厂破产清算组已付原告款2000元。本案原、被告均同意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6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比例。
【审判】
濮阳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生效终审判决确认,本案系高压电电击伤人身损害的事故,属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赔偿纠纷。濮阳县电业局作为致害高压线路的具体运行、安全和维护管理人,濮阳供电公司作为产权人,系高度危险作业人,依法应对董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数额的45%,且应承担连带责任。濮阳热电厂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违法在高压线路下建设9号变电房,其行为与董某某的损害有因果关系,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承担赔偿数额的45%,因濮阳热电厂已被本院宣告破产,故应由濮阳热电厂破产清算组承担民事责任。董某某发生事故时不满10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完全监护责任,亦应自负一定责任,承担10%,以上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比例,有已生效判决确认,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不予干涉。虽然,原告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属农村户口,但其一直在濮阳县县城居住,早已超过一年以上,故原告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消费支出在濮阳县城镇,本案应适用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且为了案件公正,同在一个地市的同类型案件应适用统一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按经常居住地的受诉法院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按20年计算。因原告两处构成伤残,分别为8级和9级,按照法院判例,应按最低级伤的下一级伤残计算,即7级,综上,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9264元×20年×40%=74112元,因原告的诉讼请求,残疾赔偿金61639.2元不高于74112元,本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关于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费的赔偿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某某残疾赔偿金61639.2元,由被告濮阳县电业局、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供电公司共同承担45%,计27737.6元,互负连带责任,与濮阳县电业局已付余款7140.8元相抵后,尚须支付20596.8元;由被告濮阳热电厂破产清算组承担45%,计27737.6元
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元,鉴定费600元,由原告负担119元,由被告濮阳县电业局、河南省电力公司濮阳供电公司共同负担。
【评析】
一、本案系高压电电击伤人身损害的事故,属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在诉讼中,受害人应就权利发生或存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要有:1、加害人从事对周围环境有危险的作业,2、造成了其人身损害,3、损害后果与加害人之间有因果关系,这种证明可以是盖然证明。被告必须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否则则应承担责任。本案濮阳县电业局作为致害高压线路的具体运行、安全和维护管理人,濮阳供电公司作为产权人,系高度危险作业人,依法应对原告董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二被告系共同侵权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濮阳热电厂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违法在高压线路下建设9号变电房,其行为与原告董某某的损害有因果关系,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因濮阳热电厂已被本院宣告破产,故应由濮阳热电厂破产清算组承担民事责任。董某某发生事故时不满10周岁,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没有尽到完全监护责任,亦应自负一定责任。
二、本案是否适用精神赔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赔偿范围等规定,本案不适用精神赔偿的规定。